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身修選任辯護人 吳孟益律師
王鳳儀律師被 告 廖國財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身修、廖國財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宋身修為豪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豪客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更名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任期:99年11月30日至105年5月3日止),綜理臺灣豪客公司之無鎘製程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與模組之研發製造、營運及管理業務;被告廖國財係臺灣豪客公司前營運及採購副總經理(任期:100年起至105年5月21日止);林新偉(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新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捷新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9樓)之負責人。被告宋身修及廖國財2人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均為臺灣豪客公司之負責人,法律及契約上對臺灣豪客公司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1年12月起,即指示不知情之林新偉積極於境外籌設BVI公司,以規劃在大陸地區成立豪客(中國)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豪客公司),另於中國豪客公司設立前,先行在大陸地區成立廈門豪客合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豪客公司)、漳州豪客天成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漳州豪客公司)與廈門豪客天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豪客天合能源公司),擬讓上開3公司於中國豪客公司設立後,併入中國豪客公司;被告宋身修、廖國財同時規劃由廈門豪客公司委託貿易公司向臺灣豪客公司下單,再由下單之貿易公司交付信用狀予臺灣豪客公司,臺灣豪客公司出貨後,下單之貿易公司則將貨物轉給設立完成之中國豪客公司。俟廈門豪客公司於104年8月28日掛牌開幕,被告宋身修、廖國財即依被告宋身修所擬之「廈門豪客合眾採購計畫」,向臺灣豪客公司進行採購,又依國際商會制定之信用狀統一慣例、我國銀行法第16條規定及銀行實務常規可知,信用狀係開狀銀行受申請客戶之委任,向信用狀之受益人保證即期付款(即期信用狀)或於承兌後在到期日付款(遠期信用狀)之文書,是買受人藉提供保證金或提出保證人,作為自己財力證明或信用擔保,向銀行申請信用狀開立,顯見信用狀開立之保證金係屬信用狀申請人(買受人)之財力擔保,自無由出賣人代為支付保證金之理。惟被告宋身修、廖國財均為臺灣豪客公司之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基於為臺灣豪客公司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犯意聯絡,違反上開信用狀商業常規之交易模式,由臺灣豪客公司出資給大陸採購公司進行信用狀擔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間,被告宋身修、廖國財與美樂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
司(下稱:美樂公司)負責人即大陸地區人士余進福、鄭傳忠等共同籌劃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設立豪美(長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美公司),被告宋身修、廖國財均明知豪美公司迄於102年5月8日前資金尚未到位,無力開始營運,且被告宋身修亦明知其為臺灣豪客公司董事長兼伊凡潔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伊凡潔能公司)負責人,而伊凡潔能公司尚有投資捷新公司,被告宋身修依法必須處於利害關係迴避狀態,詎被告宋身修竟由被告廖國財與余進福以豪美公司名義,先於102年3月4日,由余進福、被告廖國財分別以豪美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之身分,與時任臺灣豪客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宋身修簽署2份PROFORMA INVOICE(下稱PI),約定由豪美公司向臺灣豪客公司下單採購(1)總價950萬美金之1,250 MTS Registered Grade”A”Electrolytic Copper Cathodes應用於銅銦鎵硒太陽能組件生產線及
(2)總價4億8,800萬新臺幣之100MW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組件生產線;嗣後又分別就上開2份PI於102年3月4日簽署2份買賣合約書,復於同年5月8日簽署設備買賣合約書。豪美公司依「950萬美金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應於102年3月11日前開立面額與本原物料總價之70%相等金額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交臺灣豪客公司收執,但豪美公司並未如期開立,宋身修與廖國財當時即已知悉、確信豪美公司根本無資力下單採購,竟仍令豪美公司於102年5月8日向臺灣豪客公司採購新臺幣(下同)4億8,800萬元之100MW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組件生產線,豪美公司依「4億8,800萬新臺幣設備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應於102年5月31日前開立面額與本設備總價之100%相等金額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交臺灣豪客公司收執,但豪美公司並未如期開立,被告宋身修與廖國財已確信豪美公司無資力下單採購,且知悉豪美公司已違約未開立信用狀,該合約根本不可能履行,卻仍於豪美公司違反上開合約將近3月時,繼續持豪美公司下單採購之PI及合約,以臺灣豪客公司名義於102年8月27日向捷新公司下單採購總價8,500萬元之100MW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組件生產線,雙方並於104年12月簽署供應合約,約定上開合約生效日回溯至102年8月1日,惟豪美公司無力支付貨款,且捷新公司未確認規格圖說即逕行開工製作,嗣捷新公司向臺灣豪客公司請款時,臺灣豪客公司原不應支付款項予捷新公司,然臺灣豪客公司因與捷新公司有上開採購合約,已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6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5日陸續匯款合計2,739萬5,355元工程款予捷新公司,嗣於105年12月16日解除該合約時,臺灣豪客公司已因支付2,739萬5,355元工程款而受有損害。
㈡廈門豪客公司依「廈門豪客合眾採購計畫」,於104年8月上
旬,以人民幣2,000萬元採購CIGS薄膜太陽能光伏模組190萬瓦設備,被告宋身修、廖國財與大陸地區人士邱霖共同謀議,以廈門豪客公司委託廈門市誠景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誠景公司)於104年8月12日向臺灣豪客公司採購薄膜太陽能光伏模塊,惟被告宋身修與廖國財均明知廈門誠景公司並未對臺灣豪客公司發出貨通知,依據買賣慣例,臺灣豪客公司根本不應該出貨,為使廈門誠景公司願意接受廈門豪客公司之委任,被告宋身修親自簽署承諾函予廈門誠景公司,後被告宋身修、廖國財為使廈門誠景公司順利向銀行申請信用狀,明知廈門豪客公司無資力、香港啟聖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聖公司)未實際協助臺灣豪客公司在大陸地區推廣銷售太陽能設備產品,竟違反商業常規,指示臺灣豪客公司於104年8月27日匯款折算人民幣200萬元之美金至啟聖公司香港匯豐銀行(HSBC Hong Kong)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啟聖公司將該筆美金轉予廈門誠景公司,作為廈門誠景公司向中國銀行申請人民幣2,000萬元信用狀之保證金,致臺灣豪客公司受有人民幣200萬元之損害,嗣於105年3月1日,廈門誠景公司始將人民幣200萬元返還臺灣豪客公司。另被告宋身修、廖國財為履行上開190萬瓦設備之採購合約,乃於104年10月30日將數量為1,900,000WATT(190萬瓦)之CIGS PHOTOVOLTAIC MODULE產品出貨予廈門誠景公司(XIAMEN CHENGJING IMP.AND EXP. CO.,LTD)。嗣該產品於104年11月4日運抵廈門時,因廈門豪客公司未依約支付信用狀全部款項予廈門誠景公司,廈門誠景公司拒絕提領並辦理該批到港貨物之清關,導致該批貨物無人提領,僅能由臺灣豪客公司支付保稅倉管費用,並於104年11月27日將運抵廈門港之該貨物存入保稅倉保管,最後並將該貨物退運回臺灣,嗣臺灣豪客公司於105年1月22日,因支付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西鐵公司)上開港口碼頭保稅倉管費用、退運費用等共595萬9,800元(折算人民幣約為110萬元),臺灣豪客公司受有人民幣110萬元之損害。
㈢廈門豪客公司依「廈門豪客合眾採購計畫」,委由大陸地區
山東能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山東能源公司)以人民幣5,000萬元之價格向臺灣豪客公司採購銅銦鎵硒薄膜壓層基板導入系統等設備生產線共2條,為讓山東能源公司順利開立信用狀,被告宋身修、廖國財先於104年10月20日即臺灣豪客公司與山東能源公司簽署採購合同前,違反商業常規,指示臺灣豪客公司自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折算人民幣1,000萬元之美金158萬5,000元,至啟聖公司香港匯豐銀行(HSBC Hong Kong)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啟聖公司轉匯給廈門豪客公司,嗣由廈門豪客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自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分行東區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匯人民幣780萬元至山東能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濟南市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內,作為山東能源公司向中國農業銀行申請開具人民幣5,000萬元信用狀之保證金,山東能源公司則於104年10月21日持中國農業銀行出具之人民幣5,000萬元信用狀與臺灣豪客公司簽立合約進行採購,被告宋身修於104年10月20日令臺灣豪客公司匯款1,000萬元人民幣後,欲再次以保證金名義匯款予山東能源公司時,因臺灣豪客公司已無資力,被告宋身修乃向母公司即上銀公司求助,嗣因上銀公司內監管財務之人員發現有異,而未匯出人民幣1,000萬元保證金,並要求被告宋身修說明,被告宋身修始撰寫『大陸二案之疑慮及對應』乙文予上銀公司,惟因董事長卓永財要求臺灣豪客公司終止本筆交易,並撤銷山東能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致山東能源公司不願返還折算人民幣1,000萬元之美金158萬5,000元,造成臺灣豪客公司受有美金158萬5,00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宋身修、廖國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肆、公訴人認被告宋身修、廖國財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宋身修調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被告廖國財調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三、證人林新偉調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四、證人湯瑩桂於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廖克皇於偵查中之證述;六、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書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宋身修、廖國財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宋身修辯稱:我是臺灣豪客公司的發起人,我們進行設備引進、設備發展、製程技術的發展,這是一個高難度的技術,發展過程中資金不足,所以我有機會賺錢,我一定會想辦法,可以不要讓卓永財董事長每年辛苦替我增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我來說,除了能夠賣設備,又能夠賣電池半成品,又能夠賣模組最後最終成品,這對我們公司真的是有利的,我們請捷新公司設計圖面,設計完畢後,代表我們公司有這方面的圖面跟技術,做設備做下來了,對我們公司也有利,只要任何時間要擴廠,我已經有設計圖面,我就可以馬上生產,我如果有機會賣這個設備,我馬上準備好就可以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我們非常小心謹慎的在做這件事,整個過程都有用信用狀,信用狀能確實開回來,我心裡才會承認這是一個成功的案子。我的親朋好友、卓永財董事長的家族每個人都投資到臺灣豪客公司,我沒有動機要讓公司有任何損害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宋身修辯護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豪美公司股東與被告宋身修、廖國財或臺灣豪客公司無關。被告宋身修已經盡最大努力要保障臺灣豪客公司,即要求豪美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來擔保貨款支付,在對方無法如期開立信用狀時,也要求被告廖國財等人去了解實際狀況,催促相關後續的進行。被告宋身修另一方面也要確認如果豪美公司信用狀開立後能如期在合約所訂4個月期間內交貨,故必須在8月下單給捷新公司。一條太陽能生產線涉及20幾台機台,若不先設計、討論規格等事前準備工作,光是下一個PO,不可能在4個月內就完成20幾台機台的交貨,故被告宋身修已經盡其最大努力進行本案交易。且對臺灣豪客公司而言,這條生產線對豪客公司來說是非常有競爭力的,今天規格設計都完成了,假設這件交易沒有成,這條生產線還是可以出售給其他賣家,故臺灣豪客公司事前先討論、設計機台設備的規格,對豪客能源沒有任何損害。因此,被告宋身修並無任何違背任務的行為,亦未造成公司損害,在確定豪美公司無法開出信用狀後,一直到8、9月都還一直在催促,後來沒有開出來,就趕快請捷新公司說先暫停、不要再繼續了,被告宋身修完全沒有任何損害公司的行為。又104年底、105年再付給捷新公司的工程款,係因與山東能源公司的交易,所以後續才請捷新公司繼續做,而支付款項,與此部分與豪美公司之交易無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廈門誠景公司應有資力始能開立信用狀,而廈門誠景公司開立信用狀後,臺灣豪客公司依照合約出貨,對方沒有提貨,告訴人公司,江賀笙一再向被告廖國財表示說卓永財董事長希望趕快把出到海關的貨可以運回來,他們只好趕快再想辦法把貨運回來,也想辦法把倉儲及貨運費從500多萬元減到200多萬元,之前先支付的履約保證金也退回了,故被告宋身修並無背信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宋身修要求山東能源公司開立不可撤銷的信用狀,證人湯瑩桂也說在開立信用狀之前,還要求對方把信用狀的草稿傳來,她要先拿到臺灣的銀行去確定這些交易條件沒問題,才會請對方開立正式的信用狀,拿到之後,也確實跟銀行做融資,且告訴人公司每個月都要求臺灣豪客公司提供相關財務報表做查核,所有的交易情形告訴人公司或告訴人公司的最大股東均非常清楚。最後這件交易沒有成立,是因為卓永財董事長表示說不要繼續做,等於是臺灣豪客公司違約,所以依照合約之前付出金額才沒辦法拿回來,被告宋身修並無背信行為等語。
三、被告廖國財辯稱:我們從來都沒有加入豪美公司的成立,就算對方在E-mail做什麼提案,持股多少、技術股多少,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加入,我和宋身修也沒有成立廈門豪客公司。我只是在臺灣豪客公司任職營運副總的位置,並非公司負責人,不需要幫公司做什麼冒險的行為,我只是想在宋身修領導之下,把太陽能產品做出來後,能夠認真經營下去,我並無背信行為等語。
四、辯護人則為被告廖國財辯護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廖國財並非公司法上的負責人,其依照當時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指示而為之,並非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被告宋身修所為商業判斷,身為他的下屬之被告廖國財,因上司決策者已經做了充分的商業判斷,他就必須要按照指示去做,反之,倘若被告廖國財未按照董事長、總經理等有決策權力之人之指示,反而才是一種變相的背信行為,故被告廖國財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廈門豪客公司沒有支付款項給廈門誠景公司,廈門誠景公司拒絕提領貨物,是被告宋身修或廖國財事先無法預料,應無法認定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外,當時廈門誠景公司拒絕提領貨物,被告宋身修指示為了保全貨物,趕快把貨拉回來,而有一些倉儲的費用,這是保全貨物的必要支出費用,若當時被告宋身修並未指示為倉儲及保全的必要處置,反而才是背信,故真正導致損害的原因是買方不履行所致,應該不是究責於當初指示保全貨物所產生倉儲運費損害之被告2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涉及商業判斷,此這部分因為新任董事長卓永財說不要做了,導致山東能源公司不願意返還前面匯款,這是因為公司單方主動終止所產生的商業損害,此損害與被告2人是否違反職務的部分顯無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陸、經查:
一、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豪美交易案部分):㈠被告宋身修前為臺灣豪客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任期:99年1
1月30日至105年4月底),綜理臺灣豪客公司之無鎘製程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與模組之研發製造、營運及管理業務,被告廖國財係臺灣豪客公司前營運副總經理兼採購主管(任期:100年起至105年5月21日止),證人林新偉係捷新公司之負責人。豪美公司於102年5月8日向臺灣豪客公司採購4億8,800萬元之100MW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組件生產線,臺灣豪客公司於102年8月27日向捷新公司下單採購總價8,500萬元之100MW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組件生產線,臺灣豪客公司與捷新公司於104年12月簽署供應合約,約定上開合約生效日回溯至102年8月1日,臺灣豪客公司因豪美案,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6日付款892萬5000元及210萬元予捷新公司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23至328頁),並有102年5月8日設備買賣合約書1份(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26至28頁)、臺灣豪客公司102年8月27日資產採購單(單號:000000000)1份(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30頁正反面)、臺灣豪客公司全自動銅銦鎵硒太陽能面板模組生產線採購供應合約、捷新公司模組線機構清單各1份(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31至33頁)、臺灣豪客公司102年11月19日、103年1月6日匯出匯款明細各1份(偵字第10707號卷四第130至131頁)、臺灣豪客公司102年11月19日轉帳傳票、臺灣豪客公司102年11月18日應付憑單—預付、捷新公司102年11月15日發票、臺灣豪客公司103年1月3日轉帳傳票、臺灣豪客公司103年1月3日應付憑單、捷新公司103年1月3日發票各1份(偵字第10707號卷四第132至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4日保費資字第11160270800號函暨被告廖國財100年至105年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379、第38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宋身修、廖國財與大陸地區人士余進福、鄭
傳忠等人共同籌劃豪美公司,明知豪美公司迄於102年5月8日前資金尚未到位,被告宋身修與廖國財已確信豪美公司無資力下單採購,且知悉豪美公司並未依約於102年5月31日前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
⒈000年0月間之豪美(福建)能源有限公司營運規劃記載:「1.
由美樂集團自籌5億人民幣註册資本成立豪美(福建)能源有限公司。2.豪美(福建)能源有限公司總投資額達16億人民帶(70%銀行融資),建設100兆瓦銅銦鎵硒(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廠及電廠。3.美樂集團除提供資金外,還需完成項目審批(電池模組製造、電站營運及福建省29縣電力併網許可),豪客能源將負責提供相關技術文件以利審查。4.豪客能源並將提供銅銦嫁硒技術暨設備know-how、專利授權及分享,並提供整廠整線試營運服務以取得豪美15%無償技術股」,其後徵詢會計事務所人員意見表示「無論是直接投資福建entity或是透過取得HK美樂公司股權的方式,都屬於投審會管轄投資大陸的案件,都要follow投審會”在大陸投資許可辦法”第六條的規定,亦即勞務並非目前法規表列允許之出資種類」。其後吳建興101年10月3日寄給陳志聰,並副知宋身修之電子郵件所附之美樂與豪客項目合作協議書記載:「第四條:項目投資總額與出資比例項目投資3億元人民幣,註冊資本金0.9億人民幣。甲方(即美樂國際投資集困有限公司 )出資比例:100%。乙方(即豪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比例:0%(乙方提供項目技術及營運支援)。
」有豪美(福建)能源有限公司營運規劃1份(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175至177頁)、吳建興101年11月21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1份(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113至115頁)、美樂與豪客項目合作協議書1份(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97至100頁)在卷可參。又美樂國際投資部101年11月7日函雖有記載「豪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組合及持股比率:豪客(股)公司10%、宋團隊10%」,有美樂國際投資部101年11月7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11頁),惟該份美樂國際投資部101年11月7日函文並無正式用印,所載內容亦與前開美樂與豪客項目合作協議書(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97頁)記載美樂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100%出資,臺灣豪客公司出資比例0%,提供項目技術及營運支援有別,又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宋身修、廖國財或臺灣豪客公司確實有出資或持有豪美公司股權(如正式之股東名冊等),是以上開文件往來,僅能認定被告宋身修、廖國財曾經與美樂公司人員討論於福建省龍岩市長汀縣建設100兆瓦銅銦鎵硒(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廠及電廠之合作事宜及豪美公司股權結構,尚難認定被告宋身修、廖國財有主導、掌握豪美公司之籌資,或於斯時已能確信豪美公司最終可否籌資完成之情形。
⒉又吳建興101年10月20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記載:「
余董強調”一定”要把您的名字放在可研報告,否則銀行及金主不支持,原因是美樂及宏忠不是技術公司,我回應金管會不會同意高科技外流,現在我建議方案是用”自然人",請問豪客是否可用Frank(按:即被告廖國財)當代表,但可能會要授權,請裁示」等情,有吳建興101年10月20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參(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111頁)。又被告宋身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為了爭取這個生意,因為這個生意的訂單獲利還不錯,我們公司的資金也不是非常順暢,我希望這個生意能夠做起來,所以我有答應他們會協助他們,他們就很有信心願意做這個投資,所以我就請廖國財去做。我是有答應他們會協助他們把生產線導入做得很完善,我指派廖國財是協助豪美公司關於生產線的導入、工廠的設計,是因為對方有要求,我才會答應他們。吳建興吳副總負責接洽這個案子時,廖國財是我們的營運副總,我希望他能夠帶著我們工程部負責的工程師、廠務部負責的工程師協助豪美公司在工廠的建設成功順利,所以我有答應余進福讓廖國財去當他們公司導入的負責人,這個PI是1億0440萬元,是當初我們簽約的設備金額1.044億元,我們一般會很明確地告訴客戶這個價格是1.044億元,是大家議定好的價格,不要再去變更了,所以就會把PI開出來讓大家知道,大家也簽署認可,這就是我們讓余進福知道廖國財已經可以代表你們來做這件事,你們放心,可以把合約簽好,可以把信用狀開過來,不要擔心,如果對方信用狀開過來,廖國財是一定會過去協助的,因為他們也沒有足夠的技術能力在處理這些事等語(本院卷三第131至134頁)。是以縱然被告廖國財以豪美公司總經理之身分簽署2份PI(他字第1248號卷二第180、181頁、卷一第27頁反面至28頁),被告宋身修、廖國財之目的,應僅係表示臺灣豪客公司將會由被告廖國財提供技術及協助生產線導入以便完成交易,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宋身修、廖國財能主導、掌握豪美公司之籌資過程,或為豪美公司之共同經營者。
⒊又本案交易過程中,被告宋身修、廖國財不斷詢問豪美公司
資金籌措情形:廖國財101年12月19日寄給宋身修之電子郵件(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93頁)記載:「He(按:即余董) told me privately that after his 福州 visit, Mr.李 has promised that he will invest 三千萬. He also
told me again that it is possible that he will getenough 資金 around end of this month.」;被告廖國財102年4月1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129頁)記載:「上週五100萬USD並未順利匯入中國銀行長汀支行資本金帳戶.理由是外經委建議他們下週一再匯,因為週五匯的話,週六日休息也不能結匯.我在電話中和余董說,3/31前不是要搞定資本金的嗎?現在連100萬美金都沒法進來.期初資本金1.2E RMB的到達時間,真是讓我們擔心!」;暱稱「Betty Mou」之人102年5月6日寄予被告廖國財等人之電子郵件、被告廖國財102年5月7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29至31頁)記載:「1.土地款520萬,已在3月間付給長汀縣政府.2.本周前,80%的驗資即將辦好.(請余董不要再拖延了)」,難認被告宋身修、廖國財斯時已能確信豪美公司最終無法完成籌資,否則其等何須一再詢問豪美公司資金情形。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豪美公
司並未依「4億8,800萬新臺幣設備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於102年5月31日前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被告2人仍以臺灣豪客公司名義於102年8月27日向捷新公司下單採購總價8,500萬元之100MW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組件生產線,且捷新公司未確認規格圖說即逕行開工製作,導致臺灣豪客公司已因支付2,739萬5,355元工程款而受有損害,為被告2人所否認。然查:
⒈證人林新偉於調詢中證稱:臺灣豪客公司宋身修於102年3、4
月間,向我提及臺灣豪客公司有意向捷新公司採購模組生產線,之後雙方業務及工程人員就開始洽談設備功能、配置(Layout)、軟體功能、維修保養、安裝及售後服務等事項,並進行費用估算,之後確定可以進行這項生意時,雙方才在8月底簽立這張採購單,期間捷新公司業務主管鍾明諺已經率領捷新公司工程人員與臺灣豪客公司的工程人員,互相洽談很久了。捷新公司因為臺灣豪客公司下的模組生產線訂單,才向臺灣豪客公司收取設備生產製造費用訂金款2,700餘萬元,從102年3、4月間臺灣豪客公司向捷新公司洽談訂購模組生產線開始,到000年0月間正式下訂,再到000年00月間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來函終止合約返還訂金款這段期間,捷新公司都有依照臺灣豪客公司的要求與指示,在000年0月間第一次停工,000年0月間重新啟動,又在000年0月間第二次停工,臺灣豪客公司只有在捷新公司採購原物料需要現金周轉並向其催討時,才陸續支付不足約定期程額度的部分款項,捷新公司也已經因為這樣產生不必要的債務,後來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此事對捷新公司假扣押,也造成捷新公司很大的困擾等語(偵字第10707號卷一第129至141頁),核與被告宋身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在做機械設備的時候,設備一定要先組裝設計,設計完才能拆成零件圖,然後再加工組裝成設備,設計的時程一般是很難預估地,小機台、小東西2、3個月就可以設計好,大機台可能要半年、1年。我剛開始談的時候,就有交代工程單位找捷新公司來討論一下如何先規劃開始設計,所以我們在談這個案子的時候,設計就已經展開了,他們已經開了非常多次的工程會議、細部會議,有部分我有參加,就是模組線如何去設計,對我來說,這個生意就是設計好了,只要READY,那接單就放心了,因為只要設計完了,生產的時間就可以控制在3、4個月,但設計如果沒有完成,就無法控制Schedule,所以設計完成是一件很重要的工作,而我們買的日本設備有一些是製程不當的,那是第一條線,我們也趁這個機會重新設計改善,改善完了,這個設計將來就是我們自己生產線擴線可以用,所以對我來說,這是一石二鳥的,是公司發展很重要的一個工作決策,所以我的要求就是先設計好,我們即使簽了合約,也不要有動作,只要有LC開出來,我們才把設計圖面發包去生產製造模組生產線,當初我在經營的時候,我的決策是這樣子形成的。今天我請他們來幫忙設計好了,我設計好了,我還拜託他們暫時停工,因為我LC沒有到,他們一直跟我Argue,該付的款項我們也是拖了3、4個月以上,我怎麼去牟利呢?我們錢也不多,我也延後給他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42至143頁)。是以證人林新偉、被告宋身修2人所述,臺灣豪客公司、捷新公司工程人員於102年8月27日前已就100MW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組件生產線之設備功能、配置(Layout)、軟體功能、維修保養、安裝及售後服務等事項,已洽談相當長的時間,其間臺灣豪客公司曾數次要求捷新公司停工,臺灣豪客公司有拖延給付款項等節,彼此所述相符。參以豪美公司與臺灣豪客公司於102年5月8日所簽立之設備買賣合約書,購買機臺總共22臺,設備交期為開立信用狀起4個半月,有設備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宋身修所辯其係出於商業判斷,為了要如期交付機臺及改善設計,在未收到豪美公司信用狀前先予下單予捷新公司設計圖面,並因豪美公司信用狀問題請捷新公司暫時停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至於捷新公司是否未確認規格圖說即逕行開工製作,臺灣豪
客公司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乃捷新公司是否未依契約履行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況且,臺灣豪客公司(更名後之上銀公司)於106年間以捷新公司未依圖說施做有重大違約事由,主張解除及終止契約,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工程款民事訴訟,請求捷新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7,395,355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0號事件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17號事件判決在案。臺灣豪客公司於該民事訴訟中主張該交易為宋身修與林新偉為挪用臺灣豪客公司資金所為之虛假交易,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該交易或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之虞,或有違反內部採購程序或不合營業常規,仍難認為虛假交易而無效等情,有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121至141頁、偵續字第8號卷二第48至56頁反面)。又衡情倘若被告宋身修、廖國財有共謀與捷新公司以該契約為虛假交易以謀求不法利益之意圖,臺灣豪客公司何須於102年、105年間二度要求捷新公司停工,而非逕依原定時程給付相關工程款予捷新公司,以達成圖利之目的。甚而,捷新公司何須為了執行與臺灣豪客公司之合約內容,因臺灣豪客公司遲延付款,證人林新偉多次寄送電子信件表示為執行契約及臺灣豪客公司遲延付款,導致其積欠原料、供應廠商大量款項,因而須向銀行及私人融資,央求臺灣豪客公司儘快依照合約給付足額款項,有林新偉105年3月8日至5月17日間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參(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445至465頁),其後捷新公司為請求臺灣豪客公司給付遲付之工程款,另提起民事訴訟,難認被告宋身修、廖國財設計本案交易之目的在於謀求使捷新公司獲取不法利益。而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縱在形式上與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未盡相符,亦不能以單純客觀上有此事實,遽行推測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而仍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是縱被告宋身修為伊凡潔能公司負責人,而伊凡潔能公司有投資捷新公司,被告宋身修於本案交易或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倘受有損害亦屬民事糾紛,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臺灣豪客公司之利益,而有故意違背職務行為之背信犯意,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二、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即廈門豪客交易二案部分):㈠廈門誠景公司於104年8月12日向臺灣豪客公司以人民幣2,000
萬元採購CIGS薄膜太陽能光伏模組190萬瓦產品,臺灣豪客公司於104年8月27日匯款折算人民幣200萬元之美金至啟聖公司香港匯豐銀行(HSBC Hong Kong)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灣豪客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將數量為1,900,000WATT(190萬瓦)之CIGS PHOTOVOLTAIC MODULE產品出貨予廈門誠景公司,因上開貨物無人提領於104年11月27日將運抵廈門港之上開貨物存入保稅倉保管,最後並將該貨物退運回臺灣。臺灣豪客公司於105年1月22日,因支付台灣西鐵公司上開港口碼頭保稅倉管費用、退運費用等共595萬9,800元(折算人民幣約為110萬元)。西鐵公司分別於105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25日,退還315萬4,789元及12萬7,685元予臺灣豪客公司。又廈門誠景公司於105年3月1日將人民幣200萬元返還臺灣豪客公司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23至328頁),並有廈門豪客公司登記設立資料1份(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39頁正反面)、啟聖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1份(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45頁)、臺灣豪客公司轉帳傳票(人民幣200萬元、傳票單號:000000000)及應付憑單費用、商業綜合戶口號碼資料各1份(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49至51頁)、臺灣豪客公司104年10月30日發票(Invoice,人民幣200萬元)1份(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62頁正反面)、臺灣豪客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聲明狀(致海運提單號NNZ000000000之收貨方:中國銀行廈門分行、通知方:
廈門誠景公司)1份(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63頁)、臺灣豪客公司105年1月22日轉帳傳票(新臺幣595萬9,800元、傳票單號:000000000)及應付憑單費用、台灣西鐵公司105年1月22日收銀機統一發票(新臺幣595萬9,800元)、台灣西鐵公司DEBIT NOTE(新臺幣595萬9,800元)各1份(他字第1248號卷二第201至205頁)、退運擔保函、進口報單各1份(他字第1248號卷二第206至207頁)、臺灣豪客公司104年11月18日轉帳傳票、臺灣豪客公司104年11月10日應付憑單─費用、海運申報單、國星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報關收費單、國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4年11月6日收銀機統一發票、臺灣豪客公司104年11月25日應付憑單─費用、臺灣豪客公司104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灣豪客公司104年12月28日轉帳傳票、臺灣豪客公司104年12月5日應付憑單─費用、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Debit Note、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各1份(他字第1248號卷二第214至221頁)、臺灣豪客公司105年3月1日轉帳傳票、存款明細及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各1份(他字第1248號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背面)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廈門豪客公司委由大陸地區山東能源公司向臺灣豪客公司採
購銅銦鎵硒薄膜壓層基板導入系統等設備生產線共2條。臺灣豪客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自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折算人民幣1,000萬元之美金158萬5,000元,至啟聖公司香港匯豐銀行(HSBC Hong Kong)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山東能源公司則於104年10月21日持中國農業銀行出具之人民幣5,000萬元信用狀與臺灣豪客公司簽立合約進行採購。因卓永財要求臺灣豪客公司終止本筆交易,並撤銷山東能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致山東能源公司未返還折算人民幣1,000萬元之美金158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23至328頁),並有臺灣豪客公司104年10月20日轉帳傳票(人民幣1,000萬元、傳票單號:000000000)、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美金158萬5,000元)各1份(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委託書(委託人:廈門豪客公司、收款人:山東能源公司、匯款金額人民幣780萬元)(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68頁)、代理採購合同1份(委託方:
廈門豪客公司、代理方:山東能源公司)(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採購合同(買方:山東能源公司、賣方:臺灣豪客公司)1份(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三方協議書(甲方:山東能源公司、乙方:
臺灣豪客公司、丙方:廈門豪客公司)(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73頁)、彰化銀行 Notification of Documentary Credit(MT700)1份(偵續字第8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宋身修及廖國財指示不知情之林新偉於境
外籌設BVI公司,以規劃在大陸地區成立中國豪客公司,另於中國豪客公司設立前,先行在大陸地區成立廈門豪客公司、漳州豪客公司與廈門豪客天合能源公司,擬讓上開3公司於中國豪客公司設立後,併入中國豪客公司。被告宋身修、廖國財依被告宋身修所擬之「廈門豪客合眾採購計畫」,向臺灣豪客公司進行採購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廖國財於104年8月28日固有寄送電子郵件詢問大陸地區
人士謝梨花、邱霖「有關廈門辦公室的部分,請告知除了豪客(中國)外,還有哪些公司要一起置入.漳州工廠的部分,也請告知還有哪些公司一起置入,我們會一起設計公司招牌.請告知我漳州工廠的確實住址.」經大陸地區人士邱霖於104年8月28日回覆稱「各公司名稱如下,廈門的兩家公司可以先掛牌。1、廈門豪客天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廈門豪客合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3、漳州豪客天成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幾家公司等豪客(中國)注册完成後,再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漳州工廠地址是:福建省漳州市華安經濟開發區九龍工業園。另,我們今天先給開發區先打了100W定金,憑證見附件」,被告廖國財再於104年8月31日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被告宋身修,有邱霖104年8月28日寄給廖國財之電子郵件(主旨:公司名稱)、廖國財104年8月31日寄給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主旨:公司名稱)、邱霖104年8月31日寄給廖國財之電子郵件(主旨:公司名稱)各1份在卷可參(調查局拷貝證據卷1第7至21頁)。上開電子信件雖有討論廈門辦公室、漳州工廠係何公司置入及招牌設計之事,及「上述幾家公司等豪客(中國)注册完成後,再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惟要為何種工商變更登記,是否要為合併之相關登記,尚有未明。⒉又證人林新偉於調詢中證稱:104年間,宋身修告訴我他因為
業務上需求,需要設立境外公司,請我協助他進行設立登記。宋身修沒告訴我設立的目的為何,後來也依照宋身修的要求,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我本人,以方便在香港的香港匯豐銀行開立OBU帳戶,最後又依宋身修的要求,變更負責人為大陸籍的「邱霖」,相關設立登記的資料,當時都是宋身修透過廖國財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我的等語(偵字第10707號卷一第136頁反面),被告廖國財於調詢中陳稱:當時中國籍人士謝黎花和邱霖已在福建成立中國豪客公司,之後並在漳州、廈門成立前述廈門豪客合眾能源公司、漳州豪客公司,廈門天合能源公司,從事開發太陽能電池產品,謝、邱二人為了爭取中國政府更好的補貼,希望以外商名義在海外設立公司,就請宋身修幫忙在BVI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紙上公司,所以宋身修幫忙於104年底成立海外公司,但是我記不起來公司名稱,負責人不是我或宋身修,我記得廈門豪客合眾能源公司、漳州豪客公司,廈門天合能源公司是謝、邱二人自行設立的公司,再知會宋身修和我,後來我建議他們以中國豪客公司為主,另外3家公司建議不宜使用,因此謝、邱二人則希望為中國豪客成立國際性公司,在BVI設立海外公司,以中國豪客為主要營運單位,向中國政府申請營運補貼等語(偵字第10707號卷一第73至84頁),被告宋身修於調詢中陳稱:當初設立境外公司的目的,是為了投資中國大陸的太陽能業者,以便被投資的廈門豪客公司能向中國政府證明所有的太陽能模板技術來源為臺灣豪客公司或國外知名企業,以便取得較多補助,我也是單純借林新偉人頭設立境外公司,最終負責人還是變成邱霖,主要還是為了和大陸的太陽能業者一起賺錢。廈門豪客公司成立時間我不記得了,廈門豪客公司有興趣發展太陽能電池模組,所以我有向他們推銷我們公司的產品,因為當地政府支持薄膜太陽能電池技術發展,所以廈門豪客公司為了取得大陸政府部門的信任,以便取得資金補助,所以才會跟具有本項技術能力的本公司商量,取名廈門豪客公司,但是本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投資廈門豪客公司,廈門豪客公司的負責人應該是三農企業的主管邱霖。前述三農企業要成立廈門豪客公司前,有跟本公司商量名稱問題,因為本公司計畫進軍中國,所以有計畫取名中國豪客,所以我當時有要求他們不可以用中國豪客的名稱註冊,前述電子郵件中討論的3間公司名稱,與臺灣豪客公司及中國豪客公司都沒有關係,臺灣豪客公司也沒有投資前述3間公司,中國豪客公司在我離開前都沒有成立等語(偵字第10707號卷一第12頁反面至13頁)。則被告廖國財所述中國豪客公司、廈門豪客公司、漳州豪客公司與廈門豪客天合能源公司均係中國籍人士謝黎花和邱霖所成立等語,與被告宋身修所述,臺灣豪客公司計畫進軍中國,所以有計畫取名中國豪客,廈門豪客公司、漳州豪客公司與廈門豪客天合能源公司與臺灣豪客公司及中國豪客公司都沒有關係等語,二人有關中國豪客公司究係謝黎花和邱霖所成立,或係臺灣豪客公司為了進軍中國而成立乙節,所述不同,又證人林新偉、被告廖國財、宋身修均無人證述廈門豪客公司、漳州豪客公司與廈門豪客天合能源公司,是否有併入中國豪客公司之計畫。而中國豪客公司於104年11月9日股東大會議事錄記載股東大會表決通過章程,章程記載發起人豪客新能源有限公司、漳州豪客公司應於公司設立之日起5年內分別以貨幣方式認購股數19500萬、10500萬,有中國豪客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章程各1份在卷可參(調查局拷貝證據卷1第249至251、255、257頁)。而臺灣豪客公司與思維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1日簽立之企業重組合作協議記載:雙方同意於2015年3月在漳州市注册成立。甲方(即臺灣豪客公司)出資現金5億元人民幣,佔投資總額的70%;乙方(即思維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實物出資1.8億元人民幣,佔投資總額的30%,有企業重組合作協議1份在卷可參(調查局拷貝證據卷1第93至95頁),二份文件所述股東、出資方式、金額、公司設立時間均有不同,復無其他證據足以釐清二份文件關聯性為何,亦無明確記載設立廈門豪客公司、漳州豪客公司與廈門豪客天合能源公司,再將上開3公司於中國豪客公司設立後,併入中國豪客公司,是以依卷內供述證據及書證,尚難認定被告宋身修、廖國財規劃中國豪客公司,另於中國豪客公司設立前,先行在大陸地區成立廈門豪客公司、漳州豪客公司與廈門豪客天合能源公司,擬讓上開3公司於中國豪客公司設立後,併入中國豪客公司。
⒊又被告宋身修於調詢中陳稱:廈門豪客合眾採購計畫是廈門
豪客公司準備向本公司購買產品及生產線,該計畫是廈門豪客公司提給本公司的等語(偵字第10707號卷一第14頁),及被告廖國財於調詢中陳稱:該計畫係由宋身修作的規劃,主要用途是為臺灣豪客公司在福建省廈門市的合作廠商,是同一個採購案下的8個項目,將臺灣豪客公司100MW銅銦鎵硒太陽能面板模組銷售給廈門豪客公司在當地製造生產太陽能電池等語(偵字第10707號卷一第80頁),二人所述廈門豪客合眾採購計畫是否為被告宋身修所擬具,顯然彼此矛盾。再觀諸廈門豪客合眾採購計畫(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40至41頁)之記載,該採購計畫並無任何法人或自然人(包括廈門豪客公司、臺灣豪客公司、被告宋身修、廖國財等人)之簽名或蓋章,該採購計畫是否為正式生效之文件、究係何人擬具,均屬有疑,依上開事證自無從遽認廈門豪客合眾採購計畫係由被告宋身修所擬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指示臺灣豪客公司匯款至啟聖公司後,
分別作為廈門誠景公司、山東能源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保證金,不符合商業交易常規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宋身修於調詢中陳稱:臺灣豪客公司於104年8月27日以
人民幣200萬元轉換成美金匯款予香港啟聖公司之款項,是給廈門誠景公司開立信用狀的保證金,是先透過香港啟聖公司轉匯給廈門誠景公司。臺灣豪客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158萬5,000元至香港啟聖公司的用途,就是作為採購金額人民幣5,000萬元之「銅銦鎵硒薄膜壓層基板導入系統」這筆交易的相關保證金,他們希望臺灣豪客公司可以幫忙支付這筆開證的保證金。我知道前述幫忙支付該筆保證金是非常規交易,但如我前述,公司草創初期,為了搶訂單,在確保對方真的可以開出信用狀之後,我們才願意幫忙支付該筆開證的保證金等語(偵字第10707號卷一第15至18頁),核與被告廖國財於調詢中陳稱:臺灣豪客公司於104年8月27日以人民幣200萬元轉換成美金匯款予香港啟聖公司之款項,透過香港啟盛公司匯款給廈門誠景公司,作為廈門誠景公司向中國銀行申請人民幣2,000萬信用狀之履約保證金。臺灣豪客公司匯款美金158萬5,000元至香港啟盛公司帳戶是山東能源公司向臺灣豪客公司購買100MW銅銦鎵硒太陽能面板模組生產設備的履約保證金,匯款履約保證金過2、3天後,山東能源公司確實有把信用狀依約開過來了等語(偵字第10707號卷一第81至83頁),二人所述一致。參以廖國財104年7月14日、17日寄給宋身修之電子郵件(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515至519頁)記載:「Sister Flower called me and sa
id: 她朋友原先答應幫忙處理750萬RMB保證金,但是因為股市大跌,750萬短時間內籌不及.她說是否可以先開2000萬的90天LC採購CIGS光伏電力系統,保證金300萬她比較好處理.」、「About your proposal,we prepare 200萬, and sheprepare 120萬. She told me 這樣太好了. 開2000萬, mus
t have15%保證金, and 1 %代理費 = 320萬.」、「She tol
d me, therefore, 2000萬 LC will be done next week af
ter you meet 陳董.」,及臺灣豪客公司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啟聖公司後,廈門誠景公司、山東能源公司分別隨即開具信用狀等情,足認臺灣豪客公司於104年8月27日匯款折算人民幣200萬元之美金至啟聖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20日匯款折算人民幣1,000萬元之美金158萬5,000元,至啟聖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其目的係作為廈門誠景公司、山東能源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保證金。
⒉按銀行法所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
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銀行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以,信用狀係開狀銀行受申請客戶之委任,向信用狀之受益人保證即期付款(即期信用狀)或於承兌後在到期日付款(遠期信用狀)之文書,是買受人藉提供保證金或提出保證人,作為自己財力證明或信用擔保,向銀行申請信用狀開立,顯見信用狀開立之保證金係屬信用狀申請人(買受人)之財力擔保,自無由出賣人代為支付保證金之理。又證人即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助理總經理廖克皇於調詢中陳稱:國際貿易交易中,銷售方均不會代採購方支付開立信用狀之保證金,這是基本商業知識,這不符合商業常規也不合理等語(偵字第10707號卷一第182至183頁),參以被告宋身修於調詢中自承:我知道幫忙支付信用狀保證金是非常規交易,但我是為了搶訂單,在確保對方真的可以開出信用狀之後,我們才願意幫忙支付該筆開證的保證金等語(偵字第10707號卷一第6至19頁),足徵臺灣豪客公司匯款至啟聖公司後,分別作為廈門誠景公司、山東能源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保證金,不符合商業交易常規,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
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課以公司負責人之民事責任,該賠償責任發生不以故意違反義務為必要,過失亦屬之;至於擔任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業務,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如有未善盡前揭忠實義務、注意義務,固屬同條項所稱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刑法之背信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尚以行為人違反義務時,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是公司負責人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倘非出於不法意圖,僅發生民事上賠償損害問題,尚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縱在形式上與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或交易常規未盡相符,亦不能以單純客觀上有此事實,遽行推測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而仍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臺灣豪客公司匯款至啟聖公司後,分別作為廈門誠景公司、山東能源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保證金,固不符合商業交易常規,惟仍應審究被告宋身修、廖國財主觀上是否有欲加害於臺灣豪客公司或圖利自己之意思。經查:
⒈被告宋身修於偵查中陳稱:針對廈門誠景案,我們接到價值
兩千萬人民幣的案子,我們先將對方開立信用狀草稿給銀行,銀行確認沒有問題,我們才正式匯款兩百萬人民幣履約保證金給對方,對方也開出兩千萬人民幣的信用狀後,我們依據該信用狀向銀行融資9000萬元新臺幣。融資半年後,對方無力支付貨款,所以我們撤銷該案,並要求廈門誠景公司退還200萬人民幣履約保證金,我們公司也有收到履約保證金。山東能源部分,我們公司接到7.5億元的案件,對方承諾我們將開立三張各2.5億元的信用狀,第一張原本要支付的履約保證金是0.5億元,第二張、第三張是各一億元的履約保證金,第一張信用狀對方有開過來。山東能源有開5000萬人民幣的信用狀過來。信用狀不是亂開的,有經過臺灣的銀行認證,而且我還跟臺灣的銀行貸款新臺幣1億5000萬元。
這是一個賺錢的生意,本於職責確認信用狀是OK的,我才跟銀行融資1億5000萬,這個就是信用狀貸款,我是為了公司的發展,公司的財務一直非常拮据。公司成立開始,我們的資金一直很緊促,我們做的又是太陽能產業裡面極度困難的部分。我們所投入的資金,與我們的同業相比是遠低於我們的同業,像台積電他們投入了112億,在我離開時,我們的股本是14億多,從這中間應該可以想像我們的資金應該是很緊促的,因此我一直花很多的心力,看可否讓公司在開發階段,讓面板還沒有銷售能力時,公司的資金能否有疏緩的空間等語(偵續字第8號卷二第182頁)。
⒉又被告宋身修、廖國財與廈門豪客公司負責人邱霖洽談交易
時,邱霖於104年7月31日寄送E-mail予被告廖國財稱:「你好!委託方為豪客合眾(全稱:廈門豪客合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開證應該沒有問題,我們在抓緊落實。上次發的誠景公司2000萬的條款到銀行融資應該沒有問題?」,被告廖國財於同日將該電子信件轉寄被告宋身修。又被告廖國財於104年8月4日向廈門豪客公司負責人邱霖、謝黎花詢問「故我們建議,是否能請葉總的開狀銀行,盡速先給我們LC dra
ft (開狀模板)。我們會先給我們的銀行確認,這些開立條款是否都沒問題可以融資及押匯。另1.若土地及項目的融資,你們認為能融資多少?2.電站電廠的訂金,能預估多少?
3.投資方,又能預估多少?」,被告廖國財於104年8月5日將其與邱霖討論信用狀條款修改之信件轉寄給被告宋身修,並稱「They can't ask their bank to make draft at thi
s moment since we have not yet sign 銷售合同 with 誠景. But they will offer us their "LC開立申請書 "this
afternoon先給我們的銀行審閱.」等情,有廖國財104年7月31日轉寄給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主旨:200MW模組生產系統銷售合同)、廖國財104年8月4日寄給邱霖之電子郵件(主旨:1.9MW銷售合同-法務修改)、廖國財104年8月5日寄給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主旨:信用證條款修改)各1份附卷可參(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255、347至355頁)。堪認被告宋身修、廖國財與廈門豪客公司負責人邱霖、謝黎花接洽交易時,有詢問對方資金到位、融資之情形,能否如期開出信用狀,並一再討論信用狀條款,以便向臺灣豪客公司之銀行確認可否接受該信用狀之融資及押匯。
⒊佐以被告宋身修於本案案發後之105年1月5日提出之「身修自
我檢討及認錯」中表示「3.訂單未完全確實掌握,急著以信用狀融資週轉,未仔細思考訂單若未落實之最壞狀況,造成財務單位現金流預估失準,造成公司現金調度出問題,未與大家討論,未呈報董事會同意,進行冒險的行為,非常的不智,不是穩健企業准許的做法」,並於「大陸二案之疑慮及對應」中表示:「B.模組生產線案(信用狀RMB 5000W)B-4.比較麻煩的是,我們之前以此信用狀向彰銀融資了1.5億台幣支付設備購置及營運費用,需設法籌措還款,信用狀到期日為今年四月。」等情,有湯盈桂於105年1月6日寄予吳月琴,吳月琴於同日轉寄廖克皇、廖克皇於同日轉寄江賀笙、江賀笙於107年1月31日轉寄賴晉堃、江宗憲之電子郵件1份及附件被告宋身修105年1月5日撰寫之「大陸二案之疑慮及對應」、「身修之自我檢討及認錯」各1份在卷可參(調查局拷貝證據卷1第61至67頁、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443至444頁)。足認被告宋身修、廖國財與廈門豪客公司負責人邱霖、謝黎花接洽交易時,曾詢問對方資金到位、融資之情形,能否如期開出信用狀,並一再討論修改信用狀條款,以便向臺灣豪客公司之銀行確認可否接受該信用狀之融資及押匯,而被告宋身修指示臺灣豪客公司匯款至啟聖公司後,分別作為廈門誠景公司、山東能源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保證金,目的在於廈門誠景公司、山東能源公司順利開立信用狀予臺灣豪客公司,以供臺灣豪客公司向銀行融資取得資金用以支付設備購置及營運費用。從而,被告宋身修、廖國財因臺灣豪客公司經營資金吃緊,雖有詢問廈門豪客公司負責人邱霖、謝黎花資金到位情形,惟未謹慎評估廈門豪客公司之資力及後續履約之可能性,且匯款折算人民幣200萬元之美金、美金158萬5,000元分別作為廈門誠景公司、山東能源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保證金,有違商業常規,程序上或有未當,然其等取得信用狀以向銀行融資以支付設備購置及營運費用,主觀上難認有要欲加害於臺灣豪客公司或圖利自己之意思。而縱使被告宋身修、廖國財所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倘非出於不法意圖,僅發生民事上賠償損害問題,尚難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相繩。
⒋再者,廈門誠景公司與臺灣豪客公司之銷售合同記載:3.最
遲裝船期:賣方(即臺灣豪客公司)應於收到信用狀後3個月內,有銷售合同1份在卷可參(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52至54頁)。而被告宋身修於偵查中陳稱:廈門誠景公司代購的部分,原先有買方,我也有到廈門跟他們的客戶談過,客戶跟我談的時候,說他要買這些產品(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組件)去蓋電站,但等了好幾個月,因此我們才先出貨到大陸,但我們有盡我們的責任保障,我們的貨沒有交給廈門誠景公司,而是保留在海關,之後海關的期限到了,他們還沒有找到人買,我們只好把這個產品退運,因為倉儲保管的費用及期限到達,所以我們就退運。他們有找到客戶,只是客戶後來不買了等語(偵續字第8號卷二第180頁反面)。參以廈門誠景公司未辦理到港貨物之提領、清關程序後,被告廖國財與被告宋身修於105年1月21日即討論應該如何處理該批貨物之退運程序,並討論應將此情形報告卓董,被告宋身修並表示全力處理誠景方面工作,有被告廖國財105年1月21日寄給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主旨:請教-廈門報關展延進度)1份附卷可參(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365至373頁),則廈門誠景公司與臺灣豪客公司之銷售合同記載臺灣豪客公司應於收到信用狀後3個月內出貨,臺灣豪客公司出貨後,廈門誠景公司因故未辦理提領及清關手續,被告廖國財、宋身修即積極討論應該如何處理該批貨物之退運程序,倘若其等有欲加害於臺灣豪客公司或圖利自己之意圖,何須在知悉廈門誠景公司未辦理到港貨物之提領、清關後,積極為上開討論以降低臺灣豪客公司之損失。
⒌綜上所述,觀諸上開交易過程,被告宋身修、廖國財所為交
易程序或有未當或違反交易常規之處,惟其等應係臺灣豪客公司經營資金吃緊,為了取得信用狀以向銀行融資以支付設備購置及營運費用而為之,主觀上難認有要欲加害於臺灣豪客公司或圖利自己之意思,倘受有損害亦屬民事糾紛,然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臺灣豪客公司之利益,而有故意違背職務行為之背信犯意,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七、從而,被告宋身修、廖國財所辯其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背信犯意,尚非全然無據,其餘卷內事證亦無法補強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罪構成要件,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宋身修、廖國財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
柒、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宋身修、廖國財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宋身修、廖國財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邱霖104年8月28日寄給廖國財之電子郵件(主旨:公司名稱)、廖國財104年8月31日寄給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主旨:公司名稱)、邱霖104年8月31日寄給廖國財之電子郵件(主旨:公司名稱)、廈門豪客公司人民幣100萬元訂金收據 2 廖國財104年7月13日寄給宋身修之電子郵件 3 黃建銘104年8月27日寄予林新偉之電子郵件、林新偉104年8月28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上開電子郵件所附「塞舌爾共和國公司註冊證明書」 4 被告宋身修104年8月28日寄予被告廖國財之電子郵件 5 邱霖104年10月22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所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外商投資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塞舌爾共和國公司註冊證明書」 6 被告廖國財104年10月22日寄予林新偉之電子郵件、林新偉104年10月22日寄予被告廖國財之電子郵件 7 邱霖104年11月9日寄予被告廖國財之電子郵件、被告廖國財104年11月9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 8 豪客(中國)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決議 9 豪客(中國)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10 被告宋身修105年1月5日撰寫之「大陸二案之疑慮及對應」 11 105年8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 12 林新偉104年10月22日寄予被告廖國財之電子郵件 13 林新偉104年10月26日寄予被告廖國財之電子郵件 14 林新偉101年12月14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 15 林新偉101年12月18日寄給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主旨:塞席爾公司現成名單)及宋身修於同日之回信 16 林新偉104年1月21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 17 塞舌爾共和國公司註冊證明書 18 傑海有限公司章程 19 林新偉103年1月21日寄予何玄政之電子郵件、何玄政103年1月21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 20 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21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 22 企業重組合作協議 23 被告廖國財104年6月3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 24 林明山104年1月19日寄予被告廖國財之電子郵件、被告廖國財104年1月19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 25 被告廖國財104年9月16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 26 邱霖104年8月28日寄予被告廖國財之電子郵件、被告廖國財104年8月28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 27 被告廖國財104年9月1日寄予謝黎花、邱霖之電子郵件 28 外商投資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 29 邱霖104年9月1日寄予被告廖國財之電子郵件 3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註冊業務網頁翻拍畫面 31 邱霖104年9月21日寄予被告廖國財之電子郵件、被告廖國財104年9月22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 32 邱霖104年10月21日寄予被告廖國財之電子郵件、被告廖國財104年10月21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 33 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託書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伊凡潔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2 102年12月13日林新偉(Miller)寄給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主旨:101盈餘分紅)(附件:股東分紅明細0000000)、捷新公司101年度盈餘分配明細表 3 陳志聰101年11月7日寄予被告宋身修等人之電子郵件、吳建興102年1月21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上開電子郵件所附「美樂國際投資部101年11月7日函」、「公司重要紀事」、「豪美增資試算表」、「豪美增資表」 4 吳建興102年4月30日寄予鄭傳軍之電子郵件 5 暱稱「Betty Mou」之人102年5月6日寄予被告廖國財等人之電子郵件、被告廖國財102年5月7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 6 被告廖國財102年9月4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 7 102年5月8日設備買賣合約書(附件1:本設備清單)、102年3月4日簽署之「4億8,800萬新臺幣PI」 8 上銀公司製作之估價單 9 臺灣豪客公司102年8月27日資產採購單(單號:000000000) 10 臺灣豪客公司全自動銅銦鎵硒太陽能面板模組生產線採購供應合約、捷新公司模組線機構清單 11 106年3月16日民事起訴狀 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1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14 臺灣豪客公司101、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1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1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17 臺灣豪客公司102、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18 臺灣豪客公司103、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19 「產業價值鏈資訊平台—太陽能產業產業鏈簡介」相關資料 20 「太陽能電池與模組」相關講義資料 21 「太陽光電產業概況」相關講義資料 22 「上銀光電簡介」相關資料 23 「各類太陽能電池材料發展趨勢比較」相關資料 24 牟姐100年10月16日寄給余進福並副知陳志聰之電子郵件(主旨:宋總廈門行)、陳志聰100年10月16日寄給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主旨:宋總廈門行) 25 張倜101年10月19日寄給Betty Mou,並副知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主旨:豪客廈門/長汀出差人員及日程計畫) 26 廖國財101年12月19日寄給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主旨:Sample) 27 吳建興101年10月3日寄給陳志聰,並副知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主旨:美樂與豪客項目合作協議書)(附件:美樂與豪客項目合作協議書) 28 吳建興101年10月20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林尚志101年11月21日寄予吳建興之電子郵件、吳建興101年11月21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 29 暱稱「Betty Mou」101年12月7日寄予不詳之人之電子郵件、張倜101年11月26日寄予陳志聰之電子郵件 30 被告廖國財102年4月1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 31 豪美公司營業執照影本 32 被告廖國財102年3月6日寄予不詳之人之電子郵件、102年3月4日簽署之「950萬美金PI」、102年3月4日簽署之「4億8,800萬新臺幣買賣合約書」 33 陳志聰102年9月20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被告宋身修102年9月23日寄予不詳之人之電子郵件;上開郵件所附「授權委託書」 34 吳建興102年2月22日寄予被告廖國財之電子郵件 35 102年3月4日簽署之「950萬美金買賣合約書」 36 鍾明諺102年12月5日寄予林新偉、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 37 伊凡潔能公司出具之法人代表指派書 38 捷新公司股東同意書(101年5月15日、102年4月1日、102年12月19日) 39 告訴人上銀公司102年11月19日、103年1月6日匯出匯款明細 40 告訴人上銀公司102年11月19日轉帳傳票、告訴人上銀公司102年11月18日應付憑單—預付、捷新公司102年11月15日發票、告訴人上銀公司103年1月3日轉帳傳票、告訴人上銀公司103年1月3日應付憑單、捷新公司103年1月3日發票 41 「豪美(福建)能源有限公司營運規劃」相關簡報資料 42 吳建興102年2月22日寄予被告廖國財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所附「設備買賣合約書」及「PROFORMA INVOICE」 43 暱稱「Jerry Chung」101年11月30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 4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9號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45 「中國公司註冊指導手冊」相關資料 46 「中國營業執照」相關網路查詢資料 47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判決捷新公司應給付上銀公司新臺幣2,739萬5,355元及利息等) 48 鄭傳軍101年11月13日寄予被告宋身修等人之電子郵件 49 被告廖國財103年7月2日寄予不詳之人之電子郵件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廈門豪客公司登記設立資料 2 廈門豪客合眾採購計畫 3 廖國財104年7月31日轉寄給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主旨:200MW模組生產系統銷售合同)、廖國財104年8月10日寄給邱霖,並副知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主旨:1.9MW)(附件:中行開證申請書、太陽能薄膜委託代理進口合同、回購協議-誠景、承諾函、銷售合同) 4 廖國財104年7月27日寄給邱霖,並副知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主旨:銷售合同及代理採購合同) 5 啟聖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 6 被告廖國財104年12月23日寄予湯瑩桂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所附「AGREEMENT for CONTRACT SECURITY DEPOSIT」 7 邱霖104年8月6日寄給廖國財之電子郵件(主旨:200萬匯款帳號)、廖國財104年8月7日寄給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主旨:200萬匯款帳號)(附件:200萬帳號)、臺灣豪客公司轉帳傳票(人民幣200萬元、傳票單號:000000000)及應付憑單費用 8 買方廈門誠景公司與賣方臺灣豪客公司之銷售合同及承諾函、廖國財104年8月4日寄給邱霖之電子郵件(主旨:1.9MW銷售合同-法務修改)、廖國財104年8月5日寄給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主旨:信用證條款修改) 9 被告廖國財105年1月20日寄予江賀笙之電子郵件 10 臺灣豪客公司104年10月30日發票(Invoice,人民幣200萬元) 11 臺灣豪客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聲明狀(致海運提單號NNZ000000000之收貨方:中國銀行廈門分行、通知方:廈門誠景公司) 12 廖國財105年1月21日寄給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主旨:請教-廈門報關展延進度) 13 「INTERNATIONAL SALES COMMISSION AGREEMENT」 14 廖國財104年11月30日寄給邱霖之電子郵件(主旨:現金需求)(附件:參考資料-現金需求表) 15 陳志聰102年9月20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被告宋身修102年9月23日寄予不詳之人之電子郵件;上開郵件所附「授權委託書」 16 臺灣豪客公司105年1月22日轉帳傳票(新臺幣595萬9,800元、傳票單號:000000000)及應付憑單費用、台灣西鐵公司105年1月22日收銀機統一發票(新臺幣595萬9,800元)、台灣西鐵公司DEBIT NOTE(新臺幣595萬9,800元) 17 退運擔保函、進口報單 18 臺灣豪客公司105年4月28日轉帳傳票、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19 臺灣豪客公司105年5月25日轉帳傳票、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20 臺灣豪客公司104年11月18日轉帳傳票、臺灣豪客公司104年11月10日應付憑單─費用、海運申報單、國星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報關收費單、國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4年11月6日收銀機統一發票、臺灣豪客公司104年11月25日應付憑單─費用、臺灣豪客公司104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灣豪客公司104年12月28日轉帳傳票、臺灣豪客公司104年12月5日應付憑單─費用、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Debit Note、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 21 臺灣豪客公司「核決權限管理辦法」 22 臺灣豪客公司104年8月14日轉帳傳票影本、臺灣銀行外匯申請書影本 23 經濟部馬上辦服務中心暨財會資訊服務網網頁查詢資料 24 中國輸出入銀行官方網站關於「不可撤銷信用狀流程圖」查詢資料 25 被告廖國財104年9月16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 26 臺灣豪客公司105年3月1日轉帳傳票、存款明細及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1 廈門豪客合眾採購計畫 2 臺灣豪客公司104年10月20日轉帳傳票(人民幣1,000萬元、傳票單號:000000000)、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美金158萬5,000元) 3 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委託書(委託人:廈門豪客公司、收款人:山東能源公司、匯款金額人民幣780萬元) 4 代理採購合同(委託方:廈門豪客公司、代理方:山東能源公司)及產品清單 5 採購合同(買方:山東能源公司、賣方:臺灣豪客公司) 6 三方協議書(甲方:山東能源公司、乙方:臺灣豪客公司、丙方:廈門豪客公司) 7 被告宋身修105年1月5日撰寫之「大陸二案之疑慮及對應」 8 105年8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 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10 林新偉105年5月7日寄予多人之電子郵件 11 邱霖104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所附「代理採購合同」 12 被告廖國財104年4月21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所附「簡歷」 13 廖國財104年11月30日寄給邱霖之電子郵件(主旨:現金需求)(附件:參考資料-現金需求表) 14 被告廖國財104年10月21日寄予湯瑩桂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所附「農行信用證─即期信用證」 15 臺灣銀行進口業務簡介網頁查詢資料 16 中國銀行開立信用狀網頁查詢資料 17 臺灣豪客公司104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國(內)外出差旅費支出報銷單 18 臺灣豪客公司104年10月21日應付憑單─費用 19 調查報告 20 彰化銀行 Notification of Documentary Credit(MT700) 21 江賀笙出具之聲明書 22 經濟部馬上辦服務中心暨財會資訊服務網網頁查詢資料 23 中國輸出入銀行官方網站關於「不可撤銷信用狀流程圖」查詢資料 24 廖國財104年7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寄給宋身修之電子郵件(主旨:Sister Flower) 25 邱霖104年9月14日寄予被告廖國財之電子郵件、被告廖國財104年9月14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被告廖國財104年9月15日寄予邱霖、謝梨花之電子郵件;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保證合同」、「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合作意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