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燕芳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甫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乙○○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109年間擔任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茱莉亞飲食店」(對外招牌為【三媽臭臭鍋西大店】,下稱上開飲食店)之店長,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8年12月3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在家休養至109年1月9日,於翌(10)日銷假上班,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需提供在職證明,且「怕寫錯」為由,向上開飲食店負責人乙○○索取載有「乙○○」簽名、印文及「茱莉亞飲食店」印文之空白紙1張後,甲○○在其上書寫「雇主證明 當日正常上班…當時以一般健保身份掛急診」等文字,並登載「3月3號恢復上班」之不實內容,製作成內容不實之雇主證明,復於109年3月10日,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新竹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申請因傷病全日不能工傷期間及日數」欄內,填寫「108年12月3日至109年2月29日連續」之不實內容,透過會務人員陳文瑜,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並於109年4月13日,將上開雇主證明送達勞保局,使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給付86日之傷病給付共新臺幣(下同)4萬6,354元至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因而溢領2萬7,489元之傷病給付。
㈡、甲○○因乙○○擬調動其職務,對乙○○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飲食店內,明知飯鍋內有蟑螂,不但不加以除去,使用手機朝飯鍋拍照後,即倒米加入上開飯鍋內蒸煮,致生損害於乙○○。嗣於109年6月18日下午5時3分許,乙○○透過店內監視器,察覺有異,前往上開飲食店現場,發現米飯內有多隻蟑螂,並請廚餘處理人員陳甫埕協助清理,始悉上情。
㈢、甲○○身為上開飲食店店長,負責環境衛生、食品產製、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飲食店收銀機內現金,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侵占,得手後放入隨身零錢包(下稱上開零錢包)內,以此方式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嗣乙○○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49頁),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本僅坦承事實欄一、㈠所指之詐欺犯行而否認事實欄一、㈡背信及一、㈢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111年9月27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及就證人乙○○、陳甫埕行交互詰問後,最終於本院111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證人乙○○警詢、偵訊及本院民事庭109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言詞辯論程序、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準備程序、本案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竹勞簡卷第183-191、234頁;本院勞簡上卷第71-78頁;偵卷第16-20、21-23、156-156頁背面頁;本院易卷第103-130頁)、證人陳甫埕於警詢、本院民事庭109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言詞辯論程序、本案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竹勞簡卷第183-188頁;偵卷第24-25頁;本院易卷第103-130頁)、證人陳文瑜於警詢(見偵卷第26-27頁背面)、證人陳進德於本院民事庭109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可佐(見本院竹勞簡卷第231-234頁),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6頁反面)、本院民事庭109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30-3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60頁)、店內109年7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卷第64-66頁)、店內109年7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卷第67-73頁、第80-83頁)、店內109年7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卷第74-75頁、第84-88頁)、店內109年7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卷第76-77頁、第89-92頁)、店內109年6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卷第78-79頁)、店內109年6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卷第93-95頁)、被告出勤表及打卡紀錄(見偵卷第100-102頁)、勞保局110年6月24日保職傷字第11010062800號函暨所檢附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9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雇主證明及保險給付資料查詢-現金給付資料等相關文件(見偵卷第104-114頁)、新竹政府109年6月8、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偵卷第139頁)、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卷第148-150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1頁)、勞保局110年11月1日保職傷字第11060210040號函暨勞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見本院易卷第63-65頁)、被告退回溢領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易卷第67頁)、109年7月2、5、12日店內POS機總表影本(見偵卷第40頁)、109年7月5日店內POS機總表內用及外帶紀錄影本(見偵卷第42-47頁)、109年7月12日店內POS機總表內用及外帶紀錄影本(見偵卷第49-52頁)、109年7月10日店內POS機總帳、內用、外帶紀錄影本及錄影截圖(見偵卷第54-59頁)、新竹政府109年6月8、24日及同年8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見偵卷第61-63頁)、疑似蟑螂及米飯照片(見偵卷第98-99頁)、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7頁)、三媽臭臭鍋西大店價目表(見偵卷第110頁)、本院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卷第106-114頁)附卷可參,更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扣案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事實欄一、㈢以店長身分,四次侵占店內款項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背信、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4次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侵占之金額亦非甚高,又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55頁),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誠實申請傷病給付,因而溢領2萬7,489元;又身為上開飲食店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上開背信、業務侵占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最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業已將溢領款項悉數繳回勞保局,此有勞保局110年11月1日保職傷字第11060210040號函及勞保局勞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63-67頁),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依照附表二之內容賠償告訴人(見本院易卷第155-156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已婚,有1名8歲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與先生和小孩同住,案發時工作為上開飲食店店長,現在自己在家賣麵,經濟狀況欠佳,暨本件歷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111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並以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5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詐欺犯行溢領2萬7,489元之傷病給付業經繳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認定如前,倘國家再行沒收犯罪所得,恐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侵占方式 侵占款項 1 109年6月21日16時26分許 以自己零錢包內之500鈔票1張,換取店內收銀機之1,000元鈔票2張。 1,500元 2 109年7月5日16時7分許 以自己零錢包內之500鈔票6張,換取店內收銀機之1,000元鈔票4張。 1,000元 3 109年7月10日15時46分許 拿走店內收銀機之500元鈔票1張。 500元 4 109年7月12日15時58分許 以自己零錢包內之500鈔票4張,換取店內收銀機之1,000元鈔票3張。 1,000元附表二:
給付方式 一、甲○○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乙○○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