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敬喜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對曾敬喜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敬喜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0年7月19日確定。
又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遵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卻屢次未依規定報到(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20日及111年2月24日),經告誡仍未見改善。又曾敬喜於110年11月11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約談時,自陳並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及曾敬喜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保護管束報到及義務勞務,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110年6月10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7月19日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雖於110年9月17日、10月7日及11月11日至新竹地檢
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訪談,惟訪談間數度表示不了解也不認同該案之律法規定,復經與其律師討論撤銷緩刑的利害關係後,遂於110年11月11日訪談時表明無法配合日後之報到及義務勞務,並以書面表示其願接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執行原判決易科罰金之處罰,並於此後之應報到日期均未遵期履行,且迭經告誡未果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狀、告誡函附卷供參,足認受刑人無心履行義務勞務,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