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如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如前與陳睿凱之前妻林慧美商談車位使用權問題時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0時1分許,在告訴人即陳睿凱之女陳彥慈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大門、牆壁噴漆,致該屋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劉清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