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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六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佳雄透過謝言言(民國111年2月13日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得悉盧廷江欲購買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與謝言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盧廷江佯稱可為盧廷江仲介購買系爭土地,致盧廷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9日由王佳雄出面以捷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之名義,與盧廷江簽訂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王佳雄繼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盧廷江,致盧廷江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王佳雄。之後盧廷江即聯絡謝言言、王佳雄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廷江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雄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廷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9至11頁、第109至110頁、第127至12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至38頁、第4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1份、收據2紙、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捷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份、捷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新豐鄉員興段54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被告提出之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104年3月12日石農管字第1040002312號函1份、謝言言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6頁、第27至29頁、第80至81頁、第82頁、第83至88頁、偵緝卷第45頁、第53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為之數次詐騙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與共犯謝言言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道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信任巧立名目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6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附卷憑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但有開設小吃店之計畫,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強,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已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現正履行中,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6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共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總計4,743,000元,該等款項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47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65號和解筆錄被告王佳雄願給付原告盧廷江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伍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地點 金額 1 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 與告訴人簽訂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同時佯稱需要先支付協調金(支付地主之定金)。 新竹縣○○鄉○○○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湖口達仁店 120萬元 2 104年5月5日某時 佯稱已經跟地主協調好,需要協調金支付給地主。 全家便利超商湖口達仁店 230萬元 3 104年6月5日某時 佯稱需請水利會吃飯打通環節。 新竹縣新豐鄉忠信高工旁統一便利超商 5萬元 4 104年8月26日某時 佯稱需收取委辦土地買賣之酬金費用(仲介費)。 全家便利超商湖口達仁店 4萬5,000元 5 104年10月7日某時 佯稱需支付定金。 全家便利超商湖口達仁店 106萬元 6 105年3月20日某時 佯稱需收取委辦土地買賣之酬金費用(仲介費)。 全家便利超商湖口達仁店 3萬8,000元 7 105年8月25日某時 佯稱需支付土地分割費。 全家便利超商湖口達仁店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