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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品捷被 告 林照東

楊若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照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若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照東所經營之悠達活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與林碩彥於民國108年5月6日簽立「2020年新竹第二選區立委輔選林碩彥合作契約」(下稱輔選契約),由悠達公司自108年5月1日起負責規劃籌辦林碩彥之競選活動,嗣因雙方對上開輔選契約是否終止認知不同,而生財產糾紛。

詎林照東竟明知雙方對於債權或債務金額尚有爭議,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9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故意捏造虛偽之寫有「民眾黨新竹辦公室主任林碩彥欠錢不還,薪資等共欠139萬多 債權人-林照東」等字之白色布條,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並行駛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由林碩彥擔任主任之服務處成立會現場附近繞行,再同時將掛有上開白色布條之汽車照片上傳至其個人臉書,而散布指摘足以詆毀林碩彥名譽之事。

楊若榛為林照東之配偶,同因上開輔選契約糾紛,亦明知上開爭議,於109年9月7日某時許,以其臉書暱稱「若榛」,至林碩彥之臉書粉絲專頁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復接續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至林碩彥之臉書粉絲專頁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而公然辱罵貶損林碩彥之人格。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林照東於109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將寫有「民眾黨新竹辦公室主任林碩彥欠錢不還,薪資等共欠139萬多 債權人-林照東」等字之白色布條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並行駛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由林碩彥擔任主任之服務處成立會現場附近繞行,再同時將掛有上開白色布條之汽車照片上傳至其個人臉書;被告楊若榛為林照東之配偶,則於109年9月7日某時許,以其臉書暱稱「若榛」,至林碩彥之臉書粉絲專頁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另接續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至林碩彥之臉書粉絲專頁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均無爭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碩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二人之臉書截圖在卷可稽,應認係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行為人故意以散布文字、圖畫的方式,捏造虛偽之客觀事實(按可以判斷真偽對錯),而足以詆毀他人名譽;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明顯的惡意,而以抽象的言語對被害人為人格上之辱罵貶損(按無法判斷真偽對錯)。故本件之爭點有二:

(一)就誹謗罪部分,行為人是否故意捏造虛偽之客觀事實?

(二)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明顯的惡意?

三、被告林照東成立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照東與告訴人林碩彥間之紛爭源於被告所經營之悠達公司與林碩彥於108年5月6日簽立「2020年新竹第二選區立委輔選林碩彥合作契約」,由悠達公司自108年5月1日起規劃籌辦林碩彥之競選活動,嗣因雙方對上開輔選契約是否終止認知不同,而生財產糾紛。

而依被告林照東於偵訊時所提「林碩彥新竹縣第二選區立委選舉應收帳款明細」(偵卷第68頁)所載,告訴人林碩彥應給付其0000000元,惟因告訴人未給付該款項,故將書寫有「民眾黨新竹辦公室主任林碩彥欠錢不還,薪資等共欠139萬多 債權人-林照東」等字之白色布條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並公然行駛於道路上。

(二)本件判斷被告林照東是否故意捏造虛偽之客觀事實,即應先逐筆審酌其上開所提「應收帳款明細」,是否合理有據?

1、關於薪資合計670800元部分:

(1)依「應收帳款明細」所載,被告林東照之月薪為 50000;被告楊若榛月薪為30000元;另員工蔡思潔之月薪為35000元,此部分被告雖有提出「達活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表」(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以資佐證。惟此薪資表乃被告二人所自行製作之資料,缺乏其他人之認證(例如會計師),亦無法提出報稅或其他客觀資料以資證明,其是否為事實已有疑義。

(2)另依證人即員工蔡思潔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實際薪資固定為3萬元等語(偵卷第164頁反面);被告楊若榛於偵訊時稱:我每月大約領 25000元等語(偵卷第85頁反面),亦均與上開「應收帳款明細」所載不符合,且數額低於「應收帳款明細」所載甚明。

2、關於健保費、勞保費部分: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3、關於辦公室租金10000元部分:雖有提出發票影本6張(偵續卷第137頁至142頁),惟金額與「應收帳款明細」所載不符,是否為真實亦有疑義。

4、關於雜支費用部分:其中沐哥薪資6000元及選舉舉牌4880元均未提出證據,其餘則有提出證據(偵續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5、關於積欠簽約金50萬元部分:查依被告林照東所經營之悠達公司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輔選契約第5條(偵卷第38頁)所載:「本契約經雙方簽署生效,簽約金支付新台幣0000000元整」,而告訴人則已先匯款50萬元予被告收受無訛,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爭議。

惟依上開契約書第12條規定:本契約因乙方(告訴人)違約,經甲方(被告經營之悠達公司)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後,其「已受領」自乙方之競選經費,無須返還;甲方不得另行要求乙方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契約是否終止或何時終止雙方認知並不相同,縱因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按依「應收帳款明細」所載係於 108年10月25日解除契約),依上開規定亦僅勿須返還「已受領」自告訴人之給付(按即50萬元),且不得另行要求告訴人賠償其餘之損害,今被告在「應收帳款明細」中載明「違約簽約金100萬元沒收」,並在其右方要求告訴人再額外給付「積欠簽約金50萬」,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

6、綜上所述,被告書寫告訴人「積欠薪資等共139萬多」等字,其數額部分顯然有誇大不實之情形甚明。

(三)據被告林照東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除了接告訴人的案子外一定還會有接其他人的案子,但是主要以告訴人為主,且合約上沒有限制我不能接其他案子等語(偵卷第84頁反面)。

惟依上開「應收帳款明細」所列金額,除辦公室租金外,被告自108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其所經營之悠達公司全部費用均列入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內,而悠達公司既有承辦其他人所委託之事務,被告卻將公司所有費用全數列入對告訴人之「應收帳款明細」,明顯不合理。

(四)就本件紛爭,告訴人前曾請求被告所經營之悠達公司「返還簽約金」,而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所載:悠達公司應給付告訴人林碩彥278570元(偵續卷第174頁;按尚未確定),依此,則告訴人不但未積欠被告139萬餘元,被告反而應給付告訴人上開金額。

再者,依被告所提民事上訴準備狀(二)所載(院卷第71頁),悠達公司對告訴人之上訴聲明亦僅請求告訴人應給付悠達公司659380元,亦遠遠低於其原來認為告訴人積欠其139萬餘元,此在在均可佐證被告於行為時故意捏造誇大虛偽之債權金額甚明。

(五)據被告林照東於警詢時稱:因為林碩彥不還我錢,多次調解他都沒有出面,所以才會將其欠錢之布條掛在自小客車上等語(偵卷第7頁);於偵訊時稱:因為告訴人都不處理,所以我們才會去拉白布條,之前調解也不成立等語(偵卷第84頁反面),顯然二人間對於彼此間的紛爭歧見甚大 。惟人類營群體生活爭執在所難免,故無論古今中外均廣設法定機構以供當事人解決紛爭,此即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原始自力救濟的方式實現自我主觀上所認為的「正義」。又苟允許紛爭之當事人動輒以本件之方式訴諸社會「公審」,則社會秩序必然難以維持正常運作。

本件被告林照東對於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不思利用法定機構(按即法院)以資解決,反以上開方式試圖造成告訴人內外在壓力,其作法明顯不當。而被告林照東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若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亦不能接受他人以本件之方式處理(院卷第53頁),同理,被告當然也不能以相同之方式對待告訴人甚明。

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意即被告縱然可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按即告訴人積欠其139萬餘元),惟此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因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述規定亦不得因此而免責。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照東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楊若榛成立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被告楊若榛確有上開客觀行為已如前所述,判斷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其爭點即在於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明顯的惡意?

(二)被告楊若榛在告訴人公開之臉書中分別書寫「:::騙子必定會得到報應:::」(詳如附表一);「:::林碩彥滿口謊言,你竟然還幫著一個騙子然後來用無關緊要的事情想要造成我們身敗名裂...;人在做天在看,我相信神明會保佑對的人,知錯能改的人,並不是保護金玉其外敗絮其中的人或是衣冠禽獸的人。」(詳如附表二)。

其中「騙子」、「滿口謊言」、「金玉其外敗絮其中的人」、「衣冠禽獸」等語,均是對告訴人為人格上之辱罵貶損甚明(按無法判斷真偽對錯),尚無疑義。

(三)被告楊若榛係於 109年9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為上開行為;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除前述發文外,另尚有多篇對相同議題之發文(偵續卷第77頁至81頁)。

再者,被告楊若榛發文前,告訴人已在其臉書上書寫:「在此呼籲,法律小常識:如民事爭議,應先進行調解委員會處理,調解未果,應在法院爭取自身權利,公然妨害名譽,造成他人名譽受損,屬於告訴乃論,請勿以身試法。」;「白紙黑字有合約清清楚楚小心誣告罪自毀前程」(偵續卷第68頁、第69頁),被告楊若榛尤為如附表一之發文;嗣後,告訴人復在其臉書上書寫:「此風波經過有心人等渲染,非事實的部分,造成名譽受損:::」(偵續卷第71頁),惟其後被告楊若榛復陸續在該臉書上書寫有多篇貼文(按含附表二之發文;偵續卷第77頁以上),其對於告訴人反復為人格上之辱罵貶損應明顯具有惡意。

(四)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若榛犯行亦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林照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楊若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行為人故意以散布文字、圖畫的方式,捏造虛偽之客觀事實(按可以判斷真偽對錯),而毀損他人名譽;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明顯的惡意,而以抽象的言語對被害人為人格上之辱罵貶損(按無法判斷真偽對錯),已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楊若榛所為均屬抽象言語而無法判斷真偽對錯,檢察官認其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惟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二犯行間係屬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無。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上之糾紛,希望造成告訴人內外在壓力,出面解決。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為利用公開的方式誹謗及侮辱告訴人,所為均不足取。

4、犯罪行為人林照東目前從事行銷活動,已婚;楊若榛從事宗教服務業,與林照東為夫妻關係,生活狀況均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林照東於多年前有犯罪前科紀錄;楊若榛則無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

6、犯罪行為人林照東學歷為大學肄業,楊若榛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

7、本件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間沒有關係。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或損害並不高。

10、犯罪行為人2人犯罪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惟堅持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及惡意辱罵貶損他人,且一再藉故推辭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11、犯罪行為人林照東自前案後努力向學,平日亦積極參與捐血、捐助弱勢團體、擔任志工等諸多公益活動,此有其所提各項證明在院卷可稽,此部分應予高度肯定。

四、易科罰金:被告二人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無。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張貼者 發言內容 若榛 我們三番兩次給你機會約你出來談,是你自己都不出面,現在還敢報案真的很可笑,我們都有證據和證人,我相信老天有眼,騙子必定會得到報應。只敢躲在幕後林碩彥你有膽的話就出來當面講,不要在哪裡演你是受害者的角色,到時全部的真相公諸於世你就不要後悔莫及。附表二張貼者 發言內容 若榛 Ying Cge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公開對話)... 有些人犯法只是比較幸運沒抓進去坐牢,那就是要感謝祖上有保佑。我們就是業障比較重才會遇到林碩彥這樣的人... 林碩彥滿口謊言,你竟然還幫著一個騙子然後來用無關緊要的事情想要造成我們身敗名裂... 人在做天在看,我相信神明會保佑對的人,知錯能改的人,並不是保護金玉其外敗絮其中的人或是衣冠禽獸的人...。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