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免除交通罰單之債務,竟與陳向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向宇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之「陳立國際車業」,提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予甲○○,甲○○再將該車牌2面懸掛於不詳車號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後使用。嗣甲○○於109年4月22日22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限速60公里之鳳岡路與中華路口時,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甲○○駕駛上開車輛時速高達132公里,超速72公里,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違規駕駛者為乙○○而逕行裁罰之,甲○○以此方式詐得免付違規罰鍰之不法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新竹地檢署1447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陳向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新竹地檢署3046號他卷第25頁;新竹地檢署858號偵卷影卷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4日竹縣警交字第1104800287號函及其附違規車輛測速相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新竹地檢署858號偵卷影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02號他卷影卷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由共犯陳向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供被告懸掛在其駕駛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上,使被告於交通違規時,因懸掛不同之車牌,因而可迴避罰鍰,該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當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共犯陳向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率將非其駕駛車輛之車牌懸掛於車輛上,因此規
避應繳納之交通超速罰鍰,所為實有不該,動機可議,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車輛買賣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需負擔約1萬5,000元之扶養費用,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取迴避交通罰鍰1萬2,000元之利益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供稱其有將1萬2,000元交予共犯陳向宇,惟其不知共
犯陳向宇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查,該筆1萬2,000元罰鍰,係由被害人乙○○分期繳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復經代理人當庭表述該筆罰鍰確實係由被害人乙○○繳納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徵被害人乙○○所受損失尚未獲得彌補,是上開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是否確有委由共犯陳向宇代為處理上開罰鍰,要屬其等間委託事宜,自不在本院依法宣告沒收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