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自己並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因其有資金需求,遂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下簡稱甲男),並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向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彩虹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佯稱其從事美甲美睫年資2年,月薪達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欲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云云,進而與彩虹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再由該車行人員將該分期付款申請書繳回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有購買機車及按期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同意甲○○以總價9萬7,000元,約定按月分24期清償,每月應付款4,042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上開機車價款付予彩虹公司,用以受讓彩虹公司對甲○○之分期付款債權。嗣甲○○於109年8月3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行照後,旋於同日在車行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行照交予甲男並取得4萬元價金,而甲男則於110年3月17日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行照過戶予他人。惟甲○○事後僅按時向仲信公司繳納2期共8,076元分期款,即置債務不理。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奕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725號他卷第1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分期付款申請表各1份在卷可查(2725號他卷第3頁、第4頁、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甲男,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資力,仍以假工作資
歷向告訴人之特約廠商彩虹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償債資力而核准申貸,並藉此獲取貸款所購得機車,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實非可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5頁),再參酌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雖詐得上開機車價款9萬7,000元,惟被告已向告訴人支付繳納2期分期款共8,076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8,924元(計算式:9萬7,000元-8,076元=8萬8,924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