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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竣宇

曾德維

謝承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111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德維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承澔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竣宇無罪。

事 實

一、謝承澔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與不知情之出租人張瑞雲聯繫,表示有意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確認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可裝設三相電表後,即與友人曾德維約定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共同放置機臺運作獲取虛擬貨幣之挖礦機房,其內共設置挖礦機臺50臺(含顯卡礦機及專業礦機,詳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編號4至52),挖取虛擬貨幣,其中40臺為被告曾德維所有,其餘10臺為被告謝承澔所有,各自透過機臺運作取得虛擬貨幣之收益,兩人並約定由謝承澔向張瑞雲給付每月租金15,000元,以此方式經營挖礦機房。曾德維、謝承澔因挖礦機臺需全日運轉,用電量大,為圖降低使用電力之電費支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委任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本案房屋以私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接戶線至屋內2樓供電之方式,接續竊取電能使用,使本案房屋所設置電表(登記用電戶名:張玟棋、電號:00000000000號)核算減少260,700度(109年8月7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因此取得上開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1,697,678元。嗣經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稽查員會同警方於109年12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曾德維同意搜索本案房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虛擬貨幣礦機50臺、路由器2個、電腦螢幕1個、未拆封用電設備16箱(每箱3臺,合計48臺虛擬貨幣礦機)、無熔線斷路器2組及表前開關1組,且勘驗電腦主機螢幕顯示運行挖礦機房所用帳號於109年10月15日至12月9日間共挖取5.0000000顆以太幣(每顆價值為17,496元,合計價值為88,980元),此部分收益由謝承澔取得。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德維、謝承澔、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德維、謝承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竊取電能降低挖礦機房營運成本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與證人張瑞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蘇星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王中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情節相符(見2613號偵查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32頁、第250頁至第25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60頁至第166頁),且有虛擬貨幣帳號金流資料1紙及電腦主機畫面截圖2張、被告曾德維承租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蘇星益承租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證人張瑞雲提供之筆記1紙、筆記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共2張、證人張瑞雲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6709號函及檢附被告謝承澔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檢察官網路搜尋本案機房所在房屋於109年2月間Google街景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4日偵查報告、109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電公司用電資訊表、應追徵電費粗估表、109年12月9日北南稽No.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異常資料各1紙、現場勘查照片10張、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0年7月6日新竹字第1101141762號函及檢附追償電費計費單1紙、挖礦機房平面示意圖1張、搜索現場照片16張、扣押物品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2613號偵查卷一第4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101頁至第121頁、第177頁至第192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3頁、第218頁至第220頁),堪認被告曾德維、謝承澔自白竊取電能降低挖礦機房營運成本等情與事實相符。

㈡、再查,依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挖礦機房平面示意圖之紀錄(見2613號偵查卷一第59頁、第67頁),本案房屋2樓之挖礦機房遭警方查獲時共有59臺用電設備供挖礦使用,惟此係因挖礦機房平面示意圖中編號1、編號5至10、編號31至32分別經計算為2臺所致,實際數量與警方查獲運轉中之50臺電腦主機相符。上開挖礦設備中包含組合主機板、顯示卡而成之顯卡礦機,及專供運算產生虛擬貨幣所用之專業礦機,用電功率分別為850瓦、1,200瓦、1,600瓦、1,800瓦、2,000瓦,而非如起訴書所載50臺挖礦機臺均為Antminer S9型號專業礦機,此亦有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挖礦機房平面示意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佐(見2613號偵查卷一第177頁至第184頁)。上開挖礦機臺中10臺為被告謝承澔所有,此經被告曾德維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2613號偵查卷一第19頁、第159頁),且與被告謝承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見2613號偵查卷一第167頁、卷二第88頁、本院卷第238頁、第244頁),並有被告曾德維自行提出之代管服務合約可資佐證(見2613號偵查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德維嗣後改稱被告謝承澔放置之機臺應為15臺云云,則難認可採。至於本案房屋內其餘40臺挖礦機臺因被告曾德維係本案房屋之承租人,有對該房屋之管領權限,且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挖礦機房內之機臺(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電腦主機」)均為被告曾德維所保管(見2613號偵查卷一第13頁),又其辯稱:除被告謝承澔所有之機臺外,本案房屋內其他挖礦機臺屬於被告鍾竣宇云云,不僅前後供述不一,又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詳如乙、被告鍾竣宇無罪部分所述),而難認可信,故可推知本案房屋內之40臺挖礦機臺均為被告曾德維所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德維、謝承澔所為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之客體,雖僅限於動產,然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依刑法第323條規定,亦得成為竊盜罪之客體,是被告曾德維、謝承澔共同以私接台電公司接戶線至本案房屋2樓挖礦機房供電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竊盜罪。核被告曾德維、謝承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曾德維、謝承澔基於單一竊電之目的,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曾德維、謝承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德維前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後,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互異,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德維、謝承澔為經營挖礦獲取虛擬貨幣之營利活動,基於減少電費支出之動機,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營業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且共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1,697,678元及5.0000000顆以太幣(價值88,980元),合計1,786,658元,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所為殊無可取,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台電公司和解彌補損害;惟念被告曾德維、謝承澔均坦承犯行,兼衡⒈被告曾德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沒有特定類別),每日收入1,200元,已婚、需扶養就學中之3名子女;⒉被告謝承澔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開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謝承澔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謝承澔辯護而主張其已與台電公司洽談賠償事宜,本案僅因貪小便宜而犯罪,事後已有悔悟,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惟本院考量被告曾德維、謝承澔將竊得電能用於營業,且如非專業人士,一般人難以察覺此類竊電行為,被告謝承澔因而心存僥倖而與被告曾德維共同犯下此案,又犯罪所得金額非低,實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曾德維、謝承澔共同私接台電公司接戶線至屋內2樓供電所使用之電力設備,為犯罪所用之物,且不能特定該等物品僅被告曾德維或被告謝承澔單獨所有,應認其等具有共同之處分權,爰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曾德維、謝承澔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曾德維經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中,挖礦機臺50臺、路由器2個、電腦螢幕1臺係被告曾德維、謝承澔共同用於使用所竊取之電能,據以運作之用電設備,查竊取電能使用於各式電器設備如冷氣、風扇、電燈、冰箱等民生用品,或機具、電腦、網路設備等非民生用品,抑或用於充電型產品如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行動電話等等,均屬行為人竊取電能後所為消耗竊得電能之處分行為,僅因其標的物為能量性質之準動產,致竊盜行為與處分行為密接重疊,難以區隔,衡酌各式用電設備具有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其使用本無不法,與竊取電能亦無必然之關聯性,非得逕認上開扣案用電設備係屬犯罪工具;至於其餘48臺挖礦機臺於警方查獲時,僅存放於本案房屋中,並未用於竊取電能或使用竊得之電能。因此,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房屋內挖礦機房之用電設備容量為86.9瓩,自證人張瑞雲證稱開始出租予被告曾德維之109年8月7日起算至109年12月9日經警方查獲為止(見2613號偵查卷一第154頁),被告曾德維、謝承澔共竊電125日,考量挖礦機房為充分利用已承租之房屋及購置之設備,除偶有故障檢修外,應持續運作運算採礦,故以每日24小時估算,合計竊得260,700度電,未繳電費1,697,678元,此有挖礦機房平面示意圖、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費單在卷足憑(見2613號偵查卷一第67頁、第208頁),應認可採。再查,本案房屋之挖礦機房內有被告曾德維所有之挖礦機臺40臺、被告謝承澔所有之挖礦機臺10臺,各自利用、處分竊得之電能,獲取挖得虛擬貨幣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分別對未繳電費1,697,678元中50分之40、50分之10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分別宣告沒收。因此,被告曾德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358,142元(1,697,678×40/50,四捨五入至整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謝承澔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339,536元(1,697,678×10/50,四捨五入至整數)。

㈣、另查,本案房屋內之挖礦機房運行之虛擬貨幣於109年10月15日至12月9日間共挖取5.0000000顆以太幣,均由被告謝承澔取得,且部分用於履行其對不知情之證人朱子濬所負之債務等情,為被告謝承澔於偵查中所自承,且與證人朱子濬所述相符(見2613號偵查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2613號偵查卷一第6頁至第7頁),上揭事實應堪認定。5.0000000顆以太幣為被告謝承澔竊取電能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予沒收,又因其於運算獲取以太幣後,可依市場價值決定何時處分,故應依被告謝承澔竊電期間之最高價值即每顆17,496元(見本院卷第171頁)計算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為88,980元(17,496×5.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被告謝承澔合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428,516元(339,536+88,98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竣宇於109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以每月2萬元之報酬委由被告曾德維向不知情之證人張瑞雲承租本案房屋負責營運及管理該挖礦機房,再由被告曾德維招募被告謝承澔於該處2樓託管擺設Antminer S9型號挖礦機臺50臺(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及編號4至52號)挖取以太幣及比特幣,並於該處1樓託放挖礦機臺共16箱(每箱放有3臺機臺,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號至69號),且約定由被告謝承澔支付後續每月房租15,000元,以此方式經營挖礦機房。被告鍾竣宇、曾德維及謝承澔因機臺(伺服器、電腦主機等)需整天24小時運轉,用電量大,為圖減低使用電力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由該址裝設三相電表之便,以私接台電公司接戶線至屋內2樓供電之方式,藉此方法竊取電流使用,使該址所設置電表(登記用電戶名:張玟棋、電號:00000000000號)核算減少260,700度(營運期間以正式租約起算日109年8月7日至查獲日109年12月9日止),因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1,697,678元。嗣經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稽查員會同警方於109年12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被告曾德維同意搜索上址挖礦機房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挖礦機臺及電腦主機共50臺、路由器2臺、電腦螢幕1臺、未拆封用電設備16箱、無熔線斷路器2組及表前開關1組,且勘驗電腦主機螢幕顯示運行虛擬貨幣礦場挖礦所用帳號於109年10月15日至12月9日間共挖取5.0000000顆以太幣(現值估算約42萬元),期間並曾轉出3.98顆以太幣至不知情之證人朱子濬所有虛擬貨幣帳號內。因認被告鍾竣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取電能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必須係與共犯自白涉及其他共犯犯罪之經過有關連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申言之,無論係共同正犯「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竣宇與同案被告曾德維、謝承澔共同涉有上揭竊取電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鍾竣宇之供述、同案被告曾德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被告謝承澔之自白、證人張瑞雲之證述,及上開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曾德維、謝承澔有罪之相關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鍾竣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電能犯行,辯稱:苗栗縣竹南鎮之挖礦機房竊電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72號)其固有參與,與被告曾德維共同竊電挖礦,惟對於本案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之挖礦機房完全不知情,機房內之機臺亦非其所有,被告曾德維係因苗栗縣竹南鎮之案件中與其發生糾紛,故意陷害而稱本案挖礦機臺為其所有,另與被告謝承澔也不認識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竣宇為本案房屋內挖礦機臺之所有人,故推論其與被告曾德維、謝承澔共同委任他人私接台電公司接戶線竊電,主要係以被告曾德維、謝承澔之供述、證述為據。惟查,關於被告鍾竣宇如何取得本案房屋之鑰匙以進入設置挖礦機臺、如何交付租金予證人張瑞雲等關鍵情節,被告曾德維多次供稱不復記憶云云,且其供述、證述之內容如下:

㈠、109年12月9日警詢供述:本案房屋內挖礦機臺係1個綽號阿俊的人所有,他只和我說他為了做生意要賣機器,需要地方放置,所以請我找地方擺設機器,我為此承租上述租屋處,租屋費用都是由阿俊以匯款方式支付,我只是掛名為租屋人,阿俊原本和我談妥每個月要給我2萬元作為報酬,但我最後只有拿到1次2萬元,是阿俊在9月初當面給我的,上述租屋細節是我和阿俊在109年8月底談妥的。我不知道阿俊真實姓名,沒有聯絡方式可以提供,我和他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但阿俊刪除好友(見2613號偵查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㈡、110年2月3日警詢供述:是阿俊聯絡我租屋的,他們說要借我的租屋處來放機器,我不知道挖礦機房內竊電設備是何人所有,我作為人頭代為簽約之後就沒有去過租屋處了;被告謝承澔和我簽託管契約放置用電設備在本案房屋,因為我只是代替阿俊簽約的人頭,所以託管契約約定每個月支付的錢,應該是被告謝承澔要支付給阿俊,不過阿俊和被告謝承澔將託管費(每個月15,000元)代為支付屋主張瑞雲租金,所以屋主張瑞雲收到的錢才是被告謝承澔所匯款;本案房屋的鑰匙屋主交給我一副,我另外去打一副備用鑰匙交給阿俊,被告謝承澔需要的時候會和我約在我岳母開設的檳榔攤店門口拿取鑰匙,我會親自交給被告謝承澔(見2613號偵查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

㈢、110年3月24日偵訊供述:喝酒認識的阿俊叫我去承租本案房屋,他說我只要負責出來簽約,他每個月給我2萬元,他講說他不方便出來租房子,那時候我沒有工作,我想說有錢可以賺,我就出來租;109年8月7日當天簽約完,房東將鑰匙交給我,我當天就交給阿俊,在被查獲之前阿俊就沒有和我連絡了;就我所知本案房屋內機臺主要放的人及管理人是阿俊,而被告謝承澔有放10臺機臺在2樓,其他39臺機臺都是阿俊的(見2613號偵查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

㈣、111年2月16日偵訊供述:綽號阿俊之人就是被告鍾竣宇,在苗栗涉犯竊電的案件,竊電機房的場主也是被告鍾竣宇,他請我當承租人人頭;被告鍾竣宇找地方跟房東約好之後,由我去簽約;本案房屋的鑰匙我簽約後就交給被告鍾竣宇,我都沒有再碰;一開始簽約後機房還沒有開始運作時,是我保管鑰匙,被告謝承澔跟我借鑰匙進去放機臺,在出事前1、2個月才開始運作,我除了簽約之外就沒有過去那邊;一開始保管鑰匙時被告鍾竣宇也會跟我拿鑰匙去現場,後來出事前

1、2個月開始運作後鑰匙就交給被告鍾竣宇保管;租金都是被告謝承澔以擺放機臺的費用來支付;沒有其他人寄放挖礦機臺,所以本案房屋2樓除了10臺是被告謝承澔的之外,其他機臺都是被告鍾竣宇的。同次偵訊證述:(問:本案房屋竊電機房的實際場主是被告鍾竣宇?)我只是簽租約的,找我去簽約的是被告鍾竣宇,鑰匙也是交由被告鍾竣宇保管,就我所知實際要租房子的人是被告鍾竣宇,簽約後我都沒去,但後面鑰匙都由被告鍾竣宇保管,我簽約拿到鑰匙之後就把鑰匙拿給被告鍾竣宇(見2613號偵查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㈤、111年3月17日偵訊供述:是被告鍾竣宇跟我這個場子給我負責,台電一直要我說出來,我才把被告鍾竣宇講出來;本案房屋2樓扣到的機臺除了有部分是被告謝承澔的,其他機臺是誰的我不知道,我租房之後就沒有進去過;因為被告鍾竣宇錢也沒有跟我算清楚,也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自己就給被告謝承澔寄放,沒有聯絡被告鍾竣宇(見2613號偵查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

㈥、111年11月4日審判程序證述:我只是去幫被告鍾竣宇租房子,報酬沒有詳細講,就是說如果他投資好的話,就每個月給我2萬元;忘記當初向房東張瑞雲聯繫租屋一事是何人;被告鍾竣宇底下的一個綽號「阿碰」的人告訴我與張瑞雲聯絡,我想說那是被告鍾竣宇的人,後面找不到「阿碰」,我就認定是被告鍾竣宇叫我去的;被告謝承澔是我去聯絡他,說本案房屋可以放機臺,我沒有提供屋主張瑞雲的電話給被告謝承澔;被告鍾竣宇一開始就知道房租金額,他願意才找我過去簽約;房租就是像「阿碰」等他們內部人自己會去支付;我都沒有去管匯款、租金的事情,房東有提供匯款帳戶,我連同鑰匙一起交給被告鍾竣宇那邊的人,忘記交付的方式,也忘記有無交給被告謝承澔;我不知道被告鍾竣宇知不知道我與被告謝承澔的約定,被告謝承澔就是直接將託管費付給房東;房東好像是簽約當天給我鑰匙,不知道是1份還是2份,後來「阿碰」有到檳榔攤跟我拿鑰匙,原本被告謝承澔是先來拿鑰匙,拿去一個禮拜,後來他用完還我了,就是那一組,「阿碰」又來跟我拿,我就沒有再管了;本案房屋內除了被告謝承澔的機臺外,其他就是跟我拿鑰匙的那個年輕人,我當下就認定是被告鍾竣宇(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9頁)。

二、被告曾德維歷次供述、證述中針對本案房屋之鑰匙保管情形,先稱:曾複製一份由被告鍾竣宇專用,另一份由其自行保管,被告謝承澔如有需要再來借用云云,後改稱:房東交付鑰匙當日就轉交被告鍾竣宇云云,再改稱前段期間由其保管鑰匙,被告謝承澔、鍾竣宇如有需要時向其取用,後段期間交付被告鍾竣宇保管云云,最後竟又改稱:鑰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碰」之人,且忘記有無交給被告謝承澔云云,於偵查、審判過程中就此關於本案房屋事實上管領權限之重要事實不斷變更其陳述。且就交付租金之過程、方式,先稱係由被告鍾竣宇匯款交付云云,後改稱以被告謝承澔給付之託管費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交付予出租人云云,前後陳述亦有出入。況且,被告曾德維曾供稱:被告鍾竣宇不知道其與被告謝承澔間託管之約定云云,惟若此情屬實,將導致被告鍾竣宇、被告謝承澔各自向出租人給付租金,形成重複給付,且因被告謝承澔之託管費已做為租金,被告曾德維無從獲利,實失去其私下提供本案房屋部分空間供被告謝承澔擺放挖礦機台之意義,是上開說詞顯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曾德維供稱:本案房屋係被告鍾竣宇要求其代為承租,而被告謝承澔則為被告曾德維本人主動聯繫提供場地擺放挖礦機臺云云,惟證人謝承澔證稱:本案房屋是其尋找,一開始也由其聯絡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依證人張瑞雲提供之筆記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2613號偵查卷一第43頁),可見證人張瑞雲留存本案房屋承租人之手機號碼為被告謝承澔所有,亦堪認被告曾德維上開所述應非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曾德維之供述、證述具有前揭瑕疵,且台電公司因本案房屋挖礦機房竊電一事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鍾竣宇是否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對其他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可能產生影響,故被告曾德維雖已認罪,仍有推諉、分散賠償責任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尚難以被告曾德維之供述、證述作為證明被告鍾竣宇參與本案竊電犯行之證據。

三、被告謝承澔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問:你進入本案房屋的2樓第一次放置你的礦機時,被告鍾竣宇的礦機已經在裡面了嗎?)對;(問:當時被告鍾竣宇的礦機有無正在運作?)有,正在運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證稱:被告曾德維沒有說本案房屋內其他機臺是誰的,其也不曾看到有人在維護該等機台,亦未幫忙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此與其偵查中供稱本案房屋內挖礦機房的場主是被告曾德維之說詞一致(見2613號偵查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2613號偵查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故亦不得以被告謝承澔前揭供述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鍾竣宇之犯行。

四、另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論告中雖主張本案挖礦機臺與被告鍾竣宇在苗栗縣竹南鎮竊電案件中所用之機臺雷同,可見有所關聯云云,惟本案扣得機臺中,除專業礦機外,尚有組合主機板、顯示卡而成之顯卡礦機,並非全為Antminer S9型號之專業礦機,何況專業礦機係大量生產、在市面上販售之物,欲經營虛擬貨幣挖礦事業之人,經詳為比較市面上各款專業礦機後,購置最具經濟效益之雷同機型,並非難以想像。再者,就竊電案件而言,利用私接台電公司接戶線之手法竊取電能,再以虛擬貨幣挖礦方式將竊得之電能轉換為金錢並逃避追緝,尚非罕見、特殊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曾德維、謝承澔之供述、證述均難以用於證明被告鍾竣宇之竊盜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即推論被告鍾竣宇除苗栗縣竹南鎮之案件外,另為本案竊電犯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曾德維、謝承澔之供述、證述於不利被告鍾竣宇部分,具有前後不一、與客觀證據不符之瑕疵,難以採信,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故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鍾竣宇確有與被告曾德維、謝承澔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成立竊盜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鍾竣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數量 1 無熔線斷路器(含電線捆) 2組 2 表前開關 1個附表二:編號 物品 數量 1 電腦設備(虛擬貨幣礦機) 98臺 2 電腦設備(路由器) 2個 3 電子產品(電腦螢幕)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