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明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徐明火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111年8月19日於執行筆錄表示因行動不方便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便配合每個月保護管束報到,又因年邁無法負擔義務勞務,希望聲請撤銷本件緩刑,而欲聲請易科罰金。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之命令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徐明火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111年8月19日受通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其向檢察官表示因行動不方便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便配合每個月保護管束報到,又因年邁無法負擔義務勞務,希望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而欲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此有新竹地檢署111年8月19日執行筆錄及受刑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因身體狀況無法接受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