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森(原名陳炳益)上列被告因損壞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森(原名陳炳益)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2 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協議離婚後,因告訴人甲○○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1、312、313 號民事裁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周Ο妍及周Ο辰(真實姓名詳卷)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6500元,於10
9 年1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確定,告訴人甲○○此時起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甲○○之債權,於109 年5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在新竹市香山區新竹市香山區頂福里11鄰中山路640 巷106號之房地(以下簡稱本案房地),以1 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洪文華,並於109 年5 月28日移轉登記予證人洪文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債權之行使,因認被告陳宥森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宥森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森涉有損害債權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洪文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11、312、313 號裁定、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表、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之土地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2日收件字第115830號函及所附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匯款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宥森堅決否認有何行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有把本案房地以1 千萬元價格出賣予證人洪文華,有取得全部款項,用於結清銀行房屋貸款5 百多萬元、及用來支付因工作受傷之治療及休息期間之生活費用、賭博及酒店消費上,但是我有給付每月共1 萬3000元之撫養費,一直付到109 年12月18日,是因為無法工作及身體狀況不佳,才無法繼續支付,我沒有損壞債權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陳宥森與告訴人甲○○於104 年7 月20日協議離婚後,告訴人甲○○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11、312、313號民事裁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周Ο妍及周Ο辰之扶養費各6500元,於109年1 月14日確定。嗣告訴人甲○○以上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斯時被告所有新竹市唐高段47
2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香山區頂福里11鄰中山路
640 巷106 號(216 號建號)之建物(即本案房地)為查封登記,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3 月9 日辦竣查封登記。又因被告於109 年5 月11日自行至本院清償至10
9 年8 月止共計51萬1056元款項(其中扶養費部分為50萬7000元,執行費用為4056元),是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塗銷查封登記,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5 月19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而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將斯時為其所有之本案房地,以1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洪文華,並於109 年5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證人洪文華,被告並有收得全部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調院偵字第12號卷第4 頁、易字第348 號卷第38至4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洪文華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0446 號卷第25頁),復有列印建物門牌查詢結果1 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 年8 月23日新地登字第1100006796號函1 份及所附登記申請原案資料1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 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1 份、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11、312、313 號民事裁定1 份、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3 月9 日新院平109 司執孔字第5934號查封登記函1 份及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1 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2日新地登字第1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4 月6 日新院平109 司執孔字5934字第1094008331號函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5 月11日執行(調查)筆錄1 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5 月14日新院平109 司執孔字5934號函1 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2日新地登字第1000000000號函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 年3 月21日新地登字第1120001867號函1 份及所附土地謄本1 份、建物謄本1 份暨106 年收件字第2027
0 號登記申請原案資料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12 年3 月15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0887號函1 份及所附開戶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208號卷第33、34頁、偵字第10446 號卷第8 至16、30至41頁、易字第348 號卷第47至57、99至155、191至228 頁),復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執字第5934號卷宗全宗核閱屬實,是以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按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方得以該罪相繩,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清償及受償利益,即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思,自不成立該罪,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倘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財物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胥賴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房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3 月
9 日辦竣查封登記,被告於109 年5 月11日自行至本院清償109 年度司執字第593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案款共計51萬1056元(扶養費部分為50萬7000元,執行費用為4056元,共繳納至109 年8 月止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
5 月11日執行(調查)筆錄1 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及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1 份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執字第593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於109 年5 月11日已超前支付扶養費至
109 年8 月止,苟若被告僅具只要能塗銷查封登記俾能順利處理後續出售本案房地事宜之意思,其當不致超前支付迄至109 年8 月為止之扶養費款項。次查,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予證人洪文華後有收得全部買賣價金,其中5 百多萬元用於清償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而被告前確有於106 年1 月26日就本案房地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513 萬元予權利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9 年5 月29日已清償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情,有異動清冊查詢資料1 份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3 月15日(112)遠銀個字第55號函1 份及所附貸款申請書、徵信調查表暨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等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第34
8 號卷第51至55、161至176頁),而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後後,將取得價款用以清償優先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享有之優先債權,客觀上本無可能損害告訴人甲○○之扶養費之普通債權甚明,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難謂被告主觀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或意圖可言,是以亦難認告訴人甲○○之扶養費債權有因被告將出售本案房地後所得價款清償予優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而致有損害至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出售房地所取得價金中部分款項係用於清償之前向地下錢莊所借作為清償法院強制執行之扶養費51萬1056元,又部分款項作為因工作受傷之就醫所需及休養期間之生活費用,又部分款項拿去賭博及支付酒店花費等情,然被告除前述於
109 年5 月11日自行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至109 年8 月為止計算之扶養費外,於出售本案房地後,被告猶仍按月分別於109 年8 月19日、109 年9 月18日、109 年10月19日、109 年11月20日及109 年12月18日各支付1 萬3000元扶養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並為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有支付之扶養費用就如存摺內頁資料所示等語甚詳,且有告訴人甲○○名義之帳戶存摺內頁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208號卷第11至19頁),足見被告並非於出售本案房地後隨即對於應支付之扶養費部分置之不理。再參以被告之就醫紀錄顯示,其確於109 年8 月至111 年12月間陸續至骨科診所就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 年3 月14日健保桃字第1128302268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之就醫紀錄資料1 份、
112 年6 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20057798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之申報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第348 號卷第181 至
185、255至259 頁),是以被告辯稱因工作受傷就醫,身體狀況不佳,因此無力繼續支付扶養費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自行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扶養費之際係超前支付計算至109 年8 月為止之款項,於出售本案房地之後仍持續按月支付扶養費至109 年12月18日為止,從而自難僅以被告之後因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未再依照前揭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11、312、313 號民事裁定內容繼續給付扶養費,即往前回溯遽認被告於109 年5月13日出售本案房地時,其主觀上即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甲○○債權之犯意而為,是以尚無從遽以損害債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損壞債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行無從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及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