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實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汪實堂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實堂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之「仁發喜悅社區」擔任日班保全人員,其業務包含代收上開社區住戶所繳納之裝潢保證金及施工清潔費等費用並保管之,且應於收取現金後隔日交予社區經理黃國展,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汪實堂明知其代收上開社區住戶交付之裝潢保證金、清潔費等款項後,應將該款項交付予社區經理,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收取由社區住戶5戶繳納之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共25萬元、4戶繳納之裝潢清潔費共1萬2,000元、2戶繳納之機車季繳清潔費共2,400元,及住戶寄放給工人之飲料費共3,000元等款項,合計26萬7,400元,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均侵占入己,挪供己身清償債務花用殆盡,而均未交予社區經理黃國展,並於110年11月13日起離職避不見面。嗣黃國展發現汪實堂收取款項卻未上繳予其,乃報警處理,並自行墊付金額賠償予社區住戶。
二、案經黃國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罪數,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接續犯,並就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更正為23萬7,4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實堂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38至3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仁發喜悅社區施工清潔費收據10張、裝潢保證金收據9張、被告之值班表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偵卷第4頁、第10至24頁、第4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先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代收款項之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犯罪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前於103至104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為累犯。公訴檢察官引用上開被告不爭執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犯罪手法亦相同,認為應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業務侵占罪,罪質相同,被告均於擔任社區保全人員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住戶繳納之款項,犯罪手法相同,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之心,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至104年間於擔任其他社區保全期間因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用,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謀財,竟因缺錢花用,復再利用職務之便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及權益受損害非低,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自行返還侵占款項3萬元,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賠償方式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人員、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1名成年子女及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萬7,400元,惟被告已償還3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人尚有23萬7,400元之損失亦即被告獲得23萬7,4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