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詠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49、10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詠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詠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楊詠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次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散布足以貶

抑告訴人金玉貞名譽之文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犯罪所生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經濟及目前罹癌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49號

第10450號被 告 楊詠淇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淇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曾美麗」之帳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後某時,在金玉貞之Facebook暱稱「金玉貞」帳號之公開貼文下,留言「小心你對謝月珍的恐嚇威脅我有看到喔......不要裝模作樣的騙那些不知情的人」等語,指摘金玉貞有恐嚇謝月珍之情事,足生損害於金玉貞之名譽。

(二)於109年8月31日後某時,利用Facebook暱稱「曾美麗」帳號發布公開貼文及圖片,發表「#精彩大回顧 這是一個搶人老公又欺人太甚外加沒常識的女人告人家老婆的私下恐嚇文 #毫無半點法律常識 今天是道歉文的最後一日8/31 #那位聲請人妳有沒有很後悔如此愚蠢啊 相對人是對妳道歉,你何苦恐嚇她公開讓大家知道她老公外遇,還要跟你道歉,妳真的會被我笑一輩子」等語,影射金玉貞有外遇及恐嚇謝月珍等情事,足生損害於金玉貞之名譽。

二、案經金玉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詠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Facebook暱稱「曾美麗」帳號是我的,證人謝月珍傳私訊給我,稱告訴人請證人謝月珍分享公開道歉文,否則將撤銷和解,此為告訴人恐嚇證人謝月珍,精彩大回顧之貼文只是在陳述事實等語。 (二) 告訴人金玉貞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謝月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Facebook暱稱「曾美麗」帳號之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四) 證人謝福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Facebook暱稱「曾美麗」帳號之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五) Facebook頁面截圖1份。 證明Facebook暱稱「曾美麗」帳號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縱認被告楊詠淇所指摘言論中關於告訴人金玉貞有外遇部分屬實,然告訴人既非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而被告所指摘之事項,顯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其指摘告訴人言行並未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作用,上開言論內容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此部分內容既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辭誹謗罪責;另被告指稱告訴人恐嚇證人謝月珍乙節,被告既已從證人謝月珍之Facebook暱稱「A Lan」帳號貼文知悉證人謝月珍發文緣由及自證人謝月珍處取得相關圖文訊息,自知告訴人與證人謝月珍係因另案訴訟始有本案之後續相關聯繫,且告訴人之私訊內容僅係督促證人謝月珍依約發布貼文與抱怨證人謝月珍之友人對告訴人之批評,並無留下對證人謝月珍恐嚇之言詞,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次加重誹謗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