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1號、第4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109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陳振雄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先後實施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㈢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加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覺告訴人所為
不合其意,時常因生活瑣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而縱使告訴人所為真有不妥,亦應思循理性溝通的方式解決,但被告卻數次無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其子女,使其等終日惴惴不安,影響生活安寧甚鉅,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約1年,沒有經濟來源,靠著之前做工的存款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被告固持長柄鐮刀為本案犯行,惟該長柄鐮刀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長柄鐮刀也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651號
111年度偵字第4661號被 告 陳振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2月確定,並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址設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屋主為其母親詹月梅)之承租房客葉華穎發生爭執而心生嫌隙,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陳振雄於110年3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葉華穎上址住處庭院門口討論水桶品質時,對葉華穎恫稱:妳在講我馬上拿鐵鎚打破(水桶)等語,並手持長柄鐮刀丟擲葉華穎,要求其立刻搬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葉華穎,致其心生畏懼。
(二)陳振雄於110年5月28日晚間7時4分許,因對葉華穎擺放貓籠事宜心生不滿,竟在葉華穎上址住處後門前丟擲葉華穎所有之貓籠(尚難認已達毀損不堪使用程度),對其恫稱:「我對妳已經沒耐性了,妳不要再惹我,再惹我我就叫…叫妳那哥哥過來,媽的!讓妳們自家人自相相殘,不要逼我這麼做(大聲關門聲)!一人送一支菜刀給你們互砍!林口長庚醫院我會幫你們報的!」等語,並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恫稱:
「下一個修理的就是你啦!我媽先,接下來就是妳了,不理我,不理我我有我處理的方式。」;又因庭院除草事宜,向其恫稱:「樓上的草趕快自己去拔齁!昨天叫妳開門我要拔草,妳不肯,好啊!妳屋頂準備淹水吧!但是我屋子出現問題我唯妳是問喔,你絕對要賠償喔!那間是我哥的房子,我哥比我更狠,我跟妳講,我哥管訓過啦!準備被我哥處理,我打電話給我哥了,妳準備被我哥處理了!大老闆、大哥級啦,看妳們要如何禱告啦!講話不用大聲啦,讓這些小鬼就可以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葉華穎,致其心生畏懼。
(三)陳振雄於110年6月1日晚間7時57分許,在住處庭院前對葉華穎之子陳韶劼恫稱:「我的字典沒有叫做怕的!叫她不要逼我鉿!逼我逼到我的話,說難聽一點我就叫,讓你們當家舅舅來,讓你們自己自相殘殺,你看我會這樣做嗎?你媽敢不理我,我就打給你家,讓你們自己自相殘殺!贊助2把…2把刀,看你們要柴刀還是菜刀!」「哼!你媽想告我,我就告她誣告、毀謗、毀損名譽、要求民事賠償一億呀!葉華穎這輩子就完了,小乖抱歉,最後連你這輩子也完了!趕快打電話給你媽,問她在哪裡,如果在秀湖派出所叫她趕快回來,不然我講,你媽保證有事,不是我修理她喔!會被秀湖派出所警察修理喔!你不要沒有媽媽的話,你就打給她。」等語,嗣陳韶劼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上開恫嚇言語轉達返家之葉華穎知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華穎及陳韶劼,致其等心生畏懼。
二、案經葉華穎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前揭恫嚇行為,惟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現在都忘記了云云。 (二) 告訴人葉華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詹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有將110年3月15日遭被告恐嚇事宜轉告其知悉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告訴人提供之書狀及相關照片、案發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7張(檢附隨身碟1個)、警方錄音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15日,有手持鐮刀站立在告訴人上址居處庭院門口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將告訴人所有之貓籠扔擲在其上址居處門口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110年5月28日及6月1日對告訴人恐嚇前揭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振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共3罪)。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振雄於110年5月28日晚間7至8時,在上址住處前丟擲毀損告訴人葉華穎所有之貓籠1個,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節。惟查,本件告訴人除提供其所有之遭被告扔擲之貓籠照片及影像外,尚無進一步指出前開貓籠有何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處,抑或是提出估價單、修理單據等足資證明該貓籠有損毀進而出資修復之證明資料,職是,尚難徒憑告訴人上開之片面指訴,逕認該貓籠確已遭被告摔毀,而率爾繩以被告毀損罪責。惟上揭毀損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恐嚇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