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達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十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李達銘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達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號(109年度偵字第14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2月23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即判決確定日1年內(即110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2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其於履行期間僅於110年8月13日參加履行義務勞務之工作說明會1小時外,迄至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迄止日均未再提供義務勞務。新竹地檢署曾於111年2月7日發函且當面告誡受刑人,並依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11年4月22日,受刑人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最初參加工作說明會之時數1小時。此有新竹地檢署執行筆錄、觀護人歷次發函通知受刑人到署觀護人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單、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訪視表、告誡函及當面告誡函等資料可資參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卻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達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2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至112年2月22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至111年4月22日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竹地檢署觀護卷宗各1份在卷可按。

(二)且依卷附上開判決顯示,受刑人係經法院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等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命受刑人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三)惟受刑人經通知原定於110年5月14日應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然其未到場參與,經新竹地檢署函知予以告誡,並囑其應遵守相關規定,以維護個人權益,受刑人始於110年8月13日參加行政說明會,嗣通知其應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及配合執行,詎受刑人除因其參加行政說明會而計算之履行時數1小時外,遲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參加行政說明會時,應已得明瞭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期間內亦經觀護人督促受刑人應儘速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函知履行期限將於111年2月22日屆滿,倘未能完成義務勞務履行時數,檢察官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受刑人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延長至111年4月22日,惟受刑人於延長後之履行期間屆至仍未履行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110年4月28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10年5月14日點名單、110年8月13日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110年8月27日義務勞務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10年9月11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5日、111年1月22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18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110年11月17日、111年2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111年2月7日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2月7日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111年2月21日請求延長執行聲請狀、111年2月24日准予延長勞務履行期間函暨送達證書、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完畢,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觀諸受刑人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因疫情與帶孫子,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請求檢察官准予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2個月。惟其於經核准延長履行期間後,仍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亦未見其主動陳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及請求協助,或協調履行方式,終在得履行期間僅履行初始參加行政說明會之時數1小時,其顯然怠為履行義務勞務甚明,且此非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亦徵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而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