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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毓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毓敏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毓敏與黃東平均為新竹縣竹東鎮永康街旭家一期社區之住戶。詎其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7日19時許,在上址地下室內,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因認黃東平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對該社區之財務管理有疑義,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當面向黃東平指摘稱:「你把我們的公款拿去當你的人情,你的好朋友不用交管理費,我們繳管理費的都是笨蛋」、「管理費未繳,有人可以不用繳,你的好朋友你拿來做人情是不是?那我們交的人都是笨蛋嗎?」等語,易使在現場見聞之住戶誤認黃東平循私縱容好友不用繳管理費,藉此方式貶損黃東平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黃東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毓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有當面向告訴人黃東平指摘前揭言語,亦不爭執該等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陳述之上開內容與事實相符,我已經盡了合理的查證義務,我沒有誹謗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新竹縣竹東鎮永康街旭家一期社區之住戶

;被告並於110年12月17日19時許,在上址地下室內,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當面向訴人指摘「你把我們的公款拿去當你的人情,你的好朋友不用交管理費,我們繳管理費的都是笨蛋」、「管理費未繳,有人可以不用繳,你的好朋友你拿來做人情是不是?那我們交的人都是笨蛋嗎?」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33頁至其背面),核與證人即110年12月17日在場見聞之陳敏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證人即110年12月17日在場見聞之曾敏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彭郡琦111年1月26日職務報告、告訴人、被告各自提供之110年12月17日現場錄音錄影檔之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3頁、第22頁至其背面、第24頁)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被告各自提供之110年12月17日現場錄音檔案光碟片1張(置他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㈡再者,上開被告指摘之內容,考其對告訴人之用語為「你把

我們的公款拿去當你的人情,你的好朋友不用交管理費,我們繳管理費的都是笨蛋」、「管理費未繳,有人可以不用繳,你的好朋友你拿來做人情是不是?那我們交的人都是笨蛋嗎?」,且係在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當面向告訴人為之,客觀上將使在場見聞獲悉該內容之一般人,認「告訴人讓其好朋友不用交管理費」,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等情,此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當堪以認定。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指摘之上開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有無誹謗之故意?亦即被告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事由之適用、是否符合實質惡意原則,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藉由『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㈣被告指摘之上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⒈被告辯稱其傳述之上開內容符合真實,無非係認該社區住戶

李明坤有積欠管理費乙節,而此雖經證人即曾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陳敏玲到庭證稱:我從105年至110年12月31日底這段期間,我都擔任旭家一期社區之財務委員;我擔財委期間,旭家一期社區101號6樓住戶有欠繳管理費,當時有寄存證信函給該住戶,該住戶從106年8月至12月、107年1月至5月、107年10月至12月、108年1月至9月,共22期,總共欠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因為我們社區管理費1個月1,000元;106年8月至12月,曾敏城擔任主委期間,李明坤有欠繳管理費之紀錄;但李明坤有繳該戶107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為何前面、後面沒繳,我不清楚,這是他和屋主的事情;針對該戶欠繳管理費的情形,我們有打電話給李明坤,也有放催繳單在101號6樓的信箱裡面,直到110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除此之外,我們沒有做其他的動作,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找律師提告;該101號6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登記人為李嬌妹,李明坤是該戶住戶,但欠繳期間,他沒有住在101號6樓,他另外買了93號6樓,他搬到93號6樓,但什麼時候搬進去我不知道,有沒有再搬回去101號6樓我不清楚,但是101號6樓的產權現在很清楚,就是李明坤的;李明坤住在93號6樓時沒有欠繳管理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4頁)在卷,並提出竹東長春郵局110年8月17日存證號碼第105號存證信函彩色影本、該住戶聲明書暨所附建物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彩色影本、旭家一期繳費收據6張(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79頁)為據。

⒉參以前揭該社區101號6樓之建物所有權狀、新竹縣地籍異動

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記載該建物係於108年10月17日因判決移轉登記予李明坤之女,另亦有上開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憑參,是依證人陳敏玲該等證述及前揭各該證據資料顯示,該社區101號6樓住戶確有積欠管理費2萬2,000元,而李明坤正曾是該戶住戶,當時或可能居住在該處(亦可能已經搬離),並就該戶與區分所有權人即登記名義人存有法律上爭議,則被告前揭辯稱之主張即李明坤有積欠管理費乙節,尚非全然無稽,惟李明坤於106年8月至108年9月是否確有居住○○○區000號6樓、其是否應為該戶上開期間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或該社區管理委會就管理費對其有無直接請求權等均不無疑義,此部分應待權利人依法律規定請求、經受理該民事案件之法院調查關相證據後方得認定,此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或得加以置喙者,自不待言。

⒊然進一步細究被告傳述前揭內容,其係指摘告訴人讓其好朋

友「不用交管理費」乙節,然姑不論該「好朋友」是否係指李明坤,證人陳敏玲於警詢中已明確否認,證稱: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絕對沒有默許特定住戶不繳交管理費或允許其好友得慢繳交,我們管委會一定固定讓每戶繳交管理費;該遲繳或未繳管理費之住戶幾乎都有補繳完畢,只不過有幾戶可能親屬間有財產糾紛,或者房屋有法拍的問題,需要寄存證信函及徵詢後續法律途徑;被告跟證人曾敏城那天確實有來跟我查帳,當天我把所有的帳跟存款薄還有現金都拿出來給他們核對,查帳過程中他們有質疑為什麼有1戶沒有繳交,我就跟他們說,因為那戶有財產上的問題,結果變成家人之間有法律上糾紛,造成那1戶有一段時間沒有繳交管理費,我們當初也是向他們追討,一直追討不成,也有寄存證信函,之後我們就都卸任了,所以也不清楚後續處理情形怎麼樣等語(見他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再為上開證述,並提出催繳之存證信函,足見該社區101號6樓住○○○○○○○○○○○○○○○○○○○○○○○○○○○○○○區000號6樓管理費依法應由何人繳納尚未經法院認定,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以下雖有提及「李明坤積欠管理費」乙節,均係指被告或該證人所稱或主張情形,並非本院已認定「李明坤積欠管理費」,以下即不再贅述),並非「不用繳管理費」,尤以李明坤居住○○○區00號6樓部分並未欠繳管理費,甚至其取得該社區101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登記名義後,亦確有分別繳納該戶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底之各期管理費完畢等節,同有旭家一期繳費收據彩色影本6張(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9頁)附卷可考,更徵李明坤並非「不用繳管理費」,實至為明確。

⒋加以證人即租屋在該社區之張譯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

7年開始住在旭家一期社區,一直租到現在;我有跟證人曾敏城說李明坤沒有繳管理費的事,我們只是在通訊軟體LINE上聯絡還有通話,他先問我是否知道李明坤沒有繳管理費的事,我問他怎麼知道,他說他老婆聽說的,我有把全部的事實跟證人曾敏城說,李明坤姊弟因為產權在打官司,那段期間所有權人的名字是姊姊的,所以變成該期間管理費沒有繳納;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離職的警衛問我知不知道該社區101號6樓是哪位住戶在住,我跟警衛說,我住那麼久,只看過李明坤在那戶出入,他就說那戶沒有繳管理費,因為那時候主委委託警衛寫催繳單,後來警衛有寫,我有看過李明坤到101號6樓信箱拿過催繳單;李明坤因為跟他姊姊打官司,所以他又在93號6樓買了1戶,搬到93號6樓,101號6樓在打官司期間就變成空屋,現在還是空屋,但是後來官司打完產權就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7頁),其所述該戶之法律上糾紛、催繳管理費等情,均與證人陳敏玲上開各該證述得以相互勾稽,是該社區101號6樓住戶確因欠繳管理費,經社區主任委員委託警衛置放催繳單,或由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已進行各該催繳之動作,在在足徵該住戶並非不用繳管理費甚明。

⒌從而,姑不論告訴人上開言語所稱之「告訴人好朋友」為孰

,依前揭證人陳敏玲、張譯云之證述,及前述各該證據資料,可知該101號6樓住戶雖然確實欠繳管理費2萬2,000元,惟業經主委或管理委員會以放催繳單或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催繳,是該戶之管理費並非「不用繳交」,且斟酌李明坤確有按期繳納該社區93號6樓及101號6樓於108年10月後之管理費乙節,縱李明坤即為被告所指之「告訴人好朋友」,其亦非「不用交管理費」,甚由此及前揭本院訴訟文書、建物謄本,亦可知該社區101號6樓住戶於106年8月至108年10月欠繳管理費,或恐係因該期間該戶管理費應由何人繳納乙節存有法律上爭議所致,則被告上開指摘「告訴人讓其好朋友不用交管理費」乙節,確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為前揭指摘實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⒈被告就自己有無進行合理查證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然

辯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有線民(即證人張譯云)跟我、證人曾敏城說有住戶李明坤積欠管理費,但沒有提到積欠多少錢,她是用通訊軟體LINE將這件事情傳給證人曾敏城,證人曾敏城再跟我說,而證人曾敏城是前任主委,在他任內,李明坤就有積欠管理費的事實,他跟我說李明坤有欠過,但欠多少,欠幾期,有無補繳,他都沒有提到,之前也有其他住戶在傳有人沒有繳管理費,在說這些話之前,我做的查證差不多就這些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或其於110年10月22日曾與證人曾敏城等人共同向證人陳敏玲查帳時,證人陳敏玲有提及「李明坤欠繳管理,經管理委員會寄出存證信函」乙節(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⒉然查,證人張譯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我有跟證人

曾敏城說李明坤沒有繳管理費的事,我們只是在通訊軟體LINE上聯絡還有通話,他先問我是否知道李明坤沒有繳管理費的事,我問他怎麼知道,他說他老婆聽說的,我有把全部的事實跟證人曾敏城說,李明坤姊弟因為產權在打官司,那段期間所有權人的名字是姊姊的,所以變成該期間管理費沒有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且經本院與檢察官反覆向其確認告知證人曾敏城之內容,其亦始終證稱:「我有提到李明坤在跟他姊姊打官司期間,那段期間沒有繳,我有跟曾敏城說,當初不知道什麼原因買姊姊的名字,也有跟曾敏城說因為是產權有問題,所以李明坤沒有繳管理費」、「李明坤欠繳管理費是事實,不是我的推論,我只是把事情經過敘述給他而已,我就是把我知道的管理室警衛在寫催繳單的這件事情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8頁),是證人張譯云明確表示自己除告知證人曾敏城「李明坤欠繳管理費」乙節外,亦有提及「警衛在寫催繳單」、「因為產權有問題,所以李明坤沒有繳管理費」等情,已詳盡說明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確有催繳動作,及其認定「李明坤欠繳管理費」之緣由。

⒊衡以被告自承係自證人曾敏城處轉知,而獲悉證人張譯云提

及「李明坤欠繳管理費」乙節,是倘證人曾敏城有確實說明上開各情,則其理應知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該住戶有催繳之動作、「因為是產權有問題,所以李明坤沒有繳管理費」;再者,縱證人曾敏城未同時說明上情,衡以被告與證人張譯云均為旭家一期社區之住戶,大可輕易向證人張譯云求證此間始末及緣由,惟其卻從未向證人張譯云求證,此業經證人張譯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證人曾敏城用通訊軟體LINE問管理費的事情是在很久的事情,我沒有刻意去記日期,應該是去年(指110年)接近年底的時候,我不確定是否發生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但在該次會議前,證人曾敏城都沒有用其他方式跟我求證過;而我跟被告不曾聯絡過,我們的關係可以說是陌生人,在110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她沒有跟我求證過李明坤欠繳管理費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明確;甚且,被告與證人曾敏城為共同查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帳冊乙節實有往來,除證人陳敏玲已經證述在前外,亦有被告提出查帳人員合照2張、其與證人曾敏城110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附卷可參,則其亦可輕易經由證人曾敏城處瞭解證人張譯云所述之上情。

⒋又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與證人曾敏城,共同向證人陳敏玲查

帳時,獲悉「李明坤積欠管理費」,經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之情事,並說明該戶有產權上之爭議,除經證人陳敏玲於警詢中證述如上外,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證稱:110年10月22日被告、證人曾敏城、徐清義有問我李明坤欠繳管理費,我有跟他們說我們有寄存證信函,我也有明確告訴被告有寄,當天有拿存證信函寄出的收據給來查帳的被告看,但我沒有拿存證信函、帳冊給他們看,他們沒有要求要看帳冊,只是問說李明坤有沒有繳管理費,沒有問李明坤沒有繳管理費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另依被告提供之110年10月22日錄音檔譯文(見偵卷第23頁),證人陳敏玲經證人曾敏城質疑「某住戶的管理費繳了沒?」,其確覆以「我有寄存證信函」等語,被告嗣再進一步追問「那妳甚麼時候寄的?」等情以觀,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確已獲悉「李明坤積欠管理費,經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乙節甚明。至被告雖又辯稱:因為當天我沒有看到存證信函,這只是他們口頭說的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然其既自身為財務委員之證人陳敏玲處得知業已寄發存證信函,縱未見該信函本身,被告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證人陳敏玲並未寄發,如何能得其並未寄該存證信函之確信,被告此部分無異是空口否認而已,當難認有理。

⒌職是,被告經歷上開各該事件,不論係經證人曾敏城轉知證

人張譯云提及「李明坤積欠管理費」乙節,或於110年10月22日向證人陳敏玲確認上情,並經其告知已經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等情,被告當可認知該社區101號6樓住戶雖有積欠管理費(縱被告認李明坤為該戶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亦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實已有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或亦可輕易查證證人張譯云所述「李明坤積欠管理費」、「警衛在寫催繳單」、「因為產權有問題,所以李明坤沒有繳管理費」等情,亦即該社區101號6樓住戶或李明坤,雖未繳納前述期間之管理費,然業經催繳,且可能係因該社區101號6樓有產權上爭議所致,並非「不用繳交」,而依被告智識,其亦能理解其傳述「不用交管理費」與「未繳納管理費」實屬二事,此觀被告經本院受此質問時亦表示對此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自明,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任意指摘、傳述「告訴人讓其好朋友不用交管理費」此等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之事項,當難認其非明知不實,或無重大過失或輕率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為傳述,其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至明。至被告辯稱:於110年10月22日語證人曾敏城一同向證人陳敏玲查帳後,至110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都沒有再向其等具體求證李明坤欠繳管理費的事情,因為沒有接觸的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然其等均為旭家一期社區住戶,殊難想像均無機會碰面或由他人引介求證,再被告與證人曾敏城既有來往,仍可輕易自該處獲知或求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理由。

⒍末查,被告雖有提及證人曾敏城亦有告知在其任內「李明坤

有欠繳管理費」之紀錄,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者,即該社區101號6樓住戶確於106年8月至12月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並無區別,且被告亦未說明證人曾敏城如何告知,單僅以此一「欠繳」之事實,尤其並非係在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內欠繳,與被告指摘「告訴人讓其好朋友不用交管理費」事項究有何關連,實乏合理之論據,況被告依前揭事證仍然獲悉或可得而知該社區101號6樓住戶或李明坤欠繳之管理已經催繳或前揭情事,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業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㈥本案被告為上開言語具有誹謗之故意⒈查被告依前揭事證,實已明確獲悉該社區101號6樓住戶業經

管理委員會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催繳積欠管理費,且依其消息來源,不論係證人張譯云、曾敏城,其均可得獲悉「警衛在寫催繳單」、「因為產權有問題,所以李明坤沒有繳管理費」,是該戶或李明坤並非「不用交管理費」,且斯時該戶亦存有法律上爭議,同為被告可得而知,故被告未細究上開情事、緣由,即率爾指摘「你把我們的公款拿去當你的人情,你的好朋友不用交管理費,我們繳管理費的都是笨蛋」、「管理費未繳,有人可以不用繳,你的好朋友你拿來做人情是不是?那我們交的人都是笨蛋嗎?」等語,實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難認其非明知不實,或無重大過失或輕率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為傳述其亦知悉該等言語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則其當有誹謗之故意。

⒉另被告就固又辯稱:我覺得我指摘的內容與客觀事實在認知

上沒有不吻合,告訴人不提供帳冊,很多都無從求證,因為在群組問,告訴人都不回應,只好在開會時問云云,或辯稱:因為開會的時候,李明坤都出面挺他,這不是好朋友要不然什麼,告訴人為何對欠繳的人態度都不一樣;告訴人常常私心自用,因為還有其他住戶不是告訴人好朋友就被催繳,而且聽說口氣很差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1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提出:告訴人雖有寄發存證信函,後續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處理,卻未作為,告訴人如此「賣人情」之舉,即為被告前揭指摘之情事云云,似仍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其未有實質惡意。然查:

①被告對於上開供述內容,即告訴人「不提供帳冊」、「不回

應」等情,固然提出寄件人即證人曾敏城、收件人即證人陳敏玲之存證信函擷圖1張、證人曾敏城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為佐,然該等證據方法並不當然能證明係「告訴人」拒不提供前揭帳冊,加以該等事項與被告所稱「告訴人對欠繳的人態度都不一樣」縱然為真,或者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該戶管理費之爭議後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衡以斯時主委或管理委員會確有以放催繳單、寄存證信函等方式催促該社區101號6樓住戶繳交管理費,是該戶實際上仍非「不用交管理費」,故被告指摘之情事,客觀上確與事實不符。

②再者,縱然考量被告所指之各該情事,被告既已獲悉管理委

員會對此已有催繳之舉動,且依其消息來源,均可得而知該戶應有產權上之爭議,業如前述,其未查證此間緣由,即率爾為上開指摘,本難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又後續是否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衡諸一般常情,縱不考量彼此間均為社區鄰居之情誼,尚須斟酌因此支出之法律費用,不論是向律師諮詢或繳交法院之訴訟上規費,尤於該戶存有「區分所有權人名義人」與「可能之住戶」(實際上李明坤有無居住不明)恐不一致之法律上爭議時,或有請求、訴訟對象擇定之問題,是倘遇因有產權爭議致「繳納管理費義務人為孰」有疑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僅認「該爭議對象之未繳納」或「管理委員會未逕行起訴請求」,其原因即為或可逕行質疑為社區主任委員之私相授受,別無其他,遑論被告自承證人曾敏城曾告知其任內該戶即有欠繳情形,亦當然得自該處理解、求證證人曾敏城擔任主委期間該戶未繳納之原因、管理委員會有無催繳、催繳情形等等,則被告在輕率未予查證情況下,即為該等與事實不符之指摘,當難認其無誹謗之故意。

③尤甚者,被告雖事後以書狀辯稱:其當時係藉影射方式語帶

保留,欲待告訴人自行辯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84頁),然縱被告認告訴人行止可議,其目的係在求證或要求告訴人說明解釋,其大可直接在上開時地,直接向告訴人質問該社區101號6樓住戶或李明坤有無欠繳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對此有無採取催繳或其他法律上舉動,倘尚未為之其原因為何,而非語帶保留影射告訴人,指摘其「你把我們的公款拿去當你的人情,你的好朋友不用交管理費,我們繳管理費的都是笨蛋」、「管理費未繳,有人可以不用繳,你的好朋友你拿來做人情是不是?那我們交的人都是笨蛋嗎?」等語,更難認其真意僅在詢明或求證,益徵告訴人本案確有誹謗之故意。

④是以,被告此部各該分所辯,確均不足採信。

㈦另被告雖又提出被告所指「李明坤」之人出入社區、與告訴

人、警衛交談照片共11張、旭家一期111年1至6月停車位一覽表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9頁、第141頁),或案外人劉祥瑞出具之陳情書影本、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10年6月2日函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等證據,前者無非係欲證明李明坤係該社區住戶,或為告訴人之友人,然此部分事項是否為真,均無礙於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事項,卻率未查證而任意指摘告訴人乙節,當無從據該等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後者之各該證據,則係被告欲證明告訴人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資格有疑等等情事,然該函文之內容似僅在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之內容,並無法直接證明或確認告訴人之資格外,此部分亦與被告指摘「告訴人讓其好朋友不用交管理費」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及被告為上開指摘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等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是該書狀函文或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其他法律爭議之證據,惟尚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末被告又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

584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被告111年5月10日陳報狀影本、旭家名園一期住戶109年5月份帳單影本、被告聲請不起訴書更正狀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110年4月22日電梯會議錄音檔內容音譯各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然各該證據亦屬被告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被告自身關於本案意見之陳述,或對告訴人之其餘行為有無爭議之相關證據,並非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即前揭言語是否構成誹謗罪等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證據,同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

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率爾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指摘,其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誹謗犯行當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罪科刑。另被告雖請求傳喚曾敏城、徐清義、劉祥瑞、鍾秉澤(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欲證明其等於110年10月22日共同向證人陳敏玲查帳時,證人陳敏玲有提及李明坤積欠管理費、有寄存證信函等情事,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證人陳敏玲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示:應該沒有要聲請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自無就相同待證事項傳喚前揭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另以書狀表示請求本院命告訴人提出任期內所有年度之帳冊、財務報表、收支明細及發票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然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者之該社區101號6樓有積欠管理乙節,已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認定如前,則上開證據與本案之爭點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復未說明與本案何待證事項之關連性,則其此部分證據聲請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其縱認告訴人得否擔任旭家一期社區之主委,或認其於任期內之其他行為有疑,亦不得未經合理查證,即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之事項,而其明知該管理委員會已然對該社區101號6樓住戶或李明坤寄發存證信函,或可得而知未繳納係因存有法律上爭議,未細究或查證,即在前揭時地指摘「告訴人讓其好朋友不用交管理費」,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仍坦認客觀行為樣態,並考量被告傳述上開內容之方式,雖係在公開場合為之,然仍須斯時在該地聽聞,或經由在場之他人轉述,是其散布之樣態及情節尚非屬最嚴重情形,亦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現留職停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