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佳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佳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3張、薪資表7張」,並刪除「帳目明細表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佳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業務侵占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檳榔攤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4號被 告 高佳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段 0號2樓(新北○○○○○○○○○)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萱任職於由張煒杰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京讚檳榔攤擔任店員職務,負責該店檳榔銷售及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日20時30分許,趁其當時負責該店檳榔銷售及收銀工作,而持有該店之預備金新臺幣6,000元及由張煒杰管理供該店送貨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煒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佳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煒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行車執照及京讚專業檳榔人事資料表各1份,帳目明細表5張,薪資表4張等事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