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王勝和所涉犯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與前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817起訴王徐福等人之詐欺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然王徐福等人所犯之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39號審理後,全案業於111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1月11日宣示判決,有上開案件簡式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而本案追加起訴係迄111年10月26日始繫屬本院之情,有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顯已在前案辯論終結之後,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顯然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被 告 王勝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送達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0、817號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以111年度原易字第39號審理中),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李承(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新新竹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新新竹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徐福(所涉詐欺犯行,另行起訴)為新新竹公司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鍾政樹等人所涉詐欺犯行,另行起訴)、王勝和於民國109年1、2月間係任職新新竹公司之司機。緣因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新竹科管局)於108年12月13日公告招標「109-110年度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園區、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竹南園區)廢棄物委託清除工作」勞務採購案,該標案經新新竹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582萬2800元得標,與新竹科管局簽訂109-110年度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園區、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竹南園區)廢棄物委託清除工作契約書,由新新竹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負責清除新竹科學園區內各事業機構、單位、學校、住宅區之一般廢棄物(生活垃圾,含資源回收及廚餘回收),契約明定因垃圾量每日不同,處理費依實作數量結算。新新竹公司執行上開契約清運業務,係於日間清運新竹園區標準廠房及住宅區之資源回收物及廢棄物,夜間及凌晨清運新竹園區住宅區資源回收物及新竹園區自建廠房、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及竹南園區之廢棄物,新新竹公司每次執行清運業務,司機須先將垃圾車駛至園區內之污水廠過磅確認空車重量後,方前往園區進行廢棄物清運,完成清運後再返回污水廠過磅,確認當次清運之廢棄物重量,再將廢棄物載運至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廠,垃圾車進入焚化廠時亦須過磅,完成過磅後方將廢棄物傾倒至焚化爐焚化,出焚化廠再次過磅,經新竹科管局比對污水場與焚化廠過磅紀錄,依廢棄物重量核算處理費予新新竹公司。王徐福明知依上開標案契約約定,於履約期間,不得與其他單位合車清運新竹科管局委託清除之廢棄物,及履約車輛均有GPS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履行契約時段(於園區污水廠進磅前至焚化廠空車過磅後)必須啟用,王徐福為使新新竹公司得以向新竹科管局溢領處理費,於109年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王勝和,將新新竹公司所承攬清除之園區外其他客戶(摩斯漢堡、吉野家等)廢棄物,利用夜間時段,由鍾政樹、趙旭輝、陳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4899-DJ、JV-7083、LP-9413號資源回收車載運至新竹園區僻靜處,與吳金忠、王勝和、范銧海、陳文忠、張博皇所駕駛、負責清運園區內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655-QN、505-S2、135-BR、657-QA、S5-677號垃圾車會合,經垃圾車司機將上開垃圾車熄火並關閉GPS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後,以人力將資源回收車上所載運之園區外廢棄物,丟入垃圾車內增加重量,充當園區內廢棄物,垃圾車於前往園區污水廠過磅後,將包含園區外廢棄物在內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廠過磅後焚化處理,再以園區污水廠地磅單及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向新竹科管局請領109年1月份461.62公噸廢棄物、109年2月份451.77公噸廢棄物之清運費,分別為220萬6754元、216萬5384元,合計913.39公噸廢棄物清運費437萬2138元(除處理費及含處理費營業稅5%外,尚包括定額之清除費、稅管費)。因新竹科管局發現新新竹公司垃圾車有無故關閉GPS及行車輔助視野系統之異常情形,經調閱新竹園區內監視器查知上情,而拒絕支付109年1、2月清運費,並於109年3月間終止與新新竹公司間之上開契約。依嗣後承攬新竹科管局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廠商於109年4月至同年12月間平均每週清運量
82.14公噸,與新新竹公司109年1、2月間平均每週清運量10
6.66公噸比較,新新竹公司每週清運量多出24.52噸,即每月多出105.4公噸,估算於109年1、2月間將園區外廢棄物充當園區內廢棄物重量合計210.8公噸,以廢棄物每公噸4200元處理費(每公噸4000元加計5%營業稅)計算,每月虛報44萬2680元,合計欲詐領88萬5360元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科管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勝和偵查中供述 1、被告王勝和為新新竹公司垃圾車司機。 2、同案被告王徐福指示垃圾車司機在園區內與載運園區外廢棄物之資源回收車司機會合,讓資源回收車上之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 2 同案被告王徐福調詢、偵查中供述 1、同案被告鄭李承為新新竹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王徐福為實際負責人。 2、同案被告王徐福於調詢中原否認新新竹公司有將園區外廢棄物充當園區內廢棄物之情形,辯稱係將園區內資源回收物丟入垃圾車內,後於調詢中改口及於偵查中坦承有指示新新竹公司司機駕駛資源回收車,將園區外其他客戶所委託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園區內,與垃圾車會合後,將資源回收車上廢棄物轉移至垃圾車內充當園區內廢棄物,增加園區內廢棄物重量,以向新竹科管局溢領廢棄物處理費。 3 同案被告鍾政樹調詢、偵查中供述 1、同案被告鍾政樹為新新竹公司資源回收車司機。 2、同案被告鍾政樹坦承其有將資源回收車上廢棄物倒入垃圾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其不想再處理回收物等語。 4 同案被告吳金忠調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1、同案被告吳金忠為新新竹公司垃圾車司機。 2、同案被告王徐福指示垃圾車司機在園區內與載運園區外廢棄物之資源回收車司機會合,讓資源回收車上之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 5 同案被告范銧海調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1、同案被告范銧海為新新竹公司垃圾車司機。 2、同案被告王徐福指示垃圾車司機在園區內與載運園區外廢棄物之資源回收車司機會合,讓資源回收車上之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增加重量以向新竹科管局請款。 6 同案被告趙旭輝調詢、偵查中供述 1、同案被告趙旭輝為新新竹公司資源回收車司機。 2、同案被告王徐福指示垃圾車司機在園區內與載運園區外廢棄物之資源回收車司機會合,讓資源回收車上之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 7 同案被告陳文忠調詢、偵查中供述 1、同案被告陳文忠為新新竹公司垃圾車兼資源回收車司機。 2、同案被告陳文忠坦承同案被告王徐福指示垃圾車司機在園區內與資源回收車司機會合,讓資源回收車上之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資源回收車上的廢棄物是在園區內收取清運,非來自園區外等語。 8 同案被告張博皇調詢、偵查中供述 1、同案被告張博皇為新新竹公司資源回收車司機。 2、同案被告王徐福指示垃圾車司機在園區內與載運園區外廢棄物之資源回收車司機會合,讓資源回收車上之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 9 同案被告鄭李承調詢、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鄭李承為新新竹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向司機收磅單、遞送聯單,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王徐福。 10 證人張惠娜調詢、偵查中結述 同案被告鄭李承係新新竹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王徐福,證人張惠娜係新新竹公司負責核銷之會計人員,依據新新竹公司垃圾車過磅磅單向新竹科管局請領費用,及依同案被告王徐福指示繳納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之罰鍰。 11 證人鄭雅玲偵查中結述 同案被告王徐福為新新竹公司實際負責人。 12 證人施坤宏調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新竹科管局委由新新竹公司清運新竹園區、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竹南園區廢棄物,以園區內污水場過磅結果計算廢棄物重量,新竹科管局以廢棄物每噸4000元(另加計5%營業稅)之價格支付處理費給新新竹公司,及發現新新竹公司垃圾車有無故關閉GPS、行車視野系統之情形,垃圾車與進入園區時呈滿載狀態之資源回收車會合,資源回收車空車離開園區,垃圾車前往污水場過磅之情形。 13 證人陳崇禮調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新竹科管局於契約明文要求新新竹公司不得將園區外之廢棄物與園區內之廢棄物合併清運,及夜間清運新竹園區廠商廢棄物不需用到資源回收車,夜間進入新竹園區之資源回收車,依資源回收車行車路線可知並非來自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竹南園區。 14 新竹科管局104年至108年廢棄物委託清除明細表 新新竹公司自104年起即受託清運新竹科管局園區內廢棄物,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逐年增加。 15 109-110年度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園區、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竹南園區)廢棄物委託清除工作勞務採購案及需求說明書節本影本、委託契約副本 1、新新竹公司取得新竹科管局「109-110年度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園區、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竹南園區)廢棄物委託清除工作」勞務採購標案。 2、新新竹公司履約期間,不得與其他單位合車清運新竹科管局委託清運之廢棄物,及履約車輛均須配置GPS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履行契約時間(於污水廠進磅前至廢棄物處理場空車過磅後)必須啟用。 16 新竹科管局所提供之新新竹公司垃圾車GPS行車軌跡、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新竹園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新新竹公司垃圾車在新竹園區內與資源回收車會合,將資源回收車上所載運之園區外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充當園區內廢棄物。 17 新竹科管局廢棄物委託清除工作109年2月18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16日會議紀錄 新竹科管局因新新竹公司無故關閉垃圾車GPS、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以資源回收車載運園區外廢棄物混充園區內廢棄物,有詐領費用情事,新竹科管局因而拒絕支付新新竹公司請領款項,並將終止契約。 18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 新新竹公司受託清除新竹科管局廢棄物,自資源回收車上廢棄物轉運至垃圾車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遭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裁罰。 19 新竹科管局109年11月25日竹建字第1090033818號函暨附件影本(含新竹科管局污水廠地磅單、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新新竹公司109年1、2月垃圾清運量、車牌號碼000-000、655-QN、505-S2、135-BR、657-QA、S5-677號垃圾車109年1、2月違約合車清運統計表 ) 新新竹公司車牌號碼000-000、655-QN、505-S2、135-BR、657-QA、S5-677號垃圾車有混充園區外廢棄物,充當園區內廢棄物,前往園區污水廠過磅,再載運至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廠過磅後焚化處理,以此方式增加廢棄物重量向新竹科管局溢領清運費。 20 新竹科管局110年9月23日竹建字第1100028097號函暨附件影本(含新竹科管局109年1-12月委外清運業者生活垃圾清運統計表) 新新竹公司109年1、2月清運量分別為461.62公噸、451.77公噸,平均每週清運量106.66公噸,新竹科管局於109年4月至同年12月改委由其他業者清運,每月清運垃圾量介於330.9公噸至388.09公噸之間,平均每週清運量82.14公噸,即新新竹公司109年1、2月每週清運量較嗣後109年4月至同年12月承接業者每週清運量多出24.52噸、每月多出105.4公噸。 21 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 佐證新新竹公司違約混充園區外廢棄物以向新竹科管局溢領清運費。 22 新竹市調查站編製之新新竹公司違約傾倒園區外廢棄物蒐證情形彙整表(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新新竹公司車牌號碼000-000、655-QN、505-S2、135-BR、657-QA、S5-677號垃圾車、車牌號碼0000-00、4899-DJ、JV-7083、LP-9413號資源回收車於109年1、2月間違約混充園區外廢棄物之時間、地點、駕駛、清運量及請領金額。 23 新竹竹公司新竹科管局109年1月份、2月份清運量月報表及廢棄物委託清除明細表 新新竹公司向新竹科管局請領109年1、2月各461.62公噸、451.77公噸之清運費,分別220萬6754元、216萬5384元,合計913.39公噸清運費437萬2138元(除處理費及含處理費營業稅5%外,另包括定額之清除費、稅管費)。
二、核被告王勝和與同案被告王徐福、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王勝和與同案被告王徐福、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告發意旨認被告王勝和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查新新竹公司將資源回收車上廢棄物轉運至垃圾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業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對新新竹公司進行行政裁罰,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附卷可佐,被告王勝和所為尚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詐欺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