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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易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小玲

住○○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小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三一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小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0月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自立講堂,向鄧亞男訛稱投資食品傳銷,每月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利潤為由,致鄧亞男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28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2萬4,000元,應予更正)至不知情之葉于哲及林小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因林小玲於106年8月起即未給付紅利,鄧亞男始悉受騙。

(二)於108年7年2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觀音山妙雲寺內,明知曾淑惠患有甲狀腺結節等疾 病,需按時服用醫院處方箋藥物以控制病情,竟向曾淑惠訛稱:服用伊代為向美國醫師朋友購買之藥品,可以治療改善 甲狀腺結節病情云云,致曾淑惠信以為真,乃於108年8月1 日7時7分許,以總價4萬0,300元向林小玲購買7罐實為益生菌、維骨力及蜂膠等與甲狀腺結節等疾病無關之保健食品,並匯入林小玲向不知情之賴燕春借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曾淑惠服用上開保健食品嘔吐不止,始悉受騙。

二、案經鄧亞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曾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小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111易緝27卷》第89頁、第9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鄧亞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768號偵查卷《下稱中檢107偵11768卷》第20至23頁、第77至78頁、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下稱110調偵緝4卷》第17頁)、曾淑惠於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800號偵查卷《下稱士檢108偵16800卷》第5至7頁)之證述。

2、證人葉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中檢107偵11768卷第12至14頁、第76至78頁)、高梓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中檢107偵11768卷第15至17頁、第76至78頁)、呂雅清於警詢時(見中檢107偵11768卷第18至19頁)之證述。

3、證人賴燕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士檢108偵16800卷第9至11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偵查卷《下稱110偵緝163卷》第34頁、第46頁)、林子良於警詢時(見士檢108偵16800卷第16至17頁)之證述。

4、證人葉于哲申設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中檢107偵11768卷第48至50頁、第66至68頁)。

5、證人賴燕春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士檢108偵16800卷第28至29頁)。

6、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8月29日之新竹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見中檢107偵11768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

7、被告林小玲申設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107偵11768卷第53至58頁)。

8、被告林小玲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107偵11768卷第60至61頁)。

9、被害人鄧亞男匯款憑證影本(見中檢107偵11768卷第27至30頁)。

、被害人鄧亞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檢107偵11768卷第31至38頁)。

、被害人曾淑惠與證人林子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0偵緝163卷第52至55頁)。

、被告108年11月1日簽具之切結書(見110偵緝163卷第56頁)。

、被告之妙雲寺安單僧信眾基本資料(見士檢108偵16800卷第21頁)。

、被害人曾淑惠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士檢108偵16800卷第23至25頁)。

、被害人曾淑惠搜尋保健食品網頁資料(見士檢108偵16800卷第23至25頁)。

、被害人曾淑惠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士檢108偵16800卷第27頁)。

、被害人曾淑惠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檢108偵16800卷第32至36頁)。

、被害人曾淑惠與證人林子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01號偵查卷《下稱109偵4201卷》第11至1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小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碩士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於法藏寺擔任行政職務、未婚、有成年子女在菲律賓、在寺廟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1易緝27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金額非低、業與被害人鄧亞男達成調解、檢察官及被害人鄧亞男、曾淑惠之意見(見本院111易緝27卷第73頁、第96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鄧亞男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鄧亞男損失且徵得告訴人鄧亞男諒解,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1易緝27卷第73頁、第78至79頁),堪認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雙方調解內容之給付方式(見附表二之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為維護告訴人鄧亞男之權益,爰就上開賠償金支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扣除以利息為名義支付予被害人鄧亞男之36萬元後(見中檢107偵11768卷第77頁),尚餘246萬8,000元,被告固與被害人鄧亞男達成調解,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易緝27卷第78至79頁),然因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僅給付14萬6,000元(見本院111易緝27卷第78頁、第98頁),尚有犯罪所得232萬2,000元,加計如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4萬0,300元,合計犯罪所得為236萬2,300元,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6萬2,3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鄧亞男,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105年8月17日12時53分許,匯款66萬元 葉于哲申設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8月18日12時4分許,匯款5萬元 3 105年8月19日10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4 105年8月25日14時31分許,匯款41萬元 5 105年8月26日11時3分許,匯款7萬元 6 105年9月5日13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 7 105年9月9日13時58分許,匯款143萬元 林小玲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6年7月3日14時9分許,匯款4萬8,000元 林小玲申設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6年9月8日13時51分許,匯款1萬元附表二: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1易緝27卷第78至79頁): 被告願給付原告鄧亞男新臺幣(下同)286萬元,給付方式為: ⑴第一期款項10萬元已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支付。 ⑵其餘276萬元,共分60期,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6,000元,上列款項匯入原告鄧亞男指定之帳戶內(詳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