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註冊申請GASH帳號並以該GASH帳號作為收取被害人儲值點數之詐欺取財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刑法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而幫助不
詳詐欺者分別向被害人甲○○、丙○○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再衡酌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故本件被告既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無從就正犯詐騙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然查,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販賣與他人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代價200元即為其本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行動電話成為詐欺犯撥打詐騙電話之人頭行動電話號碼,竟因缺錢花用為獲取報酬,見網路刊登收購預付卡之訊息,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將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含申辦費用300元)販售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收本案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申請GASH會員帳號(會員編號:XZ0000000000號,EMAIL帳號:ikf0000000.com)後,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一)於110年5月2日上午5時30許起,以交友軟體(Wootalk及LINE暱稱「婉兒」向甲○○佯稱:有從事性交易,要求提供門號並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以確認非警察身分,並給付押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年4月晚間7時40分許及晚間8時6分許,依指示購買價值共計4,000元之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存入上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戶內;(二)於同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起,以LINE暱稱「欣蕊」向丙○○佯稱:要見面相約性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並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4日晚間8時47分許,依指示購買價值3,000元之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存入上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戶。嗣因甲○○、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缺錢花用,見網路張貼收購預付卡訊息,向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共5張,並以每張500代價,全數出售給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購買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點數序號密碼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依指示購買儲值遊戲點數至上開會員帳號之事實。 3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購買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點數序號密碼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依指示購買儲值遊戲點數至上開會員帳號之事實。 4 1.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2.GASH公司提供之會員編 號XZ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遊戲點數儲值紀錄 1.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註冊為GASH公司會員,且被害人甲○○、告訴人丙○○遭詐騙所購上開遊戲點數均儲值在該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致被害人2人均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