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士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件(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士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士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109年度偵字第1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確定。嗣受刑人經檢察官指定應於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前(期滿前並聲請延長1月),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惟其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17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2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執行檢察官指定遵守或履約起訖日為110年2月23日至110年12月22日止(嗣經核准延長履行期限至111年1月22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3日發函通知應於110年5月14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然其未遵期報到;嗣該署於110年7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8月13日至該署參加前開說明會,並於同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8月16日至法務部○○○○○○○○報到並配合執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亦均未遵期報到;該署復於110年8月17日再發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9月10日報到參加前揭說明會,並於110年8月30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仍均未遵期報到;再經該署於110年9月14日發函通知其應於110年10月8日報到參加前開說明會,並於110年9月15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後,受刑人始如期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具結遵守義務勞務執行事項和撤銷之相關規定後,經該署核予1小時之義務勞務認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暨送達證書、點名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等在卷可參(觀護卷第10-41頁),足認受刑人確有屢經告誡卻未按時報到乙情。
(三)嗣因受刑人遲未再履行義務勞務,該署復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11月2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並經該署觀護人於110年12月13日致電受刑人父親(因受刑人電話暫停使用),轉達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後,受刑人始於110年12月14日、15日、16、21日履行共計14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受刑人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聲請請求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一個月,經該署檢察官核准延長履行期間至111年1月22日止,並經該署觀護人於110年12月30日撥打受刑人父親電話,轉交受刑人接聽,通知其履行期間延長乙事,督促其應於期限內履行完畢,該署復於111年1月5日發函告以上情,然迄至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1年1月22日止,受刑人僅於上開延長期間內即110年12月23日履行1次2小時之義務勞務,嗣仍未接續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勞動服務延長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觀護卷第43-61頁),足認受刑人消極於緩刑期間內怠於履行緩刑條件,並屢經告誡無著,縱經檢察官核准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竟不知珍惜前開展延之期間,仍未依期全數履行完畢,亦即受刑人迄期限屆滿之日止僅履行共計17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未完成前案緩刑所定之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之負擔,其有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惰及拖延義務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可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