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克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少侵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108年度少偵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於利用工作之便竊取工作店家財物,經少年保護官於111年5月4日告誡1次,又於緩刑期間內多次未遵期報到(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9日及111年8月10日),有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在卷可稽,且少年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偵緝字第1144、1145號起訴至本院審理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他案,且多次未遵期報到,對應至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態度消極多次缺曠課,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日確定,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觀刑執(緩)字第6號保護管束卷《下稱本院保護管束卷》第2頁、第7至9頁)。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109年7月8日11時5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時,已知悉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應遵守事項,此有經受刑人閱畢簽名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少執保字第5號109年7月8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保護管束卷第4至5頁),是本件受刑人對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即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節應知之甚明。
(二)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無故未遵守少年保護官命令於指定之110年7月份、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9日、111年8月10日定時至本院調查保護室報到,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多次告誡,並於緩刑期間內利用工作之便竊取工作店家財物及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1145號起訴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當面勸導書、告誡書、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稿)暨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保護管束卷第79頁、第135頁、第149頁、第152至153頁、第155至156頁、第164至165頁;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111撤緩164卷》第9頁、第11至13頁)。
(三)又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多次發函通知受刑人於受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命其接受每月2次之定期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受刑人到課態度消極,經少年保護官電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顯示2年來受刑人到課紀錄僅有110年1月19日、110年3月23日、110年5月4日、111年1月4日、111年4月12日、111年5月10日報到並接受處遇,可知受刑人多次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亦有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5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035號函、111年1月25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197號函、111年5月6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8550907號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4日新縣衛毒防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當面告誡書、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綜合報告書存卷足查(見本院保護管束卷第17至18頁、第132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50至151頁、第173至174頁、第176頁)。
(四)綜上,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及多次無故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行為,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多次通知、告誡仍未確實改善其行為,亦未依規定定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致使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使原判決為期受刑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行為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