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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揚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揚璟(其餘告訴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為告訴人范揚勳、告訴人呂月嫦夫妻之兄,而被告范揚璟係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下稱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告訴人呂月嫦則為環繞前揭00地號土地之000-0(西側)、000(北側)、00-0(東側)、000-0(東側)與00-0(南側)等地土地所有權人,渠等間前因前述土地糾紛,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土地經界線,詎被告范揚璟仍因之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白天某時,被告范揚璟以挖空鐵絲網之方式,破壞告訴人范揚勳等設置在前揭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范揚勳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354項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