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良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在中國大陸經營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7日向甲○○佯稱:其因與女友共用的金融帳戶無法使用,其在中國大陸經營之公司急需資金云云,向甲○○借款,甲○○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9月17日、同年9月18日,在新竹縣○○鄉○○村○○街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11萬元,共計20萬元之現金予乙○○,惟乙○○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1384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對於被告而言,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本院卷第94頁至第120頁)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及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上開被告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就告訴人分別於108年2月13日、108年11月27日及110年12月8日以告訴人身分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陳述(126號偵緝卷第12頁至第15頁;3號偵緝續卷第12頁;1號偵緝續緝卷第56頁至第57頁),表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然該證據既無涉於本院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本院即不再贅述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向告訴人借款計畫去澳洲打工,但我後來放棄去澳洲的計畫,選擇去中國創業,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無詐欺之意思,本件是告訴人經過評估,知悉被告之資力,所為之民事借款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告訴人遂分別於105年9月1
7日、同年9月18日,交付9萬元、11萬元,共計2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1384號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1份在卷可查(1384號偵卷第14頁),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以下均為原文摘錄,未修正錯別字】,告訴人先於105年9月17日傳送「我剛才先去領了9萬」、「現在就可以過來」等訊息,被告復回復「到了喔」等語;告訴人再於105年9月18日傳送「算好多少錢了嗎?」等語、被告回復「20因該夠了」等語、告訴人傳送「我錢都領好了,看你什麼時間要拿」等語,被告並於同日回覆「到了」之訊息(126號偵緝卷第35頁至第44頁),交互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先跟我提總額20萬元,但一天領錢上限是10萬元,所以我先領9萬元給他,後來我們對話提到「我錢都領好了」之訊息,就是扣掉之前的9萬元,剩下11萬元被告直接過來找我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堪可認定告訴人係於105年9月17日、同年9月18日,分別交付9萬、11萬元現金予被告,且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故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予以更正(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交付23萬5,000元,其中3萬5,000元經本院認定如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於105年9月17日、18日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一事,被
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告訴人說我有40萬元人民幣在中國大陸的中國建設銀行,但提款卡不見要去申請補辦,我向告訴人說我要去澳洲打工渡假,但我跟前女友分手後就沒有去澳洲,我就去中國投資,將全部40萬元人民幣投資掉等語(126號偵緝卷第13頁);嗣隨改稱:我向告訴人稱要去菲律賓讀語言學校,錢不夠所以向告訴人借錢,我為了學英文去澳洲打工渡假,後來我沒有去澳洲打工渡假,也沒有去讀語言學校,但繳了訂金的註冊費等費用不能退,我就沒有去讀語言學校等語(126號偵緝卷第13頁);復又改稱:當時我沒錢生活,臺灣帳戶都沒錢,所以我向告訴人借20萬元,將借到的錢都用在生活費等語(1號偵緝續緝卷第5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原本向告訴人借20萬元要去澳洲打工度假,後來計畫生變沒有去,因當時跟告訴人說要借一年,我想說還款日還沒到,我想說時間到再還,因為自己身上也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是被告對該20萬元之借款目的、乃至於取得款項後之用途乙節說詞反覆,屢更易其詞,已難盡信。
㈢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證稱:被告稱
其與女友共用銀行帳戶,因帳戶遭女友申請停用,導致其不能提款,且稱他當時在大陸經營網路生意而向我借款20萬元周轉等語(1384號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118頁),證人即告訴人除歷次所言均屬一致外,並觀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126號偵緝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取得告訴人之20萬元款項後,於105年9月22日傳訊「我夏門公司有一些事情也要處理」等語、於105年9月23日傳訊中國大陸營業執照之照片予告訴人,並稱「我跟朋友搞這個網路」、「夏門那次颱風搞的公司一團亂」等語,從被告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及其中國大陸之公司事務要處理,甚至傳送中國大陸營業執照照片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我跟朋友搞這個網路」等語,從其對話內容、脈絡可徵其確實向告訴人傳達其在中國大陸經營網路公司之表徵,衡情若被告僅是該公司之員工,其大可向告訴人說明其係作為員工在該公司工作,何以特需傳送營業執照之照片予告訴人,並將「我」與「公司」作為主語與告訴人進行對話?其所為顯係為取信告訴人,彰顯其以在中國大陸經營公司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說詞非虛。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自身帳戶會遭扣款,因此均是與前女友共用帳戶,使用前女友的帳戶存放我的財產,後來前女友去澳洲後,我前女友之前提供給我使用的帳戶就不能使用了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其自承與前女友共用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等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相符,是交互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所言、被告前開自承,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係以其與前女友共用之帳戶無法使用,而需要資金經營中國大陸公司等說詞,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查被告於105年間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僅有93年份之國瑞
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05年9月17日以前之存款餘額僅1,635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106年12月7日國世竹科字第1060000097號函及其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1384號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斯時顯無任何資力,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向告訴人借20萬元當時並未在中國大陸經營公司,103年到104年間我在考潛水執照,該考試花費大,因此我當時邊兼職做臨時工邊考試,到105年時考上執照,當時也沒有多少錢,身上僅有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故被告既然未在中國大陸經營公司,與告訴人借款時亦無任何財產資力,卻以與前女友共用之帳戶無法使用,而需要資金周轉經營其中國大陸之公司為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僅是一時資金窘迫而陷於錯誤,交付共計2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所為顯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無誤。
㈤至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向告訴人稱要去澳洲打工渡假而借款20
萬元云云,除其就借款目的屢更易其詞外,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被告是以澳洲打工渡假為由向我借款,我不會借他,因為我也曾到澳洲打工度假過,只能帶上限10萬元出國,我不可能借他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證人即告訴人已言明因其曾有打工渡假之經歷,故被告若以此說詞不可能借款20萬元予被告外,並觀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126號偵緝卷第32頁至第133頁),被告從未和告訴人有關於澳洲打工渡假之相關對話內容,故其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到澳洲打工渡假的年齡限制是30到31歲,我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時已32歲,已不可能到澳洲打工渡假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故被告顯然不可能以合法之方式至澳洲打工渡假,是其上開辯稱顯為虛妄,被告雖辯稱要去澳洲打工渡假為其計畫,後來計畫生變云云,然從上開事證可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㈥又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連房租都
無法給付,被告既然連房租都無法支付,顯然告訴人明知其經濟狀況仍同意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3頁),並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26號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為據,惟查,觀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縱然知悉被告急需現金繳納房租,然被告前開自承其與前女友共用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誤信被告僅是因帳戶一時無法使用,並非無資力等語相符,故從上開卷證可認,告訴人並非在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下仍借款予被告,而係在被告以金融帳戶無法使用之前提下,錯認被告有資金需求周轉經營公司,始同意借款予被告,故辯護人前開辯護,洵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在中國大陸經營公司,亦無清償借款
之資力,仍向告訴人佯稱其因帳戶無法使用,而向告訴人借款周轉經營公司,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要經營公司且有償債資力而同意借款,藉此獲取告訴人共計20萬元之現金,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並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於本院民事簡易庭達成和解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民事清償借款卷宗查閱無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告訴人分毫,甚向告訴人稱若告訴人未撤回告訴即不願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顯見被告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並斟酌告訴人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再參酌被告經二次通緝始到案,始終否認犯行,自始未正視其所為之犯後態度,以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科技業公司擔任員工,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業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於本院民事簡易庭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而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明定,因此,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共計20萬元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㈠於105年9月18日22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其因與女友共用的金融帳戶遭凍結,其在中國大陸經營之公司急需資金云云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在新竹縣○○鄉○○村○○街0號,交付3萬5,000元之現金予被告(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交付23萬5,000元,其中20萬元經本院認定如甲、有罪部分所示);㈡復於105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告訴人佯稱:在中國大陸經營生意急需資金,欲借款2萬5,000元,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日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被告簽立之借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向告訴人借款3萬5,000元、2萬5,0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3萬5,000元部分是我和告訴人一起去中國玩時,我當時身上沒錢向告訴人借的花費;2萬5,000元部分是我在中國大陸幫朋友的公司做事,當時我身上帶的現金不夠,事情尚未完成無法領工資,我先向告訴人借錢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3萬5,000元部分是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去中國大陸遊玩時相關旅費的支出,均是在告訴人知情同意下借貸;2萬5,000元部分是被告當時在中國大陸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瞭解被告的情況仍同意借款,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另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
二、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3萬5,000元、2萬5,000元,其中2萬5,000元部分經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1384號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106年12月7日國世竹科字第1060000097號函及其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憑(1384號偵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3萬5,000元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5年9月18日22時許向告訴人佯稱:
其因與女友共用的金融帳戶遭凍結,其在中國大陸經營之公司急需資金云云,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在新竹縣○○鄉○○村○○街0號,交付23萬5,000元之現金予被告等情。惟查,被告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借款其中20萬元部分,經本院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如上,然其餘之3萬5,000元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萬5,000元是之前和被告到中國大陸旅遊時,被告臨時不夠錢向我借的旅費,當時被告有撰寫旅遊名係費用共3萬5,240元,是包含機票、旅費、宵夜等支出,後來被告寫借據給我,就取個整數記3萬5,000元加上被告另外向我借的20萬元,記載23萬5,000元,因此並不是一開始就說好借23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並觀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126號偵緝卷第32頁、第40頁),被告確實於105年9月16日出具包含旅費、機票、宵夜等共計3萬5,240元之明細予告訴人,經告訴人確認後回復「OK」等語;告訴人於105年9月18日傳送「算好多少錢了嗎?」等語,被告復以「20因該夠了」等語,告訴人詢問「20是有加之前的3.5嗎?還是沒有」等語,被告則回覆「沒有」等語,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足認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23萬5,000元之借據(1384號偵卷第14頁),然其中3萬5,000元,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前開一同至中國大陸旅遊時之相關旅費支出,除與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在中國大陸經營公司等事無關外,告訴人亦非於105年9月18日交付現金予被告,故公訴意旨就3萬5,000元部分,認係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欺所得之款項,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又查,上開3萬5,000元部分,係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至中國大陸旅遊時之相關支出,既然非被告向告訴人訛稱、施用詐術而借貸,足認告訴人在與被告旅遊之過程中,已考量其與被告之交情、還款能力等情節,自行評估後決意借款予被告,告訴人並無陷無錯誤之情狀,縱然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3萬5,000元還款予告訴人,固有可議之處,然仍要難遽認被告該時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萬5,000元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告訴人佯稱:在中國大陸經營生意急需資金,欲借款2萬5,000元,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日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2萬5,000元予被告的部分,因當時被告人在中國大陸而我在臺灣,被告稱其帳戶無法領錢生活有困難,因此向我借用當生活費,此部分與被告在中國大陸之投資經營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126號偵緝卷第64頁至第85頁),被告該次向告訴人借款,確實未提及其因經營公司需要資金等語,又查,被告向告訴人傳送「我沒帶很多過來大陸」、「我只帶5000人民幣」、「可以幫一下嗎」、「我要在撐10天」等訊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該次借款係被告向其借款作為其在中國大陸生活之費用等語相符,並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號偵緝續緝卷第67頁),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出境至105年10月17日始入境我國,足認被告前開陳稱其當時在中國大陸乙節並非虛妄,況告訴人亦知悉被告有金融帳戶問題等節,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萬5,000元部分,既然並非被告佯稱經營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告訴人亦知悉被告此次借款係作為其生活費使用,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憑空杜撰虛偽不實訊息向告訴人為本次2萬5,000元借款,是被告主觀上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外,故該次2萬5,000元借款係告訴人評估自身能力、被告品行等情事後,綜合評量後決意借款,而無陷於錯誤之情況。從而,該2萬5,000元借款部分,同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糾紛,尚難因為被告嗣後未償還告訴人借款,遽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
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3萬5,000元、2萬5,000元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3萬5,000元、2萬5,000元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判斷,自無從逕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3萬5,000元、2萬5,000元部分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萬5,000元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向告訴人借款3萬5,000元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