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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樊貫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樊貫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111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111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①案件已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5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彌補,此有雙方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須給付贍養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價值6,000元之安全帽,為其犯本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當庭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情形,倘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61號被 告 樊貫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貫勛於民國110年9月19日7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巷0號吳佳嶸住處時,見該處一樓大門開啟且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一樓後竊取吳佳嶸所有、放置於一樓之ZEUS牌黑色安全帽一個(外接藍芽耳機,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並將其原有之咖啡色舊安全帽一個留於該處後逃逸。嗣經吳佳嶸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吳佳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樊貫勛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嶸於警詢中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騎乘車輛行經該處,進出對比,安全帽型式、樣式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並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