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耘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第8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耘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耘豪前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告訴人劉興發、第三人范姜月珍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被告並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告訴人、第三人范姜月珍因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由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6644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因被告父親李金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乃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領李金益之身故保險金,該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5萬0,716元並於108年11月27日匯入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亦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將上開105萬0,716元陸續轉出或提領完畢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5頁至其背面、偵緝卷第69頁至第70頁);㈢本院98年7月29日新院雲98司執禹字第1664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被告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2頁至第4頁、第5頁、第6頁);㈣國泰人壽公司110年5月26日國壽字第1100051123號函暨函附被告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110年6月8日國壽字第1100060356號函暨函附被告之父李金益保險契約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儲字第1100154810號函暨函附被告郵局帳戶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所得年度107年、108年、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0頁、第21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緝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0頁);㈤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1份(見偵緝卷第56頁至第63頁)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等成立訴訟上和解、知悉該和解筆錄之存在,亦不爭執自己於其父身故後,陸續將國泰人壽公司匯入其郵局帳戶之身故保險金提領完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並辯稱:我有繼承到1筆完整的土地,該土地我沒有賣掉,也沒有移轉給其他人,據我了解法院拍賣該筆土地後,有確實清償告訴人之債權,我還有分到拍賣剩餘的款項,我沒有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與告訴人、第三人范姜月珍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因被告並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告訴人、第三人范姜月珍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遂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6644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因被告之父李金益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申領李金益之身故保險金,該保險金105萬0,716元於108年11月27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出或提領幾近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卷第45頁至其背面、偵緝卷第69頁至第70頁)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7月29日新院雲98司執禹字第1664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被告之父李金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110年6月8日國壽字第1100060356號函暨函附被告之父李金益保險契約影本、110年5月26日國壽字第1100051123號函暨函附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被告所得年度107年、108年、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儲字第1100154810號函暨函附被告郵局帳戶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緝卷第56頁至第63頁、他卷第2頁至第4頁、偵緝卷第54頁、第55頁、他卷第20頁、第21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7頁背面、偵緝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0頁、他卷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上開事實當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所定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所指之「債務
人」應以自然人為限,必該債務人係自然人,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克當之。查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除上開其父李金益身故保險金外,幾無其他收入,並於該保險金匯入其郵局帳戶後,陸續轉出或提領現金花用幾近完畢,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被告郵局帳戶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係於108年11月30日迄至同年12月31日間陸續為之,每日提領或轉出金額約數萬元或千元,最多亦僅提領14萬5,000元,該段期間轉出或提領行為雖然密集,然並非日日為之,被告更非1次臨櫃提領或轉出全額,倘係為避免債權人之執行,被告上開行止實無效率,更同時增加債權人發覺其財產之風險,則被告辯稱其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已非無稽。
㈢再者,被告之父李金益死亡後,被告除因此受領其身故保險
金外,亦同時繼承其父名下之土地數筆,而該等土地不論是否係與人共有或單獨所有者,被告均未轉移,嗣經告訴人、第三人范姜月珍據此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亦有告訴人之110年5月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暨所附之新豐鄉後湖段坡子頭小段194地號、194-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同段194-6地號、194-7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各1份(見司執影卷第3頁、第9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是被告就繼承而得之其他已屬其名下之土地,並未為妨害告訴人債權實現之行為,亦徵其應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㈣尤甚者,本院經拍賣被告名下新豐鄉後湖段坡子頭小段194-6
地號土地後,實得款110萬5,100元,而依法計算各該債權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強制執行費用、稅款後,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本金利息總和為37萬1,588元、第三人范姜月珍則為37萬1,588元,加計其等墊付之強制執行費用,其各得完全清償37萬6,796元,另本院並依法發還餘額34萬6,737元予被告具領等情,除債權受完全清償部分,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竹簡卷第43頁)外,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11年1月20日新院玉110司執禹字第16597號函(稿)影本暨檢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3日110年司執字第1659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本、計算結果彙總表影本、受款人為第三人范姜月珍、被告、告訴人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597號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影本、受文者為第三人范姜月珍、被告、告訴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2月8日新院玉110司執禹字第16597號函(稿)影本暨通知匯款函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見司執影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第37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41頁、第43頁)存卷可考,是被告雖有前揭提領身故保險金或轉出之行為,惟完全無礙告訴人債權之全部實現,更徵被告確無毀損債權之意圖至明。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於申領
其父李金益身故保險金後,有陸續提領或轉出保險金之行為,惟依被告之行止,或其確未處分其名下其他可供清償之土地,甚至告訴人債權事後已獲完全清償等情事以觀,被告辯稱其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乙節實非無稽,又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