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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政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4月間,以自己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乙○○,而要求乙○○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供上開借貸金額設定抵押之擔保。詎甲○○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未告知、亦未獲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下,即以登記助理員身分,於106年4月26日,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權利人為不知情第3人「李侑宸」(李侑宸另為不起訴處分),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權利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107年12月清償上開30萬元借款完畢後,支付代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費用2,000元予甲○○,要求其塗銷抵押權設定,甲○○卻遲至108年5月仍未能塗銷,經乙○○質問,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7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李宥宸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25頁背面-26頁;本院卷第73-75頁),另有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新地登字第11100046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18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18-22頁背面、38-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而被告明知李侑宸並非實際借款人,自非抵押權利人,其竟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審酌被告辦理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為代書,目前無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虛偽填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萬元」係屬虛偽不實,致使不知情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而有使公務員登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以登記助理員身分,於106年4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萬元」,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新地登字第11100046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22頁背面),洵堪認定。

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擔保「因為一定法律關係或是票據關係」產生的不特定債權為目的,可以包括「現有」與「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具有浮動、變化之性質。

四、經查,甲○○於民國106年4月間,以自己名義借款本金30萬元予乙○○,業據認定如前,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證稱:我大概是106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30萬元;當時沒有約定償還期限,就是我一直繳利息,繳到我有能力可以一次還完本金30萬元為止;原本利息是約定每個月9000元,這樣的利率我繳了1年多,我都有按時繳,我於108年5月還清本件30萬元本金,在還清之前的前3-4個月我有問被告可否降為每個月2.5%的利息,就是每個月7500元,被告也同意,我總共繳了20幾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由證人乙○○所述可知,借款本金加上利息,總計高達50逾萬元,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來就包含「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已如前述,況被告登載之40萬元所指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而非「借款本金」,基此,被告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將擔保債權總金額預先加計將來可能發生之利息金額,而填載為40萬元,尚難認屬虛偽填載,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而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間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