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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錦祥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錦祥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錦祥前與游繡華擔任代表人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間存有民事上返還財物之糾紛,經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即游繡華向本院對呂錦祥提起返還財物之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呂錦祥應給付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新臺幣(下同)2,526萬8,371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於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以850萬元為呂錦祥供擔保後,得對呂錦祥為假執行。上揭判決於108年6月25日送達予呂錦祥之訴訟代理人,而呂錦祥知悉上開判決主文後,明知該民事判決宣告得對其假執行,竟為規避其名下所有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意圖損害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呂錦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處分予李翠真、吳晅菱(此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處分予李重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處分予陳明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均完成相關設定登記,致生損害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及實際管領該中心財產之游繡華。嗣經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無法繼續順利執行呂錦祥名下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經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之代表人游繡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權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則告訴人游繡華既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之代表人,對於該中心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權,參酌上揭說明,自得為告訴,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偵訊時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自承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處分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部分,是因為在102年時,李翠真、吳晅菱看中該不動產想購買,我只是出名便利他們辦理貸款,該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不是屬於我的財產,另編號3的土地,是早在判決前就與證人陳明清講好要出售給他,只是後續才處理相關契約事宜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附表編號1、2部分,當初確實是吳晅菱、李翠真希望以被告名義擔任借款人,因此商得被告同意出借名義用以便利向銀行辦理貸款,因被告等人非專業人士,相關契約都是委由代書周樂繼處理,契約內容是否有錯誤或金額不符等情事,是因為買賣標的物價格尚未確定,該契約最重要精神是要保護吳晅菱、李翠真權利,故周樂繼也有提到需要第三人辦理信託登記,避免被告處分該標的物,顯見被告在辦理信託登記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至於農地部分,就如被告所稱,他與陳明清已經洽談甚久,最後終於敲定買賣價格,被告主觀上認為價格已經談定了就必須依照買賣條件進行,根本沒有想到與判決有關,主觀上也沒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又雖然假執行屬於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但依照強制執行法規定,假扣押、假執行必須要供擔保之後,才能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故眾多實務見解認為必須要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擔保金,方屬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是在109年9月3日以後才提供擔保金,被告信託系爭建物、處分系爭農地,均係在108年7月間發生,故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呂錦祥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6月19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慈玄濟世靈修中心2,526萬8,371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於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以850萬元為呂錦祥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該判決已經於108年6月25日送達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處分予證人李翠真、吳晅菱,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處分予證人李重威,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處分予證人陳明清,均完成登記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㈠、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吳晅菱、李翠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經證人李重威、陳明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88至90、110至113頁反面、138至140頁,本院卷第159至171、255至305、319至321、337至338、341至354、355至376頁)。

㈡、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之查詢主文結果列印資料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10頁)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6月19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11至37頁)

3、(被告呂錦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38頁)

4、(被告呂錦祥)新竹市○○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39至41頁)

5、(被告呂錦祥)新竹市○○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42至44頁)

6、(被告呂錦祥)竹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45至46頁)

7、(被告呂錦祥)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48至50頁)

8、(被告呂錦祥)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51至52頁)

9、(被告呂錦祥)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53至55頁)

10、(證人李重威)新竹市○○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56至58頁)

11、(證人李重威)新竹市○○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59至61頁)

12、(證人李重威)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62至64頁)

13、(證人李重威)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65至67頁)

14、(證人李重威)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68至70頁)

15、(被告呂錦祥)竹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71至72頁)

16、證人陳明清於109年3月12日偵訊時庭呈之「(被告呂錦祥、證人陳明清)108年7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收付款記錄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92至98頁)

17、證人陳明清於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1日、108年8月6日開立之支票號碼JC0000000至JC0000000號支票影本共8紙。(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99至102頁)

18、證人李翠真於109年3月16日偵訊時庭呈之「(證人李翠真、吳晅菱、被告呂錦祥)102年10月15日借名暨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118至122頁反面)

19、新竹市○○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123頁)

20、新竹市○○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124頁)

21、新竹市○○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126至126頁反面)

22、(證人李翠真、吳晅菱、被告呂錦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127頁)

23、(證人李重威、被告呂錦祥)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128頁)

2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6日新院平108司執孟字第31358號函影本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014號影卷第16至16頁反面)

25、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30日新地登字第1100005292號函檢送本所108年收件字第139060號等2件登記申請原案影本之電子檔。(見109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第202至216頁)

26、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5日新地登字第1100005224號函檢送本所102年收件字第11990、12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全部案全卷影本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第218至265頁)

27、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5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3136號函檢送本縣○○市○○段000地號(108年7月4日竹北字第114600、114610)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各乙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第296至308頁)

28、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卷宗(卷三)彩色影本第146頁)

2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被告呂錦祥等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彭火炎律師)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卷宗(卷三)彩色影本第175頁)。

㈢、依上所述,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辯護人雖辯稱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雖經宣告假執行,仍應以債權人供擔保後甫謂強制執行之際等語。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至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雖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然此僅係執行名義之實質生效要件。就附有供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判決而言,在債權人提供擔保之前,雖無法逕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但假執行判決之形式上執行力於判決宣示時即已合法成立,自不得遽指為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而認尚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否則,債務人可在債權人提供擔保前逕自脫產,而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當非立法之本旨。又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從而,上揭本院民事判決業於108年6月19日宣判,於108年6月20日為主文公告,並於108年6月25日送達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上揭卷附判決書、主文公告證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自承對於判決內容知之甚詳,其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就其名下財產為處分行為,參酌上揭說明,縱使債權人斯時尚未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仍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㈡、有關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辯稱該等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情尚無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歷次之供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供稱略以:

新竹市○○段0000○0000號之建物及座落土地在108年7月8日設定抵押給吳晅菱、李翠真,是因為當初土地、房子在102年借用我名字買的,他們當時時間不允許,要上班(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138頁)。

該房地在108年8月29日又信託登記在李重威名下,是因為李翠真是李重威的妹妹,告我的這件民事官司他們都很清楚,他們為了維護他們的權益,要我把房地信託登記在李重威名下避免被假執行(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139頁)。

東大路一段132號3樓之2、3房屋是李翠真、吳晅菱借用我名義購買,出資比例是他們自己談的,實際上買的時候跟他們當初講的出資比例不一樣,當初是吳晅菱的媽媽陳湄汝看上、介紹吳晅菱他們買的(見109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第322頁),因為吳晅菱在台北上班,他媽媽身體不好,李翠真也要照顧媽媽,房子要照顧,要有人服務,當時我比較有空,且我的信用不錯,可以跟銀行貸款(見109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第322頁反面)。

該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是到何處簽約我想不起來,我好像有去,但是陳湄汝、吳晅菱、李翠真自己談的,談好我再去簽約,當時是介紹的一個代書叫陳虹霖,都是陳虹霖負責(見109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第322頁反面)。

房屋登記在我名下,出租及稅金都是我負責管理,但是我沒有記帳,都是口頭跟他們說,他們也相信,繳納貸款金額來源是有一些收的租金,有一些李翠真會給我現金,相關租金及費用支出,我沒有以MAIL通知吳晅菱、李翠真(見109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第322頁反面)。

⑵.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略以:

附表編號1、2部分,因為該房地在102年時吳晅菱、李翠真看中想買,我們都是道場志工,大家都很熟悉,我一向信用很好,貸款容易,所以他希望藉由我的名義購買讓我替他們管理,這個官司他們也都知道,所以希望我信託給李翠真的哥哥(見本院卷第161頁)。

賣方我不熟,是吳晅菱、李翠真跟仲介接洽,我有跟著去但是細節不清楚,都是他們在談,當時貸款應該是有用這個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是我的名義繳的,之所以在附表時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是因為發生這個官司,他們也很清楚,這樣對他們才有保障(見本院卷第162頁)。附表編號1、2部分,本來就是吳晅菱、李翠真買的,是因為吳晅菱、李翠真他們沒時間管理,希望藉由我的名義購買、幫他們管理,我幫他們管理包括出租以及修理、整理一些東西(見本院卷第297頁)。

我沒有每個月彙整收益結果給吳晅菱、李翠真,會不定時一段時間口頭跟他們說,沒有書面整理給他們(見本院卷第298頁),至於信託登記給李重威的原因我不清楚,是他們兄妹自己商量的(見本院卷第299頁),就該不動產管理之收益彙整,我回報吳晅菱、李翠真的時間不一定,大概每幾個月到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

2、證人李翠真於歷次證述如下:

⑴.偵訊時證稱略以:

因為我跟吳晅菱在102年10月中旬合資購買中央路建物,貸款額度不夠,我也沒有資產,我就拜託被告把名義借給我們,且打合約說如果以後有出售會給被告一筆酬勞,之後因為被告有官司,為了保障我們權益,才會為抵押權設定。(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110頁反面)當初是吳晅菱母親建議可以買,我們各出資650萬元,剩下的跟新光銀行貸款,因為是借用被告名義,所以用他的帳戶扣繳,買該土地後,由被告幫我們廣告、出租,租賃事宜都是被告處理(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110頁反面);當時簽訂的契約是周樂繼代書繕打,是被告拿來給我們蓋的(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111頁),被告幫我們處理這些事情有作帳,他也有寄給我,每半年會寄MAIL給我(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111頁)。之所以102年就借名購買土地,108年7月8日才設定抵押權,是因為後來沒想到被告會有糾紛,想說對方會執行假扣押,我就要求被告幫我設定抵押保障我們權益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111頁)。

⑵.審理時證稱略以:

該契約是我跟代書在新竹簽的,當時說要合作,其實被告當時也有意願,但因為有一些問題,原本計畫改變,變成我跟吳晅菱兩人合夥,被告出名,本來有找被告一起,但是被告突然間無法加入,就講好請被告借我們名字以他名字投資,因為我的貸款成數無法這麼多,還是請被告借名,原本被告說他要一起合夥,但後來他說他資金無法到位,就放棄,我說這樣還是請他出借名義比較好辦貸款,以他的財力來說,我們要辦貸款成數比較好(見本院卷第342頁)。

之所以設定信託給李重威,是因為當初李重威有借我190萬元,這是我私下跟李重威借錢,跟我們合夥一事無關(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擬定契約需要的資料,我們在道場碰面就有先填,還沒正式簽約我就提供了,在道場時我就給周樂繼了,道場那邊有影印的機器,影印身分證那些給周樂繼,李重威的也是一樣,我們一起,我們每週三都會在道場當志工,就在當下影印提供(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我們在簽署借名暨合夥契約時,已經跟出賣人談好交易細節,價金大約2700萬元,在簽署借名暨合夥契約時已經談好,單純不動產交易價格大約2700萬元左右,加上裝潢、家電等大約到2800萬元、2900萬元,我確定在102年10月15日簽約時這些細節已經談好,當時買賣契約也是被告去簽的(見本院卷第354頁)。契約中記載協議由我擔任執行事務人,指的是後續要買家具、裝潢、打掃等事項由我處理,至於管理是委由被告(見本院卷第357頁),當時被告有一本帳簿在記收益事項,他會拿給我看,發生什麼費用他會跟我說(見本院卷第361頁),我的地址變更過一次,但是我們在101年就搬進去府後街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

3、證人吳晅菱於歷次證述如下

⑴.偵訊時證稱略以:

我跟李翠真在102年向被告借名購買復中段1706、1707號土地,我們是跟仲介購買,不記得哪間,該不動產與我母親沒有特別關聯,當時我想投資(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111頁反面);該借名契約書是我親簽,在周樂繼代書那裡,簽約時我記得李翠真有到場,但是我沒有看到他,我購買該房產是我母親協助我處理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112頁)。

⑵.審理時證稱略以:

一開始是我們把協議內容都講清楚,才請周樂繼擬定該份契約書,包含我們合夥細節、付款、出資比例(見本院卷第370頁),我實際上出資300萬元,大約佔5分之1。其他5分之4是李翠真出的(見本院卷第373頁),是被告後來說他沒有錢、沒辦法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

4、證人周樂繼於本院審時證述略以:卷附借名暨合夥契約書是我經辦,當初是吳晅菱母親、李翠真、被告他們共同要買,要合夥的樣子,是他們跟賣方談的差不多才找我,初期是被告找我,契約內容是依照他們的訴求擬定,他們說要買一間房子,且價格談的差不多,出資上希望有些保障,這份契約就是他們要買賣的標的物謄本先給我,然後我幫他們估算,他們再寫出資金額,我就依照他們要合夥的意思幫他們寫(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簽名部分好像是分開簽,李翠真是在新竹簽,吳晅菱是在台北來我事務所,被告部分我忘記了,李重威部分是我拿給李翠真給李重威簽名(見本院卷第324頁),當時他們交付謄本、個人資料,個人資料就是他們上傳身分資料到LINE或傳真,然後我代他們打,我也沒有拿到印章(見本院卷第324、325頁)。

借名暨合夥契約之所以有附件不動產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登記契約書,是我當時建議他們說,因為合夥屬於公同共有關係,處分上必須經過他們全體同意,但是不動產買賣時,有時價金在出售時會有一些急迫性,或是有可能預防其他狀況發生,而要擔保他們債權,契約上面寫的102年10月15日就是我們簽約的時間(見本院卷第326頁),該份契約我是見證人,順便幫他們擬定(見本院卷第327頁),契約書我是依照上面所記載當事人意思擬定,其中合夥部分,就是他們3人即被告、李翠真、吳晅菱要合夥買房子,推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然後向銀行貸款(見本院卷第331頁)。李重威部分是李翠真指定信託給他,這只是預防、預備(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該份借名暨合夥契約書,其中四、合夥約定,已記載協議由李翠真擔任執行事務人,是他們約定好的,因為李翠真出資額較高,對於財務狀況也比較了解,執行事務人要執行事務很多,例如可能不賣了、或要出租(見本院卷第333頁),依照我幫他們擬定的契約,該標的不動產是屬於被告、李翠真、吳晅菱全體公同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334頁),契約上的記載就是依照他們當時約定的出資總額、比例、方式,但是後來買了之後,當下有無拿這麼多錢我不知道,契約上記載當時出資總額1700萬元整,這是購買不動產的價款(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這份借名暨合夥契約是我擬定,可能有一些疏忽,他們真意確實是要投資,當時也還沒有確定之價額,簽這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完全還沒有買的狀況下簽的,當時就是大概估價、要出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

5、則卷內固附有被告、證人吳晅菱、李翠真等人簽署之「借名暨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然依照上揭證人所述,就何以需要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一情,被告於偵查之初,僅稱係證人李翠真、吳晅菱沒有時間管理房地產,嗣後又稱也因為被告信用好、貸款容易,已前後所述不同,況依其前者說法,倘若僅係證人吳晅菱、李翠真無暇管理,僅須其等購買不動產後,另行與被告簽署委任管理之契約即可,何須由被告借名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再依其後者之說法,係因為被告信用良好、貸款方便等語,然一般購買不動產,對於銀行最大之擔保應係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其等既係就不動產之交易,自可就該不動產之價值評估設定抵押,況被告及證人吳晅菱、李翠真復均未有說明證人吳晅菱、李翠真有何信用不良無法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狀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證人李翠真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貸款額度不夠、沒有資產,才請被告出借名義,證人吳晅菱於偵查中亦僅證稱當初有向被告借用名義等語如前,然於審理時竟又稱當初被告也有要投資,後來才退出等情,其等前於偵查中並未曾有此說法,且被告歷次所述亦均未曾表示當初曾要一起投資,渠等不僅自身前後說法不同,與被告所述亦不相符,參以證人李翠真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係稱當初被告要一起合作,但因為有一些問題,計畫改變,是因為他的資金無法到位才放棄,然又稱係因為被告財力較容易有好的貸款成數,顯然係表示被告財力較佳,如此情況又何以會無法籌措資金而退出,況既然係被告出面申辦貸款,大可以貸款之金額作為被告出資一部分,而由被告負責其出資比例之貸款償還即可,何以係以資金無法到位為由退出,其此部分說法亦顯不合常理。

6、被告與證人吳晅菱、李翠真一再強調被告借名登記並有負責管理,然就被告如何管理、使用及收益該等不動產,其等均無法詳細說明,甚至就被告有無定期回報收益狀況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其沒有記帳,是口頭報告,並未以MAIL通知吳晅菱、李翠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回報時間不一定,並未整理書面,大約幾個月到半年回報一次等語,然被告負責管理者,既係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不動產,且每月均有貸款需繳納,何以就如何管理之方式不僅未有細節討論,復未有任何記帳書面資料以供其等所稱實際所有人審核,甚至無須定期回報,如此又如何能確認被告確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是否有如實將所管理收益之金錢用以繳納貸款,此顯然不合常理;況證人李翠真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有就管理收益作帳,每半年會以MAIL寄給證人李翠真,於審理時復曾證述被告有書面記帳,此核與被告所述僅以口頭回報等情不符。

7、復觀諸其等所簽立之「借名暨合夥契約書」,其中五、記載之「出資總額」為1700萬元整,然所記載之李翠真、吳晅菱出資分別為650萬元整,融資比例為1300萬元整,依證人周樂繼所述,1700萬元即為價金總額,倘若如此,扣除1300萬元融資金額後,僅須出資400萬元即可,顯然與記載李翠真、吳晅菱出資金額不同;辯護人雖就此部分稱1700萬元為實際出資金額,另加計1300萬元之融資金額,總金額應該為3000萬元等語,證人李翠真亦稱單純不動產交易金額為2700萬元,加計裝潢、家電等大約2800萬元、2900萬元等語,然縱認契約上所記載1700萬元金額,係指實際出資金額,在其等主張實際出資投資人僅有李翠真、吳晅菱2人之情況下,契約上其等各自出資比例加總僅為1300萬元,顯然不足1700萬元,該契約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完全不合理;另證人周樂繼雖又稱在擬定借名暨合夥契約書時可能有些疏忽,當時該等不動產尚無確定之價額、當時就是大概估價、要出價等語,然證人李翠真於本院審理時係明確證稱當時在簽訂借名暨合夥契約書時,已經跟出賣人談妥交易價格為等語如前,與證人周樂繼所述迥異;又該契約所需資料係如何提供,證人李翠真係稱當初是在道場現場影印提供身分證等資料給證人周樂繼,然證人周樂繼就此部分則係稱當初證人李翠真、吳晅菱等人係以將身分證資料上傳到LINE或傳真方式提供後,代為繕打資料等語,核與證人李翠真所述不同,再者,該份借名暨合夥契約書上所載日期係102年10月15日,證人李翠真、周樂繼均稱該日期即為簽約日期,然證人李翠真之新竹市東區中正里府後街之址,係103年6月26日始遷入,並於同日換發國民身分證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至408頁),倘若證人周樂繼於102年10月間係依照證人李翠真提供之身分證資料繕打契約內容,契約上甲方李翠真之地址應係遷址前之舊址,何以會是103年6月26日身分證換發後之地址;證人李翠真雖於審理時曾稱資料在正式簽約前在道場已先填等語,然此已經與證人周樂繼所稱係依照證人吳晅菱、李翠真等人上傳至LINE或傳真方式提供資料後代填之方式不同,且證人周樂繼復證稱該份借名暨合夥契約附有抵押權設定契約等作為附件,只是日期是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則依其所述,該日期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亦係與借名暨合夥契約書同時擬定,而參諸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就李翠真之地址,亦係記載新竹市東區中正里府後街之址,附參酌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辦理相關申請需要檢附身分證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第203頁),該地址顯然會與當時證人李翠真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記載之地址不符,證人周樂繼身為專業代書,又豈可能如此記載;則該份契約書實際上簽署之時間是否確實為102年10月間實非無疑。

8、又證人周樂繼雖又證稱,當初102年10月15日簽署借名暨合夥契約時,已經有建議證人吳晅菱、李翠真等人要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信託,才能有保障,並有一併填好該契約後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等語,然觀諸該借名暨合夥契約書後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上,並無記載任何日期,究竟何時擬定已無從認定,況倘若當時已經就此部分有所商議,何以未於簽訂其等所稱之借名暨合夥契約書當時,一併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卻遲至被告遭宣告上揭民事判決後始為之,此部分亦與常情有違。

9、從而,被告固辯稱就附表編號1、2部分,該等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並負責管理,然就借名登記原因、如何管理、簽約經過等重要事項,證人李翠真、吳晅菱、周樂繼與被告間所述不僅多所歧異、與常情有違,所提出之「借名暨合夥契約書」,其中記載之內容相互矛盾,簽署之時間究竟為何亦有疑義,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採。

㈢、另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財產為處分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意圖一情,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1、被告固辯稱其早就與證人陳明清談好交易事宜,然依證人陳明清所提出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其等簽署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08年7月4日(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92至98頁),佐以前揭卷附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5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3136號函檢送本縣○○市○○段000地號(108年7月4日竹北字第114600、114610)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第296至308頁),並旋於108年7月4日申請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而於同年7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明清。

2、則被告自承其知悉上揭判決書內容,並就有關附表編號1、2所為,多次表示係因證人李翠真、吳晅菱擔心假執行會影響到其等權益方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則被告對於經宣告假執行後,名下財產有可能會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一節,顯然知之甚詳,其於審理時亦自承:對於法官所問為何在108年7月4日才簽立買賣契約書,是因為他那時候說他錢已經準備好了,(問:這個時候你就已經知道你被判假執行了,為何還要做這件事情?)因為陳明清想要買,且那個時候也沒有禁止讓我處分,如果真的不能賣,當初就不能讓我辦理這些登記(見本院卷第302頁)等語,亦未就有關假執行內容一情有所爭執。其於受上揭民事判決假執行宣告時,與證人陳明清尚且連買賣契約均未訂立,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自屬被告名下財產而處於得強制執行之範圍,被告自不得加以處分,與證人陳明清間亦無任何違約問題,然其竟於受上揭民事判決後,旋於108年7月4日即與證人陳明清簽訂買賣契約並設定抵押權登記,顯然係明知債權人有可能強制執行無法順利執行而為之。

3、又觀諸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38頁),被告108年8月29日所查詢之名下財產,不動產部分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外,僅有另一新竹縣○○市○地○段000號之土地,被告所處分之財產,實佔其名下財產相當大之比例,由被告處分本案附表所示財產之時間觀之,其目的顯然攸關其與慈玄濟世靈修中心間之債權債務即將受強制執行有關。則被告前揭借名登記等說法已經不足為採,其明知已經本院宣告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得聲請假執行,猶就其名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佔其名下相當比例之財產加以處分,且就附表編號1、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係在108年7月4日提出申請,足徵見被告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名下不動產,目的即為排除債權人即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之強制執行、損害該中心債權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辯稱,顯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損害債權之犯罪事實,其所辯均難以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已取得債權,經本院判決並宣告得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竟仍為本案之財產處分行為,損及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之債權,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行為後猶未能體認所為於法有違之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登記完成時間) 不動產 處分方式 1 108年7月8日 (1)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523/10000)、789-2地號(10563/89523)、789-5地號(8463/89523)土地。 (2)新竹市○○段0000○0000○號建物(新竹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3樓之3)。 於108年7月4日提出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翠真、吳晅菱,擔保債權金額2,300萬元,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完成。 2 108年8月29日 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李重威,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完成。 3 108年7月4日、日5日 坐落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於108年7月4日申請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明清,於108年7月5日完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陳明清,擔保債權金額2,10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