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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儀

詹忻霖上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儀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忻霖犯便利脫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職務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搜索筆錄」(見偵卷第152頁);證據部分應補充「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見偵卷第34頁)」、「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見本院卷第1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進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詹忻霖所為,係犯同法第162條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

㈡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

,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李進儀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詹忻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第1項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4號被 告 李進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忻霖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儀與詹忻霖為男女朋友關係,李進儀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發布通緝,李進儀於109年11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茄冬交流道北上匝道(新竹市香山區轄內)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分隊長張明光、隊員徐翼飛攔檢,張明光即向李進儀索取證件,後李進儀神情緊張發抖,為張明光發覺有異,李進儀於車輛空檔時踩踏油門,張明光(涉嫌傷害部分,另案偵辦)見狀旋衝入駕駛座內欲控制李進儀,而與李進儀發生拉扯,徐翼飛(涉嫌傷害部分,另案偵辦)見狀亦由駕駛座入內協助壓制李進儀,而將李進儀側身壓制在副駕駛座,隨後張明光持手銬銬住李進儀1隻手,徐翼飛則繞過該車由該車副駕駛座進入協助壓制李進儀,李進儀於此際仍自副駕駛座處撥打電話與詹忻霖,詹忻霖因而得知李進儀位置,徐翼飛則將手銬交與張明光扣住李進儀,徐翼飛此時亦在副駕駛座地板發現李進儀證件,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查詢手持警用電腦(M-Police)得知李進儀為通緝犯,並通知張明光,張明光即將李進儀拉出車外,並將已經雙手為手銬銬住李進儀控制在該車車旁,張明光並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在徐翼飛協助下,再次查對李進儀通緝資料,而完成逮捕程序,將李進儀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張明光旋即告知李進儀將對為逮捕後之附帶搜索,張明光並即側身進入該車內執行附帶搜索,徐翼飛則在旁戒護,而詹忻霖恰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李進儀即基於脫逃之犯意,乘張明光、徐翼飛執行附帶搜索,疏未注意周遭形勢鬆懈之際,翻身跑向詹忻霖所駕駛車內,張明光、徐翼飛(涉嫌疏縱人犯部分,另案提起公訴)雖嘗試跑步追捕,仍為李進儀逃脫,並旋進入詹忻霖所駕駛車輛車內,李進儀即要求詹忻霖駕車逃逸,詹忻霖明知李進儀為依法逮捕之脫逃人,竟基於使之隱避之犯意,旋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進儀逃離現場,使李進儀得以順利脫逃,嗣後並持鑰匙將李進儀之手銬解開。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儀、詹忻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光、徐翼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音、勘驗報告、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錄影擷取照片等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李進儀、詹忻霖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進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被告詹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