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享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享逸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判決附表二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害人林鳳英等人,於109年8月10日確定。本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16日及111年3月23日傳喚通知,受刑人均未到案,又於111年3月3日及111年4月1日接獲被害人林鳳英致電告知:「本件受刑人林享逸原應於110年9月清償完畢,惟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3月底,均未履行給付賠償金,仍尚餘10萬元未清償完畢,故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林享逸於受緩刑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知,亦無主動積極聯繫被害人履行給付賠償金,致本案執行未果。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判決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已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享逸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林鳳英等人給付40萬元,給付方式:①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等10萬元。②尾款30萬元,自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9年8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嗣經移送執行,受刑人於所定期限內給付30萬元後,即未按期給付,迄至111年4月仍未給付餘款10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日、111年4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而已影響告訴人之利益,固屬明確。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於110年9月履行期日屆至前已給付予被害人等30萬元,然其後即未再給付,仍剩餘款10萬元,經被害人林鳳英於111年3月3日、111年4月1日致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報上情,嗣經本院書記官電聯受刑人、受刑人母親及被害人通知應於111年6月1日到庭訊問,受刑人部分雖無法取得聯繫,然受刑人母親稱:「沒辦法在6月1日到庭、我可以在6月1日前先匯款5萬元給林鳳英,餘款5萬元可以在6月15日前再匯款付清,我也會記得將匯款紀錄傳真到法院。」等語。嗣受刑人母親已於111年6月6日、111年6月15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被害人林鳳英之帳戶,並經本院書記官電聯被害人林鳳英確認已收到款項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日、111年4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母親111年6月6日、111年6月15日匯款紀錄在卷可稽。依上揭事實,受刑人於調解筆錄所定履行期間內仍有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害人,故於110年9月20日時,僅餘10萬元之款項尚未給付。嗣受刑人母親確於111年6月6日、111年6月15日代受刑人向被害人給付剩餘款項共10萬元,堪認受刑人應履行之負擔業已完成,尚難認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本院依職權審酌此等情形,核與「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有間,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