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淳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對詹淳凱所為之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淳凱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查受刑人詹淳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9號(108年度偵字第128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9年7月27日確定。惟該員自去(110)年12月起,連續於同年12月6日、12月(聲請書誤載為日)27日,以及本(111)年1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7日)、2月14日逾期並未到署報到,又雖於同年3月14日已到署報到並填寫約談報告表,但未經觀護人約談即自行離去(視為未完成報到程序),業經書面告誡5次(已合法送達)、警局協尋,電話聯繫及訪視等程序,仍拒不踐履,此事實(聲請書誤載為事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誡函及送達回證、電話紀錄、協尋函、觀護人訪視表等足憑。

(二)該員於緩刑期內,再涉交通過失傷害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821號偵結起訴,又再涉詐欺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3、789、796、85

3、2087、2273、3800號偵查中;該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至111年7月26日止,雖已於109年11月13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依規定予以認證2小時),但截至目前仍未至指定機構履行所餘238小時義務勞務,執行態度相當消極。綜上所述,顯見該員對於保護管束與義務勞務的遵守度、配合度都不佳,難認能珍惜法官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

(三)以上事實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聲請意旨漏載執行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詹淳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09年7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等節,有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9年9月22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又受刑人有於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13日、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1日、110年3月11日、110年4月8日、110年8月19日、110年9月6日、110年10月4日、110年11月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惟其並未於110年5月6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14日、111年3月14日(未與觀護人約談即自行離去,視為未完成報到程序)、111年4月11日遵期報到,並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護字第397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案件分類分級暨處遇報告書3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各1份、受刑人之身分證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5份、觀護輔導紀要22份、受保護管束人加強社區監督報到聯繫書12份、委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8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1日竹檢永癸109執護397字第1109017079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1份、110年8月12日竹檢永癸109執護397字第1109027181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1份、110年12月8日竹檢永癸109執護397字第1109043815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1份、110年12月28日竹檢永癸109執護397字第1109046828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1份、111年1月20日竹檢永癸109執護397字第1119002599號函(稿)1份、111年1月20日竹檢永癸109執護397字第1119002532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1份、111年2月17日竹檢永癸109執護397字第1119005777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1份、111年3月18日竹檢永癸109執護397字第1119010174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1份、111年4月12日竹檢永癸109執護397字第1119013301號函(稿)1份等附卷足參。

從而,受刑人自110年12月6日迄至111年4月11日均未遵期報到,確有拒不到案接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事實,堪認受刑人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情形。

(三)又依上揭判決書觀之,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為240小時,履行期間為判決確定後2年內,即自109年7月27日至111年7月26日止。

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9年9月22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13日以竹檢永癸109執護勞104字第1099036619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整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司法保護活動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2小時,且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1月18日以竹檢永癸109執護勞104字第1099041691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9年12月7日前至指定之法務部○○○○○○○報到,受刑人雖於109年12月4日報到,其後即未再履行,迄今僅履行109年11月13日參加說明會2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238小時未履行等情,有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3日竹檢永癸109執護勞104字第1099036619號函(稿)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09年11月13日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8日竹檢永癸109執護勞104字第1099041691號函(稿)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4日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5日竹檢永癸109執護勞104字第1109010610號函(稿)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3日竹檢永癸109執護勞104字第1109015586號函(稿)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日竹檢永癸109執護勞104字第1109033852號函(稿)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9日竹檢永癸109執護勞104字第1109038275號函(稿)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8日竹檢永癸109執護勞104字第1109046689號函(稿)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6日竹檢永癸109執護勞104字第1119003451號函(稿)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竹檢永癸109執護勞104字第1119009029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3份、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14份及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4份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護勞字第104號觀護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受刑人曾於110年8月3日電話聯繫時,經觀護人提醒要依規定報到執行,並記載「...個案表示尚未開始至機構執行勞務。諭知個案雖勞務履行期間長達2年,唯需履行240小時,請其務必把握時間、積極履行。個案表示明瞭且遵行」(參見110年8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顯見受刑人於斯時已經明確知悉自己尚有緩刑負擔之勞務須履行,然並未積極為之,則受刑人迄今仍未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且未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或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確實陳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復無因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法履行義務等情至明。

據此,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於判決確定迄今1年9個月餘僅履行2小時遠低於應履行之時數,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迄今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7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並曾經該署多次發函予以告誡,顯現其漠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心態,情節亦屬重大。又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然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消極以對,致迄今尚未能完成履行前揭負擔,復屢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顯示其漠視上揭確定判決之效力,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其自新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