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智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2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9年5月25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09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4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154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期間內准予受刑人更換履行單位,亦給予多次延展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111年5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19日,應予更正】准予展延期限至111年8月5日,及111年8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8日,應予更正】准予延長期限至111年10月5日),並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履行未完成之撤銷緩刑法律效果,卻仍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54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5月25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執護勞字第77號觀護卷宗〈下稱109執護勞77卷〉第9至16頁;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是以,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0年5月24日前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即111年5月24日前,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之緩刑條件。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應向指定之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聲請更換執行機構,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3月22日以竹檢永貳109執勞護77字第1119010376號函通知同意受刑人聲請轉調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執行,嗣受刑人於111年5月19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5月30日以竹檢永貳109執勞護77字第1119019736號函通知同意受刑人延長履行期間至111年8月5日止,復於111年8月1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8月30日以竹檢永貳109執勞護77字第1119032931號函通知同意受刑人延長履行期間至111年10月5日止,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滿時止,已履行154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上開聲請書、通知函、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參(見109執護勞77卷第151頁、第155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11頁、第223頁、第235至236頁),是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雖有上開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致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查:
1、受刑人自110年3月12日向新竹地檢署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即參加說明會)2小時後,期間因疫情暫停2個月,復因個人因素未於110年8月、10月、11月、12月、111年1月、2月、3月履行義務勞務,然在111年4月之後,受刑人已分別於111年4月8日履行7小時、同年4月10日履行4小時、同年4月11日履行4小時、同年4月13日履行4小時、同年4月17日履行3小時、同年4月20日履行4小時、同年4月25日履行4小時、同年5月27日履行4小時、同年6月1日履行7小時、同年6月6日履行7小時、同年6月8日履行6小時、同年6月10日履行7小時、同年6月13日履行6小時、同年6月14日履行5小時、同年6月15日履行4小時、同年6月17日履行7小時、同年6月21日履行7小時、同年6月22日履行6小時、同年7月3日履行3小時、同年7月11日履行7小時、同年7月12日履行6小時、同年7月18日履行3小時、同年7月22日履行4小時、同年9月13日履行7小時、同年9月16日履行3小時、同年9月20日履行3小時、同年9月27日履行3小時、同年9月30日履行7小時、同年10月4日履行3小時、同年10月5日履行7小時(共計已履行154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履行約六成之緩刑條件,此與推諉拖延時間、完全失聯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尚有不同。
2、又受刑人於111年11月2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想要完成勞動服務。因不知道要去哪裡給付6萬元及工作原因而未去執行義務勞務,111年7月24日小孩出生,我到8月份都沒做勞動,因為女友在坐月子,她沒辦法一個人帶小孩,我們雙方家長都沒辦法提供支援,所以我都在家裡跟女友一起帶小孩,現在女友家人已經可以幫忙帶小孩,我會在一個月內完成義務勞務,錢的部分希望給我2個月籌,庭後會主動打電話給觀護人,希望不要撤銷緩刑,我不是故意不去履行,是因為家庭因素,如果給我機會,我會盡快履行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嗣經本院事後電詢觀護人後覆以:受刑人有來電表示他可以在1個月內做完剩下的勞動服務等語及電詢執行科書記官後覆以:受刑人已於112年1月18日繳清6萬元公益捐等情,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新竹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可見受刑人非無履行之意,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
3、是以,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未完全履行總時數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前開緩刑期間既尚未屆至,客觀上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可能,尚難驟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後認尚未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卷內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案裁定確定後,如檢察官酌定合理期間命受刑人履行勞務,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且情節重大,仍得再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