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洋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政洋於民國110年8月4日凌晨3時53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邱智偉前於110年8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年月4日凌晨3時53分許間遭竊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8月4日凌晨3時53分至同日凌晨3時54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天門市」,假冒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將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交付予上開超商店員刷卡而行使之,接續以免簽名方式刷卡1筆新臺幣(下同)9,000元、1筆6,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使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邱智偉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再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1分至同日凌晨4時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冠盈門市」,假冒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將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交付予上開超商店員刷卡而行使之,欲刷卡購買遊戲點數1萬5,000元,因故未成功,隨即再將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交付超商店員刷卡而行使之,接續以免簽名方式刷卡1筆1萬5,000元、1筆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使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邱智偉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復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海寶門市」,假冒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將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交付予上開超商店員刷卡而行使之,欲刷卡購買遊戲點數1萬5,000元,因故未成功,足以生損害於邱智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統一超商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智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將起訴書所記載110年8月4日上午3時53分至同日上午3時54分許之刷卡地點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天門市」(本院卷第12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李政洋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3299卷第35頁、偵1282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81、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偉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3299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37至142頁),並有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偵13299卷第12頁)、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3299卷第10至11頁)、信用卡交易手機簡訊(偵13299卷第13至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13299卷第51至57頁)、警員黎禹110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偵13299卷第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在數超商數次盜刷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盜刷,縱有部分刷卡消費交易失敗,仍應將整體詐欺得利行為論以詐欺得利既遂。
3.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5年2月5日確定,嗣該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裁定撤銷確定,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8年5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4月15日,復與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056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109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惟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於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被告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衡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盜刷他人信用卡,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與祖母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33,000元(計算式:9,000+6,000+15,000+3,000=33,000)之遊戲點數利益,未據扣案,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用以詐欺之信用卡2張,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下午9時30分許至同年8月4日上午4時3分(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上午3時,見本院卷第80頁)許之間某時,以不詳方法侵入告訴人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號住處,竊取告訴人及其家人所有之現金2萬4,000元、手錶1只、手機1支、員工識別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身心障礙證件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423號判決意旨可佐)。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另案被告林竣賢之供述、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手機簡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信用卡是張詩寒交給我的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8月4日凌晨4時3分許,接獲銀行來電通知其信用卡有刷卡消費情形,因而察覺家中遭竊乙情,業據證人邱智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佐;又被告坦承於110年8月4日凌晨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至超商刷卡消費等情,復有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手機簡訊等在卷可參,然上情僅足認定告訴人住處於110年8月4日凌晨遭人侵入行竊,嗣其中遭竊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由被告持之行使消費等節,並無從據以推論下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二)被告以上詞置辯,雖證人張詩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只有拿一次別人的信用卡給被告,時間是落在110年8月之前等語,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所辯雖有可疑,然被告始終否認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一節,本院自難僅因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即逕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三)證人邱智偉於警詢中證稱:我並不知道是誰偷竊的,現場並沒有留下可疑跡證等語(偵13299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竊嫌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是無法由證人邱智偉之證詞證明係被告竊取。
(四)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至本案竊案現場進行勘察,僅於鐵捲門、玻璃門上發現疑似手套痕跡,此外未發現行為人遺留物品或生物跡證等情,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可稽(偵13299卷第51至57頁),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公訴人聲請函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同日遭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8月間之小額付費紀錄,再依中華電信公司函覆之交易訂單資料,函詢糖蛙線上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糖蛙公司)該筆交易訂單之相關資料,然糖蛙公司回覆無法查詢相關資料,有中華電信公司111年11月17日新服字第1110000193號函、糖蛙公司111年12月13日糖蛙字第1111213001號函、112年1月9日糖蛙字第112010900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29、353、361頁),亦無法推論被告本案竊盜之事實。
(六)況持有贓物之原因,除可能係因竊盜而持有外,亦不能排除係因收受或故買、寄藏贓物等原因而持有,綜上,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應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公訴人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收受贓物罪(本院卷第384頁),惟依前揭說明,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構成要件相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非得變更起訴法條,況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收受贓物之情形,法院自不得捨棄原起訴之事實而另行認定,被告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