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富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即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9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刑法第343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即詐欺罪,係以不法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故如訴訟詐欺,行為人雖以法院為其對象,但法院並未因之受害,該罪之被害人為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故此等受損害之人如與行為人具有親屬關係,即有親屬間詐欺罪規定之適用。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富與島田裕子(原名為張佩玉,已歸化日本國籍)為親姊弟關係,其父張元勳與其母陳牽治尚有長子張榮欽、長女張佩玲,張元勳已於民國106年1月5日死亡,身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陳牽治與被告、島田裕子、張榮欽、張佩玲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明知島田裕子亦為張元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竟意圖為自己及陳牽治、張榮欽、張佩玲之不法利益,故意隱瞞島田裕子亦為張元勳之合法繼承人,自認原告並以陳牽治、張榮欽、張佩玲為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並由本院於同年月17日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9號調解後,再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審理,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判決被告、張佩玲、張榮欽、陳牽治就張元勳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並已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被告、張榮欽、張佩玲、陳牽治因而共同取得島田裕子應受分配如附表所示遺產8分之1之權利。因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與島田裕子為親姊弟,屬2親等旁系血親,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者,須告訴乃論。茲因島田裕子業於111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被害人應為島田裕子,而非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表:被繼承人張元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 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00平方公尺) 2分之1 由兩造即張榮富、張榮欽、張佩玲、陳牽治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市○○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總面積:234.10平方公尺) 2分之1 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0號建物 全部 4 星展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441,389元及利息 由兩造即張榮富、張榮欽、張佩玲、陳牽治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135,644元及利息 6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373元及利息 7 新竹武昌街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397513元及利息 8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1946元及利息 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 20股(國稅局核定價額2,000元) 10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 135股(國稅局核定價額13,500元) 1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67股(國稅局核定價額2,445元) 12 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899股(國稅局核定價額29,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