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雅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218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9月間,為設在新竹縣○○市○○路00號興隆國民小學(下稱興隆國小)5年8班之導師,而甲○○(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該班學生,丁○○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5年8班教室外,見甲○○上自然課期間,不服從自然科老師之口頭管教措施,任意在椅背及椅子上變換坐姿,丁○○遂進入上開教室內走至甲○○之座位旁,甲○○見狀,遂坐在座位椅子上,並倚靠在桌邊,丁○○旋質問甲○○不遵守上課秩序之原因,過程中因丁○○不滿甲○○回應之態度,即決定管教甲○○,而丁○○本應注意管教學生所採取之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之措施,而所採取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當時情況,亦無存有對甲○○施以強制措施或特殊管教措施之情形,丁○○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腳踢甲○○座椅椅腳之方式,對甲○○實施管教措施,甲○○因而跌坐在地,且因丁○○上開管教措施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父乙○○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亦無證據能力;至卷附心理衡鑑報告中,有關會談內容及建議事項部分,亦為傳聞證據,故就該心理衡鑑報告中,關於會談內容及建議事項之記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既經辯護人爭執該證詞之證據能力,且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馬大元診所109年9月25日及110年8月27日之心理衡鑑報告關於會談內容及建議事項之記載(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調偵卷第112至114頁)部分:

㈠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此等文書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醫師法第12條、第29條定有明文。

㈡依上揭規定,醫師於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

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諮商及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如何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均應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依規定製作病歷紀錄,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醫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查本案係醫師於被害人○軒就診時所製作之屬病歷紀錄一部分之心理衡鑑報告,係基於其專業,對於接受心理諮商者,或對於病患,觀察其情緒、身心反應,予以協助認清情緒狀況,輔導帶領解決情緒問題,或就心理醫師之專業提供支持,並開立相關藥物,屬於專業醫師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是整體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楊雅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腳踢被害人甲○○之座椅椅腳,被害人並因此坐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被害人經自然課教師要求站立反省,但被害人還是不斷跟同學講話,我認為只是單純口頭上提醒,可能程度還不夠,我才會踢他坐的椅子,我沒有想到會發生意外,而且後來他案發後在學校的生活狀態,看不出來有心靈上的創傷,我認為他「創傷後壓力症」跟我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對被害人所採取之管教措施,並無過失,被害人於案發前之108年7月3日經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即呈現「輕度焦慮」之情形,109年9月16日案發後,在馬大元診所所進行之心理衡鑑,亦有「輕度焦慮」之結果,但是被害人於110年8月11日再度前往馬大元診所進行心理衡鑑,卻有焦慮明顯升高之情況,而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已與被害人有將近1年的時間未接觸,綜合觀之,被害人之壓力源是否為被告,不無疑義,故本案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況且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被告之管教措施對於一般孩童應該不至於造成「創傷後壓力症」,但係因被害人自身之人格特質,才會造成「創傷後壓力症」,而被告對此節無從預見,自難認被告之管教措施與被害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間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109年9月間,為興隆國小5年8班導師,而被害人

則為該班學生,被告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5年8班教室外,見被害人上自然課期間,不服從自然科老師之口頭管教措施,任意在椅背及椅子上變換坐姿,被告於進入上開教室內走至被害人座位旁,以腳踢被害人座椅椅腳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管教措施,被害人因而跌坐在地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66頁背面至67頁,本院竹簡卷㈡第254頁,本院易字卷第189頁),且有興隆國小109年10月20日興隆國教字第1092100028號函暨所附調查結果通知書及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本院竹簡卷㈠第71至9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分別為:①被告對被害人所採取踢座椅椅腳之

管教措施,是否有過失;②被害人於109年9月7日案發後,精神上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③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管教措施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對被害人所採取踢座椅椅腳之管教措施,是否有過失部

分,經查:⒈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第1項)。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第2 項)。」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本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另訂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供各校遵循,依該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11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12條規定:「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13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㈠行為之動機與目的。㈡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㈢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㈣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㈤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㈥行為後之態度。」第14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第22條規定:「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㈠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㈡口頭糾正。㈢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㈣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㈤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㈥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㈦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㈧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㈨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㈩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要求靜坐反省。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除有特殊情形外,教師不得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明訂教師為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於輔導或管教學生時應秉持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臚列教師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

⒉興隆國小參照上開「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定有

「新竹縣興隆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辦法」(下稱「興隆國小管教學生辦法」),其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列之各名詞定義如下: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四條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四、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五、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此外,並於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分別訂有與前揭教育部所定「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22條相同內容之規定。

⒊依此,被告身為興隆國小教師,於採取上揭「一般管教措

施」等手段輔導管教學生時,除應注意遵循上開規範,而以有助於達成管教學生之特定目的(如「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及「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等,即有效性)及合理性外,更應注意不得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具體言之,被告對學生施以輔導管教措施時,必須注意係針對學生之特定違規行為,於上開規範可允許之措施中,應選擇對侵害學生權利較小之措施,而非可自行選擇上開規範授權外之管教措施。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109年9月7日下午

3時40分,我確實有踢被害人座椅的椅腳,當時是最後一節自然課時間,被害人一下子坐到椅背上,一下子又坐到椅子上,反覆不停,自然科老師有提醒他,但是我看被害人的態度就是不服從管教,後來自然科老師回到講桌準備要讓學生放學時,我才走到被害人面前,被害人看到我過來,就回復為正常坐姿,但是上半身倚靠在桌子上,當時放學鐘聲已經響了,教室很吵鬧,我就請全班同學趴在桌上,因為這樣比較安靜,我可以確保被害人可以聽到我說的話,我就質問被害人為何不坐好,但是他還是倚靠者桌上,皺著眉頭,態度不是很好,因為我之前就要告誡過全班說上科任課也要守秩序,但是被害人沒做到,我就用腳踢了他坐椅的椅腳,然後他就跌坐在地面上,他應該有嚇到,然後有點驚訝的看著我,我後來有請他留下來,他非常生氣,等其他同學都離開了,我就問他之前我有說上科任課也要守秩序,講過多少次了,被害人就大吼說很多次,接著我就問他生氣的原因是「自然科老師有罰你站」、「我把你留下來」、「我踢你椅子」還是「你氣你自己」,他就跟我大喊說都有,後來我就跟他說踢椅子是我的錯,並且向他保證以後不會再發生這樣的事,我踢他座位的椅腳是要提醒他上課要守秩序,不要作危險的動作,會選擇用踢椅子的方式,是因為我之前已經用口頭提醒過了,而且自然科老師叫他罰站時,他都會跟旁邊的同學說話,而且當下就是放學時間,不即時處理告誡他,效果就不大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6頁、第66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254頁,本院易字卷第308至30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會選擇以踢被害人座椅椅腳之方式管教被害人,係因被害人於自然課期間,不願在座位上坐好,且對於自然科老師罰站之管教措施有所不服,經其質問被害人時,被害人對於其之質問回應態度不佳,其為求被害人能對違規行為有所反省,遂選擇以腳踢座位椅腳之方式管教被害人。然自被告前述之案發現場狀況,已屬放學期間,且被害人在被告進入教室後,雖有倚靠桌子之坐姿不良之情形,但被害人並無攻擊被告或他人之行為,且其之坐姿亦未有自傷之虞,顯見被告採取上開管教措施,除寓有告誡被害人遵守秩序之目的外,主觀上更因被害人回應其之質問之態度不佳,被告始會採取腳踢座位椅腳之管教措施。而被告所採取之上開管教措施顯非「興隆國小管教學生辦法」第16條所臚列之一般管教措施。綜此而論,被告於案發時間,以腳踢座椅椅腳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管教措施,即使係為維持班級秩序之管教措施,所採取之手段已非可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況其對被害人採取上開管教措施之際,內心亦寓有不滿被害人回應其質問之態度,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對被害人所採取之管教措施亦已違反上揭不得違反合理性及合比例性之規定,屬不當管教行為。

⒌被告既在興隆國小擔任教師,且於案發時擔任被害人之導

師,對於上開「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及「興隆國小管教學生辦法」所規定教師管教學生之應注意事項,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對於違反上課秩序之被害人,以腳踢座椅椅腳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授權範圍外之管教措施及被告當時之身體、精神狀況、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被告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對被害人不當管教,其行為應有過失,甚為明確。㈣被害人是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9月7日晚上

我和甲○○一起吃晚餐,他就一直哭,說他的導師丁○○踢他的椅子,後來我就發現甲○○有眨眼睛、擠眉毛、聳肩、扭鼻子、發出怪聲音這些「妥瑞氏症」症狀出現,有時候他還會怪吼怪叫,我把這些症狀跟他之前的症狀比對起來,就很像是「妥瑞氏症」發作,109年9月14日我就帶他去丙○○○○的診所看診,醫師說是「妥瑞氏症」復發,我一共帶甲○○去看診三次,分別是9月14日、17日和24日,會去看三次,是因為醫師開立的「妥瑞氏症」藥物不見得馬上吃了就有效,吃了沒效就要趕快去回診,第1次去看診的時候,醫師說是急性壓力症,第2次看診之後,醫師判斷甲○○是「妥瑞氏症」和創傷後壓力症,醫師也有建議甲○○要作心理諮詢,在109年9月14日我帶甲○○去看診前,甲○○半夜睡覺會驚醒,說他作夢夢見被追殺,然後他還跟我說他不想去學校,我有勸他,後來他連續跟我反應2、3天,我只好請假並且幫甲○○跟學校請假,然後帶他出去逛一逛,而且他情緒有些異常,比較容易生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62頁、第76至77頁)。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晚餐時,被害人以哭泣之方式向其表示有遭被告以腳踢椅子,後因被害人陸續出現「妥瑞氏症」復發之症狀,且有向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前往興隆國小就學,且有作惡夢等情況,告訴人始於109年9月14日帶同被害人前往馬大元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診斷後,確認被害人「妥瑞氏症」復發且亦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而被害人於109年9月14日、17日及24日前往馬大元診所就診時,醫師確診斷被害人有「急性壓力反應」,且於109年10月8日亦診斷被害人有「妥瑞氏症」,有上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頁、第32至34頁),是證人乙○○上開所證,核與卷存客觀事證相符,且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7日以上開不當之管教措施對違反秩序之被害人施以管教,已如前述,交互觀之,足認證人乙○○上開所證帶同被害人前往就醫前,被害人已出現「妥瑞氏症」症狀復發、作惡夢及拒絕上學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情節,應屬真實。

⒉證人兼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精神科醫

師,從醫時間25年多,我的專業領域為精神醫學,其中有關兒童精神醫學是在臺大醫院接受訓練,甲○○於109年9月14日來我的診所就醫這次,不是我對甲○○看診,但是後來的9月17日、9月24日、10月8日、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21日及12月5日都是由我看診,我知道是甲○○是在學校跟老師的一個事件,導致他情緒有受傷,受到驚嚇,109年9月17日的診斷證明書是我開立的,當時我診斷甲○○有急性壓力反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就是在經歷過一個比較大的壓力事件後引發的後續一些身心變化,有三大部分,一個是「再經歷」,就是這個事件會一直出現在腦海中或惡夢中,第二個是「迴避或麻木」,就是類似的場合出現就會害怕,比如一個女生在一個黑漆漆的地方被強暴,如果她以後去到黑漆漆的停車場等類似的場合,她就會害怕,或者是情緒會變得很麻木,就是彷彿反應各方面都變慢,情緒反應都變得很平淡,第三個是「過度警醒」,就是自律神經的反應變大,比如人家從後面叫一下說「哈囉」,他就會嚇一跳,神經反應就會過度放大,其中就包括失眠的症狀等等,依照病歷的記載,甲○○就是事件後多出來的症狀是會睡不好、會有惡夢、焦慮度上升、變得比較易怒、害怕上課,這些都符合「再經歷」、「迴避或麻木」或「過度警醒」的情形,「急性壓力反應」和「創傷後壓力症」都是基於特定的事件發生造成的壓力反應,一個月內就是急性壓力反應,超過一個月就是創傷後壓力症,我對甲○○除檢視心理衡鑑報告,也有在診間內問診,本案我確實依照問診結果、參考心理衡鑑報告和聽家長描述,才診斷甲○○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精神診斷實務上,確實有可能因為病患或家屬較為誇張的陳述,導致出現誤判病患為「創傷壓力症」的情況,但是醫學上是有辦法排除詐病,例如本件個案甲○○就是透過心理師先跟甲○○建立好關係,在他心情較為平靜的客觀狀態下去陳述事件對他的影響,然後在排除掉其他利益、威脅利誘等外在因素,讓甲○○在平靜的過程中,應該可以回溯比較清楚的過程及影響程度,就本案而言,甲○○無中生有一個故事的可能性極低,這可以從甲○○在110年8月11日作心理衡鑑的過程中可以知悉,因為透過他母親的描述,甲○○有一些其他的症狀,但這些跟創傷無關,本次依照醫療及心理常規去判斷,甲○○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100頁、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30頁)。是依證人兼鑑定人丙○○○○上開所證,可知其係本於精神科專科醫師之專業,先詳述「創傷後壓力症」之成因及判斷,並且透過對被害人問診及訪談被害人家屬,另綜合心理衡鑑報告之結果,排除被害人詐病之可能性後,而認定被害人之心裡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又證人兼鑑定人丙○○○○於109年9月17日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且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前之109年9月16日有透過該診所心理師對被害人進行心理衡鑑,亦有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足認證人兼鑑定人丙○○○○業已透過專業之判斷程序排除被害人詐病之可能性,則其診斷後,認被害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應屬可信,並非虛妄。

⒊至證人即興隆國小志工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

甲○○念興隆國小5年級的時候,大約是9、10月,我有在丁○○上導師課的時候陪在甲○○旁邊,就我觀察甲○○上課的時候不會跟丁○○有交集,他被點到名時,也不會有特別驚慌的反應,他在下課時間也會跟其他小朋友互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4至167頁),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言,被害人於109年9月7日遭被告以上開不當管教措施管教後,仍能正常上學;且依被告所提出被害人於109年9月23日至10月28日與同班同學參與戶外教學照片,被害人與同班同學均相處愉快,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㈠第215至253頁),然證人兼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對於一個未受過醫學訓練的一般人而言,要從外觀上去判斷一個人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是很困難的,而且受有「創傷後壓力症」的人不代表完全無法參與社交活動,也要看該活動跟壓力程度與關聯性,而依照甲○○接受治療的狀況,他還是可以繼續上學或是跟家人互動,他的社交功能,還是可以維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第127頁),是依證人兼鑑定人丙○○○○上開所證,本案判斷被害人是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仍需由受過專業醫療訓練之醫師判斷,且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理上之傷害,而導致無法社交生活,是證人戊○○既非專業之人員,尚難憑其對被害人外觀之觀察及被告所提出被害人與同學間互動之照片,即推翻精神醫學上之判斷,而認被害人心理上未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並進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案可認被害人確實受有「創傷壓力症」之傷害。

㈤被害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上開不當管教措施間是否因果關係部分,經查:

⒈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

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院將依序判斷被告對被害人之不當管教措施是否為被害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傷害之「結果之原因」及是否具「結果之可歸責性」。

⒉證人兼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被害人創

傷後壓力症是由本次老師管教事件所引起的,因為創傷後壓力症指的就是比較大的壓力,從被害人的病歷資料看起來,被害人本身就有其他的壓力,但是其他壓力沒有到創傷的程度,這樣的區別是可以從時間的先後順序來做判斷,例如這個事件過後又有新的症狀產生,新的症狀產生又可以與之前的事件發生連結,例如被害人作惡夢的內容與事件畫面有關,就表示這有因果性,本案診斷甲○○的過程中,一定會依照病人的主訴,因為我們醫生沒有辦法在現場看到事件的發生,之後就是透過問診、評估及心理衡鑑,本案甲○○在109年9月14日看診前就存在一些壓力,這可以從108年6月15日病例的記載就可以看出來,甲○○自身的妥瑞氏症本身並不會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只是妥瑞氏症小孩比較容易衝動,較容易跟其他小朋友起衝突,衝突中造成創傷,也是有可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則依證人兼鑑定人丙○○○○上開證述,可知其判斷被害人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之壓力來源為被告上開不當管教措施之診斷內容,除了係依照被害人及告訴人描述被害人之症狀外,另係透過專業之問診、並輔以心理衡鑑,再透過時間序之推演,綜合判斷出被害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壓力來源為「被告上開不當管教措施」,則證人兼鑑定人丙○○○○並非僅係因被害人或告訴人描述被害人之症狀,而遽下判斷,其仍係本於精神醫學之專業作出上開診斷內容,況本案被告係於109年9月7日當天對被害人施以不當管教措施,已如前述,而自109年9月7日被害人遭被告施以上述不當管教措施起迄被害人於109年9月14日經告訴人帶同前往馬大元診所就診前止,此段期間內,被害人在興隆國小內,並未有特殊之情況,此有被害人在興隆國小之學生輔導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㈡第31頁),是本件已可排除於109年9月7日起迄109年9月14日止之期間內,被害人於校園另有遭受其他壓力來源之可能性,再觀諸被害人於109年9月14日當日前往馬大元診所就診時,即有遭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且告訴人所描述之事件內容,與前揭被告對被害人所採取之上述不當管較措施相符,此亦有馬大元診所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2頁),綜合上情觀之,本案自時序上,已可排除其他壓力事件之介入,致使證人兼鑑定人丙○○○○診斷出現偏誤之可能性,是證人兼鑑定人丙○○○○上開診斷內容既係本於醫療上之專業判斷,且亦可排除其他壓力來源之介入,是其所證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之壓力來源為「被告上開不當管教措施」,自屬可信,從而,可認被告對被害人之不當管教措施實為被害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傷害之「結果之原因」。

⒊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所採取之管教措施,屬不當管教措施,

且有過失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顯然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再者,被告上述對被害人所採取之不當管教措施為被害人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原因」已如前述,而依前揭「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第1條即規定「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是上開規範已揭櫫教師之管教措施在於維護學生人格之發展之規範保護目的,則被告對被害人所採取之不當管教措施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實已違背上述規範保護目的,從而,被告上開製造之風險與本件被害人因此所生創傷後壓力症傷害之結果,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風險已然實現,被告既製造風險、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依前述客觀歸責理論3階段之判斷,被告對被害人之不當管教措施為被害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傷害具「結果之可歸責性」。

⒋綜上所述,被告對被害人之不當管教措施為被害人受有創

傷後壓力症傷害之「結果之原因」且具「結果之可歸責性」,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傷害具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㈥至被告雖提出被害人同班同學出具之問卷回應、被害人於班

級LINE對話群組內之留言及被害人同學劉生書寫之紙條,以圖證明被害人未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傷害部分,惟查,依卷附問卷問題設計,均係要求斯時與被害人同班之兒童,判斷被害人於109年9月7日後是否有出現「害怕、擔憂及不安心的心情表現或行為」,有問卷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㈠第97至135頁、第183至211頁),且依被害人於班級LINE對話群組內之留言,亦有邀約同學共同玩線上遊戲之請求,亦有該留言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㈠第137至181頁),然被害人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係需透過受過專業醫療訓練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本於醫學專業判斷乙節,已據證人兼鑑定人丙○○○○證述如前,而上開問卷及LINE對話群組內之留言均非經專業醫師之判斷,自難憑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害人同學劉生書寫之紙條內,固載有【我就問甲○○老師踢椅子的事情他就說「那天我其實沒有心靈創傷,但我爸非常的生氣…】,有紙條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㈠第213頁),然該紙條究係劉生在何情況下書寫,未見被告說明,且被告身為該班級之導師,要求該班學生書寫上開卷附問卷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0頁),則被告基於導師之權威要求學生書寫問卷,實難排除學生為迎合身為被告之導師,而書寫有利被告內容之紙條,是亦難執該紙條,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經自然課教師要求站立反省,但被害人

還是不斷跟同學講話,我認為只是單純口頭上提醒,可能程度還不夠,我才會踢他坐的椅子,我沒有想到會發生意外,而且後來他案發後在學校的生活狀態,看不出來有心靈上的創傷,我認為他「創傷後壓力症」跟我是沒有關係的等語;經查,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所採取踢座椅椅腳之管教措施,明顯已踰越「興隆國小管教學生辦法」中所列被告可採取管教措施之框架,已如前述,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有為其所採取之管教措施而對被害人道歉(見偵查卷第6頁),足見被告亦知悉其於本案對被害人所採取之管教措施有所不當,難認被告所採取之管教措施無過失;至本案被害人係經精神科專科醫師本於醫學專業診斷認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且該「創傷後壓力症」之壓力來源為被告上開不當管教措施,則被告單純否認被害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且與其不當管教措施無關,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對被害人所採取之管教措施,

並無過失,被害人於案發前之108年7月3日經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即呈現「輕度焦慮」之情形,109年9月16日案發後,在馬大元診所所進行之心理衡鑑,亦有「輕度焦慮」之結果,但是被害人於110年8月11日再度前往馬大元診所進行心理衡鑑,卻有焦慮明顯升高之情況,而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已與被害人有將近1年的時間未接觸,綜合觀之,被害人之壓力源是否為被告,不無疑義,故本案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況且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被告之管教措施對於一般孩童應該不至於造成「創傷後壓力症」,但係因被害人自身之人格特質,才會造成「創傷後壓力症」,而被告對此節無從預見,自難認被告之管教措施與被害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間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所採取之管教措施,為不當管教措施,

且被告對此有過失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害人於108年5月27日及6月11日因疑似專注力不足,而至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而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且經該院於108年7月3日進行心理衡鑑,認其焦慮量尺分數為57分,落在輕度困擾,有該院111年7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8764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單及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卷㈡第43頁、第55至65頁、第119至124頁),再查,被害人於108年6月15日因臉部及肩膀抽蓄、專注力不佳、情緒起伏大及焦慮等症狀,前往馬大元診所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被害人為「妥瑞氏症」患者乙節,亦有該診所110年11月5日馬醫字第11011001號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19頁),顯見被害人於108年7月3日所進行之心理衡鑑,係針對妥瑞氏症而為,而被害人於109年9月16日在馬大元診所進行之心理衡鑑,係於109年9月7日遭被告施以不當管教措施後於一個月所進行,且係針對本案事件而為,已如前述,雖109年9月16日心理衡鑑中,被害人之焦慮分數為57分,落在平均至輕度之範圍內,有該心理衡鑑報告可佐(見他字卷第18頁),然被害人於108年7月3日所進行之心理衡鑑既係因妥瑞氏症而為之,與109年9月16日進行之心理衡鑑原因顯然不同,雖被害人於108年7月3日及109年9月16日所做心理衡鑑中焦慮分數之量尺有所差距,然被害人2度進行心理衡鑑之原因不同,自不能以原因不同之心理衡鑑,反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傷害不具因果關係。⒊被害人於110年8月11日有至馬大元診所進行心理衡鑑,該

次衡鑑中,被害人之焦慮憂慮症狀有提高至臨床,有該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12至114頁),然證人兼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終結證稱:110年8月11日這次心理衡鑑,依被害人母親的描述,被害人有一些特別之症狀出現,我個人覺得這跟創傷不一定有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參諸110年8月11日被害人進行心理衡鑑時,距本件109年9月7日案發已超過一年,雖被害人焦慮憂慮症狀提升,依證人兼鑑定人丙○○○○所證,此部分結果與被告所採取之不當管教措施不一定有關聯性,然本案被害人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之為109年9月17日,且被害人之創傷後壓力症之壓力來源為被告於109年9月7日對被害人所施以不當管教措施乙節,亦據證人兼鑑定人丙○○○○證述如前,則辯護人徒以110年8月11日被害人心理衡鑑中焦慮憂慮症狀提升之結果,反認被告之不當管教措施非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自不足採。

⒋至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不具

預見可能性等語;惟查,被告對於被害人施以管教措施,本質上實係身為老師之被告對身為學生且已違背上課秩序之被害人,透過管教措施之實施,讓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壓力或制約,進而維繫班級上課之秩序,則被告對於其管教措施實施後,會對被害人產生一定程度之心理制約,並非全然不可預見,雖其未必能預見會產生特定之傷害,然尚不足以此,反論被告毫無預見可能性,並認被告之行為不具「結果之可歸責性」。

⒋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導師,雖對於違反上課秩序之被害人固有權施以管教措施,然仍應遵守「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及「興隆國小管教學生辦法」中,對被害人施以管教措施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面對其質問回應之態度,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對被害人施以「踢座椅椅腳」之不當管教措施,致被害人受有前開精神創傷,縱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出於維持班級秩序及導正被害人之行為,其所選用之管教措施行顯然違背其身為師長之注意義務甚明,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其在本院訴訟進行中固有權利提出相關事證以支持其答辯,然權利之行使不得濫用,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因學校調查本次事件,因而設計前揭卷附之問卷於徵得徐生家長同意後,交由與被害人同班之學生填寫等情,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0頁),然被告此之作為顯然已使其所教導班級內除被害人以外之學童,選邊站立,被告此舉除讓其餘學童捲入其自身糾紛中,且有使被害人有遭標籤化之虞,由此以觀,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本應注意被害人為妥瑞氏症患者,容易因不當刺激誘發妥瑞氏症,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被害人座椅之椅腳,使被害人跌倒在地,致被害人因急性壓力反應誘發妥瑞氏症,因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109年9月7日以腳踢被害人座椅之椅腳之行為,確有違反前述「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及「興隆國小管教學生辦法」等規定之過失,已如前述,然被害人於108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11日因疑似注意力不足,而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該院111年7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8764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單及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卷㈡第43頁、第55至65頁、第119至124頁),另被害人於108年6月15日因臉部及肩膀抽蓄、專注力不佳、情緒起伏大及焦慮等症狀,前往馬大元診所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被害人為「妥瑞氏症」患者乙節,亦有該診所110年11月5日馬醫字第11011001號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19頁),可認被害人於109年9月7日因被告過失行為前,即已為「妥瑞氏症」之確診病患。且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於108年間已診斷為妥瑞氏症患者,且妥瑞氏症的症狀本來就會好好壞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28頁),可認被害人「妥瑞氏症」之症狀本即處於浮動之情況,交互觀之,被害人既於109年9月7日遭被告以腳踢座椅之椅腳跌坐地面前,即已為「妥瑞氏症」之患者,且其之「妥瑞氏症」病況本屬浮動之情況,自難將被害人「妥瑞氏症」之發作歸責予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而責令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