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HUONG(阮氏香)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HUONG(阮氏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香)受告訴人陳玉懷欣所託向阮氏錦鸞索取借款,阮氏錦鸞於民國110年6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道○街000巷0號住處,交予NGUYEN THI HUONG新臺幣(下同)27萬4,179元後,NGUYEN THI HUONG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懷欣及證人阮氏錦鸞暨其配偶李健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
四、訊之被告阮氏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其並未至阮氏錦鸞家中向阮氏錦鸞收錢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110年6月27日當天是證人阮氏錦鸞想與告訴人陳玉懷欣下注,但告訴人表示前次賭金未還,當天無法接受證人阮氏錦鸞下注,故阮氏錦鸞就拜託被告幫其先騙告訴人佯稱阮氏錦鸞已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答應阮氏錦鸞的說法,於是阮氏錦鸞跟告訴人說錢在被告那裡,阮氏錦鸞才得以向告訴人下注,實際上被告並未拿到這筆錢,告訴人也是當天才被告知錢在被告那裡,但實際上並非告訴人委託被告收這筆債務,雙方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亦無所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因為當時被告並無拿到這筆款項,偵查中之通譯亦證稱從LINE的對話紀錄中無法得知有無交付金錢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懷欣於①偵查中指稱:其於110年5月24日借款27萬1479元予證人阮氏錦鸞,110年6月27日委託被告至證人阮氏錦鸞住處收取27萬1479元,且阮氏錦鸞有傳送LINE告知,其遂找被告,被告卻躲避但有傳LINE告知阮氏錦鸞只開本票交付被告,其再問阮氏錦鸞,阮氏錦鸞表示已交付現金給被告,其與阮氏錦鸞再去找被告,但被告躲避且不接電話等語(見他卷第31頁);②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24日被告介紹兩個朋友來跟我要一起做六合彩,當日我先給阮氏錦鸞10萬元押金,我們就開始一起合作,她幫我代收六合彩的錢,到6月14日她總共收的金額是174719元,這筆174719元就是向賭客所收取的錢扣掉阮氏錦鸞可以賺取的差額後要交給我的錢,連押金跟幫忙收的金額加起來她欠我274719元,到6月15日因為阮氏錦鸞沒有要跟我合作了,所以阮氏錦鸞說會把押金跟收到的錢都還給我,被告主動說她幫我拿,因為阮氏錦鸞是被告介紹來的,被告說她會幫我跟阮氏錦鸞拿這筆錢,被告另欠我錢,是跟我合作的錢,所以被告說會去跟阮氏錦鸞拿那筆錢跟被告欠我的錢一起給我,被告說她下午會去阮氏錦鸞那邊拿會錢,順便幫我拿那筆錢回來,請我發簡訊給阮氏錦鸞跟她說被告會幫忙我拿這筆錢,6月27日阮氏錦鸞在群組內發簡訊說已經把錢給被告了,總共是274719元,我不知道何時被告去向阮氏錦鸞拿這筆錢,也不知道被告後來有向阮氏錦鸞拿到這筆錢,我有問阮氏錦鸞,後來在6月27日阮氏錦鸞有發簡訊給我說已經拿給被告274719元,那時我才知道被告有去向阮氏錦鸞拿到那筆錢,隔天即6月28日我有打電話給阮氏錦鸞確認,我打電話給阮氏錦鸞確認阮氏錦鸞給被告是現金還是簽本票,因為被告跟我說阮氏錦鸞是簽本票,後來我有請被告跟阮氏錦鸞來跟我當面確認,但被告沒有來,阮氏錦鸞有來,阮氏錦鸞說已經跟被告結算完了,阮氏錦鸞說她給被告現金,但被告卻跟我說她是跟阮氏錦鸞簽本票,我請被告把本票拿給我看,但被告不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懷欣上開證述內容,就證人阮氏錦鸞究竟是向告訴人借款27萬4719元而欲返還?或是其與告訴人合作供他人下注簽賭六合彩因合作結束而欲返還押金10萬元及簽注金17萬4719元?其前後證述不一。又就被告是否確實於110年6月27日有向證人阮氏錦鸞收取27萬4719元部分,告訴人僅係依據證人阮氏錦鸞傳送LINE訊息告知,而依告訴人所指之證人阮氏錦鸞發送LINE訊息(見他卷第19頁上方越南文)內容,於偵查中透過證人即越南語通譯阮秋賢翻譯結果為:「甲(即告訴人):姐姐你幫我拿給阿如(即被告小名)」「乙(即證人阮氏錦鸞)OK,妹妹,姐姐給阿如錢,已經結算好274719元,後天你說姐姐給阿如,姐姐結算給阿如」(本文顯示6月27日下午)「丙(即被告):OK,姐姐」(見偵緝卷第43頁正面),而該對話內容經證人阮秋賢於偵查中證稱:「對話內容講的是已經結算好,但告訴人說已經拿到,我是照實翻譯,裡面沒有講到已經拿到錢,依我看來,此對話無法看出是否已經有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背面),是以依證人即通譯阮秋賢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所指證人阮氏錦鸞發送給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已於110年6月27日向證人阮氏錦鸞收取27萬4719元,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已於110年6月27日向證人阮氏錦鸞收取27萬4719元一節,尚有疑義。
(二)證人阮氏錦鸞於①偵查中雖證稱:我有去告訴人台中的家借27萬4179元,借錢時言明1個月後還錢,到了要還錢時侯,我LINE給告訴人,告訴人說阿香(即被告)會去拿錢,110年6月27日下午阿香開車到我新竹住家,我把現金27萬4179元拿給阿香,當時我先生李健榮也在家,有看到我將錢交給阿香,阿香經過清點後才拿走,阿香離開後,我有跟告訴人說錢交給阿香。我向告訴人借錢要買賣東西,110年6月27日當天我把27萬4719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6頁背面、偵緝卷第50頁背面);②審理時則證稱:我是組頭,被告也跟我一起標會,這個會已經是死會,但以前被告有得標過,她要還錢給我,我記不清楚那筆錢是多少錢,但是到4月份我跟被告一起算會錢時,發現我們已經互相還得差不多了,所以現在174719元是我要還給告訴人,不是被告要還給告訴人,就是會錢已經算清楚之後,最後一筆174719元是我要還給告訴人的,算完會錢之後,我跟被告沒有互相欠了,所以這筆錢我要負責還給告訴人,所以我就沒有請被告幫我把這筆錢還給告訴人,我沒有拿現金給被告,但我認為這筆錢是會錢,也等同現金,因為會錢也是現金給的,就是扣在會錢裡面,所以我當時認為這個也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依證人阮氏錦鸞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於偵查中雖證述有交付27萬4719元現金予被告,然審理時卻證述其並未交付任何現金予被告,前後證述大相逕庭,是以參照證人阮氏錦鸞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阮氏錦鸞收取27萬4719元。
(三)至於證人李健榮即證人阮氏錦鸞之夫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曾來過我住處,我不記得是哪一天,我知道阮氏錦鸞有有欠告訴人錢,但不知詳細數目,曾看過阮氏錦鸞拿錢給被告,我記得在家裡有過一次,在我們車上也有一次,但我不知道金錢數目,是她們二人自己算的,她們講越南語,我聽不懂内容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背面)。依其證述內容固能證明被告確實曾至其住處向證人阮氏錦鸞收錢,但不知收錢時間、金額多寡及詳情,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27日代告訴人向證人阮氏錦鸞收取27萬4719元之事。
(四)參合上開各項證據以觀,本件告訴人所指證、陳述之內容尚有疑義,且依其提供與證人阮氏錦鸞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證明被告確已向證人阮氏錦鸞收取金錢完畢,而證人阮氏錦鸞之證述更存有前後證述大相逕庭之重大瑕疵,另證人李健榮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犯行,是以各該證據均無法認定屬於補強證據而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代告訴人向證人阮氏錦鸞收取27萬4719元未交還告訴人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告訴人所指內容既存有疑義,又無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說明,要難依告訴人之指訴、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暨證人阮氏錦鸞、李健榮之證述做為判決被告成立侵占罪之依據。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