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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偉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偉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偉助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日,在盧居易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內,受盧居易之委託代向陳慶臺催討其積欠盧居易之20萬元債務及利息,蔡偉助與盧居易並簽立委託書1份,盧居易且將委託書影本1份及票號:735245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人:陳慶臺之本票正本1張交與蔡偉助,盧居易並與蔡偉助約定:盧居易要實拿回25萬元,蔡偉助如有催討超過25萬元款項部分,即充作蔡偉助之報酬。嗣蔡偉助於108年11月間,委託綽號「阿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陳慶臺催討上揭債務,並將與盧居易簽立之委託書影本及上揭本票正本各1份交與「阿偉」,「阿偉」自陳慶臺處取得20萬元現金後,「阿偉」便將上開委託書影本、本票正本均交予陳慶臺,且將20萬元轉交予蔡偉助收執。詎蔡偉助取得陳慶臺清償之2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2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而不返還予盧居易。嗣盧居易久未獲得蔡偉助之回應,乃於109年1月間另行委託自稱「許文薳」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向陳慶臺催討20萬元債務,經陳慶臺出示綽號「阿偉」男子歸還其之委託書影本、本票正本,供「許文薳」拍照並回報盧居易後,盧居易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盧居易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偉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6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偉助固不否認有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受告訴人盧居易之委託向證人陳慶臺催討債務,雙方並簽立委託書1份,告訴人且將該委託書影本1份及票號:735245號、面額20萬元、發票人陳慶臺之本票正本1張交與被告,雙方並約定:告訴人要實拿回25萬元,至被告多催討之金額,即充作被告之報酬。被告後並於108年11月間,委託「阿偉」向證人陳慶臺催討上揭債務,被告且將委託書影本及上揭本票正本各1份交與「阿偉」,「阿偉」自陳慶臺處取得20萬元現金後,「阿偉」便將上開委託書影本、本票正本均交予陳慶臺,且將20萬元轉交予被告收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收到「阿偉」交付的20萬元後,我就把13萬交給盧居易了,7萬元我給「阿偉」當工錢,但是我還有跟陳慶臺談到要陳慶臺再付20萬的利息,這樣才能塗銷抵押權設定,這部分還在商談中,盧居易就又委託另一組人向陳慶臺催討債務,我就到盧居易家中把委託書銷毀掉了,我認為我就不再受盧居易委託了,我已經把錢交給盧居易了,我沒有侵占的意圖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間有受告訴人委託向證人陳慶臺催討債務,並與告訴人簽定委託書1份,告訴人並將委託書影本及上揭本票正本1各1份均交與被告,後被告再委託「阿偉」向證人陳慶臺催討債務,被告並將上揭委託書影本及本票正本均交與「阿偉」,而「阿偉」向證人陳慶臺催討得20萬元之款項後,並將上揭委託書影本及本票正本均交給證人陳慶臺,被告並有自「阿偉」處取得「阿偉」所交付之20萬元等節並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居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慶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237號卷【下稱8237號偵卷】第8至10頁、第43頁、第51至52頁、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陳慶臺出示供「許文薳」男子拍照之由綽號「阿偉」男子所歸還委託書影本、本票正本之照片1張、被告蔡偉助代發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026號支付命令1份存證信函回執1份委託書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8237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40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肯認。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則:

1.證人即告訴人盧居易於警詢中指述略以:我委託蔡偉助幫我處理陳慶臺所欠我的債務(新臺幣20萬元,有簽本票及房屋設定),而蔡偉助在接受我的委託後有去向陳慶臺討債,陳慶臺因此拿錢給蔡偉助償還欠我的錢,而這筆錢蔡偉助拿到之後卻私吞沒有給我,當初我把我保管的本票交給蔡偉助委託他幫我討錢,陳慶臺還錢之後蔡偉助就把的本票給陳慶臺,因為我都沒有拿到錢,我是另外找人去找陳慶臺,陳慶臺說錢已經被蔡偉助拿走了,所以我現在沒有本票了,我一開始問蔡偉助他都不承認,還騙我說交給他的本票已經遺失了,最後在陳慶臺把本票拿出來給我另外找去討錢的人看,我們再找蔡偉助質問?他才承認他有拿到20萬元,這錢是他的跑路工,就是不肯給我。我與蔡偉助大約在108年5月中旬,在我家簽立的委託書,蔡偉助在接受委託後有在108年5月21日寄出存證信函給陳慶臺,當初講好蔡偉助全權處理債務及利息,我要實拿新台幣25萬元,多討得就是蔡偉助的,這筆欠款欠了12年,利息絕對超過5萬元,我有跟他當面詢問這筆錢,他回我這20萬是他幫忙討債的工錢,沒有要還我的意思等語(見8237號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指述略以:蔡偉助去幫我向陳慶臺收20萬元之後,沒有把錢交給我,蔡偉助說他沒有收到,但我叫另外一組人去竹東向陳慶臺收錢,陳慶臺說錢已經被收走了,並提出當初簽給我的本票給我看,當初陳慶臺簽給我的本票原本在我手上,我交給蔡偉助,蔡偉助收到錢之後,就把本票交還給陳慶臺,現在本票在陳慶臺那邊,當我叫二組人去向陳慶臺要錢的時候,由陳慶臺的家人提出照片中的本票跟委託書,這張照片是第二組人拍回來交給我的,我不知這張照片是誰拍的,是在陳慶臺他家拍的,意思是證明他錢已經給蔡偉助了,蔡偉助把委託書跟本票拿給陳慶臺或他家人,但是蔡偉助說他沒有收到錢,蔡偉助說我拿給他的陳慶臺的本票不見了,蔡偉助說要把陳慶臺的土地塗銷後,陳慶臺的錢才會還給我。我完全沒有從蔡偉助拿到錢等語(見8237號偵卷第43頁、第51至52頁)。是告訴人盧居易業已清楚指稱其與被告間之委託關係,且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委託書後,即將上揭委託書影本及本票正本交與被告,而該本票正本後來亦出現在證人陳慶臺手中,且經證人陳慶臺表示已將20萬交與被告,被告方將委託書影本及本票正本交與證人陳慶臺,此外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全然未收到被告交付之任何款項等節。

2.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邱春玉於本院審理結證則以:我先生盧居易於97年間曾借貸一筆款項給陳慶臺,因為當初是陳慶臺說他要娶媳婦,缺這條錢,過兩天就還我們,但是一直拖到108年我們才委託蔡偉助去收,所以我才記得很清楚,何況這件事從頭到尾我都知道,也是我協助我先生去做的,108年間我先生委託蔡偉助去協助收取該筆款項,委託書是我親自寫的,我只有寫1份,寫完後我交給蔡偉助,我們沒有跟蔡偉助約定報酬,只有要實拿25萬元,當初委託完蔡偉助再回來的時候,跟我我們講要支付命令,還回來跟我拿500元,之後就去支付命令,後來我先生沒有拿到錢,一塊錢都沒拿到,我幾乎24小時都在我先生身邊,他所有的事情都是我打點的,之後蔡偉助有再回來跟我們說本票不見了,我們那時候就很懷疑,蔡偉助叫我們先給陳慶臺塗銷,我說「我錢都沒有拿到,要怎麼塗銷呢」?我們那時候也是覺得怪怪的,居然本票會不見。我只知道當初陳慶臺很急著用這20萬元,因為他兒子要結婚,(停頓、思考後稱)當初因為要設定,所以有扣一些手續費吧,我記得當初我是拿20萬出來,手續費應該幾千塊有吧,陳慶臺沒有先還我們13萬元,一塊錢都沒還,從此也都沒有聯絡,他的人也很不好找,108年5月是因為看這個債太久了,想說去收收看,看收不收的回來,當時跟蔡偉助約定我們要拿到25萬元,其餘拿到多少錢,都是他的報酬,當時有簽委託書以及將本票交給蔡偉助,我們只有委託蔡偉助一人,當初也是他一個人來,其他我就不知道了,109年1月,我們有再請另外一個人去收錢,因為我想說蔡偉助沒收到,已經這麼久了,乾脆再請另外一個人去收收看。從108年5月間到109年1月間,蔡偉助都沒有將錢交給我們過。剛委託蔡偉助的時候,他有來跟我們說要聲請支付命令,我有給他500元,蔡偉助後來跟我們說要塗銷抵押權應該是108年,幾月我忘記了,大約是我們委託他之後,不曉得是不是7、8月間,因為他來的時候我沒有看時間,我們是因為蔡偉助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錢給我們,我們覺得怪怪的,才委託另外一組人去向陳慶臺要本票的錢,也是後來再委託的人拍攝陳慶臺已經還錢並已經收到委託書影本及本票正本的情形,我們才知道原來錢早就被蔡偉助收走了。之後我們有跟蔡偉助要這筆錢,蔡偉助有承認他有要到,他又說什麼是要給他委託的人的報酬,兩個人分多分少,我不大知道內容,我們連一塊錢都沒收到,我先生盧居易的精神狀況一直以來都正常,是因為肝不好過世的(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是證人邱春玉之證言核與告訴人盧居易上揭指述之內容,均大致符合,益證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後,確實有向證人陳慶臺催討債務,並自證人陳慶臺處取得20萬元款項,且將告訴人委託時所交付之委託書影本及本票正本均交與證人陳慶臺,且告訴人及證人邱春玉均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此外,證人邱春玉之證言更顯示,告訴人及證人邱春玉自證人陳慶臺處獲悉被告已收取20萬元款項後,更曾向被告求證,被告亦承認有取得20萬元,但表示該款項為其工錢,要與「阿偉」朋分等語,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未曾將收取之20萬元款項交付告訴人。

3.證人陳慶臺於偵查結證略以:蔡偉助不曾來我家,蔡偉助他是託「許文薳」及好幾個人來跟我討。我於108年11月間把20萬元交給一個綽號叫「阿偉」的男子,「阿偉」把錢收走後,就把今天庭呈的本票正本1張及108年5月14日委託書影本1張,都交還給我了,後來109年1月份「許文薳」又帶了3個人過來跟我討債,我就拿著委託書影本及本票正本給「許文薳」拍,證明我已經還20萬元了, 「阿偉」過來時沒有說他是受蔡偉助委託來跟我收錢的,「阿偉」是直接說債權人是盧居易。「阿偉」有無把錢交給蔡偉助我不清楚,我把錢交給「阿偉」時,有請他轉告盧居易,請盧居易把設定在建物上的抵押權塗銷,但一直沒塗銷等語(見8237號偵卷第52頁正面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則以:我有跟盧居易借貸20萬元,那時候我跟盧居易借20萬元,他是直接給我17萬8000元,他說每10天為一期,108年5月間,有人向我索取該筆債務,108年這次,我還他們20萬元,是交給另一個年輕人,他是拿著本票跟委託書。他們叫他「小蔡」,他們拿到錢就直接走了,本票跟委託書有還我,本票跟委託書上次開庭我有呈上去給檢察官。108年5月間那三個人分別來了3到4次。最後一次我才拿20萬元給那個年輕人,三個人裡面有一個胖胖的、一個瘦的、還有一個女孩子,他們來3至4次,都是晚上8點到9點中間來。他們說是盧居易叫他們過來的,剛開始沒有拿出證明,到最後一次才拿委託書給我看,前面

2、3次都沒拿,最後一次他們拿委託書及本票給我看,我就付了20萬元。後來109年1月份有一位叫「許文薳」的人,又帶人來討債,我拿了本票正本及委託書影本給「許文薳」拍,證明我已經還20萬元了,本來是想請二重派出所過來處理。我一開始不知道啊那個人叫「許文薳」,我直接拿出本票正本及委託書影本,他們才講出名字,我說我要請派出所的警員來處理,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則由證人陳慶臺之證言亦可確認,證人陳慶臺已於108年間將20萬元交予第一組向其催討債務之人士,而該組人並將上揭委託書影本及本票正本交予證人陳慶臺等節,亦核與上揭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邱春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總此,被告所委託之「阿偉」之人,有於108年間向證人陳慶臺催討債務,證人陳慶臺並已將20萬元交付予「阿偉」,「阿偉」則將上揭委託書影本及本票正本交予證人陳慶臺等節,亦堪認定。而被告亦自承有自「阿偉」處取得20萬元,但主張有將13萬元交予告訴人等語(見8237號偵卷第51頁反面),告訴人及證人邱春玉則均稱其等並未自被告處收受任何金錢,是被告取得20萬元後顯然未將該筆款項交予告訴人,而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向證人陳慶臺催討債務,被告將持有之20萬元款項易為所有,顯已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4.被告雖辯稱:收到「阿偉」交付的20萬元後,已將13萬交給告訴人了,7萬元則是給「阿偉」當工錢,但是因為要陳慶臺再付20萬的利息,才能塗銷抵押權設定還在商談中,盧居易又委託另一組人向陳慶臺催討債務,我就到盧居易家中把委託書銷毀掉了,我認為我就不再受盧居易委託了,我已經把錢交給盧居易了,沒有侵占的意圖等語。然則:

⑴由上揭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邱春玉之證述,

均可確認告訴人或證人邱春玉未曾自被告處取得20萬元或13萬元之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時亦表示,沒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將13萬元交予告訴人,且沒有寫下任何清償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以被告有無將13萬元交與告訴人此節,顯難以證立,且即便如被告主張,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將7萬元交予「阿偉」之人,亦已構成侵占之罪責。

⑵被告雖稱其有到告訴人家中將委託書撕毀,因而已與告訴

人解除委託關係,然則被告與告訴人有無解除委託關係一節,並未經告訴人或證人邱春玉確認,又自上述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邱春玉之證述內容均可得知,告訴人及證人邱春玉均未有與被告解除委託關係之想法,係因被告久未將款項取回,因而想再委託他人試試看可否討得款項,自始至終均未有與被告解除委託關係之表示,是被告上揭主張僅係其單方面之認定,與事實並不符合。此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係將持有之物易為所有,與有無委託關係並無涉,被告即便已與告訴人解除委託關係,但其於委託關係存繫中取得之為告訴人持有之款項,並未交付與告訴人,而將該等款項易為被告所有此舉,即已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⑶被告雖又稱其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然則被告未將其收得

之20萬元款項交付告訴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並主張其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前,即自行決定將7萬元交付與「阿偉」作為「阿偉」之工錢,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將該筆款項視為自己所有之財產,其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被告此主張亦無可採之處。

(四)從而,被告前揭各該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催討債務,竟於取得證人陳慶臺交付之20萬元款項後,亦持有為所有,未將該筆款項交付告訴人,而侵占入己,其所為自無可取之處,並已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金額非微,再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絲毫未體認自身違反法秩序之責任,遑論賠償告訴人,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之惡性並非輕微,另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小吃店擔任服務業,現在竹東清潔隊服社會勞動中、獨居,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自證人陳慶臺處取得之20萬元款項,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款項於判決確定後倘經沒收,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之權利,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益發、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