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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靖媛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靖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靖媛與告訴人邊軒逵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7年3月3日,告訴人因手機遺失,遂將其所有之「glitterin0000000il.com」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號、密碼)告知被告,用以搜尋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定位。嗣雙方發生感情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接續自107年3月4日迄至111年4月12日間,在新竹市之住家或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其持用之OPP0牌手機綁定告訴人本案帳號,並輸入密碼,侵入告訴人上開GOOGLE帳號,進而瀏覽曾顯於告訴人上開GOOGLE帳號內之個人資料(包括定位紀錄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故就此種危害性較高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從而,行為人除須有「無故使用」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外,尚須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惡意入侵行為,始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衡酌刑法第358條立法規範意旨,本條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僅限於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而言,始克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本案帳號瀏覽及定位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3月3日以告訴人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帳號,搜尋告訴人之手機定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行提供帳號、密碼讓我登入尋找其遺失之手機,之後我就沒有去管此事,也沒有再登出、登入本案帳號直到我換手機,就將舊手機重置丟棄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66頁至第16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經由告訴人提供帳號密碼,以手機登入本案帳戶後未再重新登出、登入,亦未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或利用電腦之系統漏洞而侵入其帳號,應不構成刑法第358條之罪(本院卷第168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07年3月3日因手

機遺失,遂將其本案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用以搜尋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定位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2194號他卷第3頁至第5頁;10840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66頁至第16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10840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6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帳號瀏覽紀錄數張(2194號他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接續自107年3月4日迄至111年4月12日間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其持用手機綁定告訴人本案帳號並輸入密碼,侵入告訴人上開GOOGLE帳號,進而瀏覽曾顯於告訴人上開GOOGLE帳號內之個人資料,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因手機於107年3月3日遺失,遂將本案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用以搜尋其遺失之手機定位,分手後因配偶要提告被告妨害家庭,因此尋找有無照片,才會於111年4月間發現本案帳號有經人使用等語(10840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62頁),就本案帳號、密碼係告訴人自行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所述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言並非虛妄,況證人即告訴人亦陳稱:107年3月3日未找到手機之後,並未請求被告登出本案帳號、密碼,於111年4月7日至警局向告訴人提告後,有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涉及刑事,請被告好自為之,但沒有要求被告立刻登出本案帳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10840號偵卷第16頁),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言,其既未要求被告登出本案帳號,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提供本案帳號、密碼予其登入尋找手機以後,並未主動登出、登入本案帳號、密碼,則依智慧型手機綁定帳號以後會自動記錄帳號,不需再次登入該帳號即可使用之功能,本案帳號、密碼顯然並非由被告惡意入侵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登入至明。

㈢再者,觀告訴人提出之Google帳號瀏覽紀錄截圖數張(2194

號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案帳號僅於109年3月6日5時19分許、109年6月8日0時56分許,經人瀏覽GOOGLE帳號地圖定位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確認僅有上開2次瀏覽紀錄無訛(本院卷第157頁),依上開事證,足證本案帳號、密碼於107年3月3日後,僅有於109年3月6日5時19分許、109年6月8日0時56分許經他人瀏覽GOOGLE帳號地圖定位等情,至堪明確,是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自107年3月4日迄至111年4月12日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侵入告訴人本案帳號,實容有誤會。又查,被告表示不清楚本案帳號於109年3月6日5時19分許、109年6月8日0時56分許之瀏覽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而告訴人既然於107年3月3日遺失曾綁定本案帳號之手機,並證稱:迄今未尋獲該遺失之手機,亦無法確認本案帳號之搜尋紀錄是否為被告搜尋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第159頁),則上開109年3月6日5時19分許、109年6月8日0時56分許,經人瀏覽本案帳號地圖定位之行為,是否係被告所為,自堪置疑,是被告縱然在告訴人手機未尋回後,未主動登出該帳號,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情事,故實難認被告未登出本案帳號、密碼,客觀上屬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所示之「無故使用」行為。

㈣再查,縱然本案帳號、密碼為告訴人所有,惟告訴人在與被

告交往關係之情形下,自行提供本案帳號、密碼予被告尋找手機,雖告訴人遺失之手機並未尋回,然告訴人未要求被告登出本案帳號、密碼,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縱然被告未登出帳號亦不影響其等交往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故依其等於交往關係時,告訴人主動提供本案帳號、密碼予被告尋找手機等情,亦在手機未尋獲後未主動要求被告登出帳號,在此情形下,被告實無法知悉或有預見其使用登入告訴人本案帳號手機之行為,恐涉及刑事不法。是單以被告未登出告訴人提供之帳號、密碼乙節,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犯意,自難論以該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