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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廷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偵查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7月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281號案件,當庭告知受刑人應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9年7月6日至111年7月5日止,該署觀護人並告誡多次,且准許受刑人延長履行期間2個月,受刑人仍僅履行182小時,未依期限履行完畢,有該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該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及告誡函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 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7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281號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09年7月6日起至111年7月5日前完成240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僅履行126小時義務勞務,經受刑人向該署聲請延長履行時間,經該署檢察官同意予以延長履行時間2個月,並命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15日履行完畢,並經該署觀護人告誡多次,受刑人仍僅履行182小時,未依期限履行完畢,有該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該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及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檢察官准許受刑人延長執行義務期間至111 年9 月15

日,並指定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履行時,受刑人尚應履行時數114小時(240-126),經該署發函告知受刑人准予延長履行期限,並經觀護人以電話再行通知後,受刑人於111年9月15日止,又執行義務勞務56小時,合計執行義務勞務182小時,仍有58小時(240-182)義務勞務未完成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聲請書、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及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雖時有未依規定如期履行之情形,然在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誡後,仍於一定時間內陸續密集完成部分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受刑人顯非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則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仍待查明。

㈢又依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本係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

「原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09年7月6日至111年7月5日」,惟按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判決確定後,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執行檢察官為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自應考量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於法定範圍內依職權行使其裁量權,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本件原判決雖諭知受刑人應自前開期間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因工作因素無法按時履行從事勞務,其1次聲請延展期間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許可,業如前述;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件受刑人尚非惡意不履行,且已履行其中182小時,若因此撤銷緩刑而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有違比例原則,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再觸犯刑責,其於緩刑期間確實戒慎行為,顯已知悔悟,並無原判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又以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迄

114 年7月5日屆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情事,惟難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況受刑人之5年緩刑期間係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

,受刑人已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已履行百分之75.8(182/240=0.758)之義務勞務時數,依衡平原則,於被告之緩刑期間將屆滿之日數尚有近3年之期間,遽以其未依規定履行剩餘之百分之24.2之義務勞務時數,即認定受刑人所犯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該條之情節重大要件,是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