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林汶潔通 譯 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錫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錫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2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459巷內之「文昌宮」土地公廟,趁夜間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破壞附鎖頭之供桌,搬出供桌下方之方型塑膠桶,竊取張萬乾所管理、置於該桶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①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3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2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並自87年8月6日起執行,於10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0月又23日(下稱甲部分);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03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③所示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部分)。
嗣前開甲、乙、丙部分自102年11月27日起接續執行(甲、乙部分業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於108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被告有上開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而有加重之必要,故就本件竊盜犯行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沒收:被告竊得之香油錢即現金1萬元,為其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