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純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00、111年度偵緝字第715、7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純錫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組合床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砂輪機壹臺沒收。
㈣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剝
皮刀壹支、拔釘器壹支、破壞剪壹支、鐵鎚壹支、斷線鉗壹支、多功能水管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室內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純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凌晨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新竹縣○○鎮○○街000號之新竹縣政府所管理之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徒手竊取組合床架(價值不詳),得手後逃逸。嗣新竹縣政府社會工作師張素玲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在上開仁愛之家1樓窗戶外採得菸蒂,經鑑驗其上殘留物之DNA-STR型別與劉純錫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10日晚間11時4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人(下稱「阿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廖文烽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之新埔柿染坊,打開上開染坊大門,侵入上開染坊,以目光搜尋值錢財物,以此方式著手行竊,因天色昏暗,又有野狗咆哮,未得逞即翻牆離去。
㈢、於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貨車,至上開染坊,打開上開染坊大門,侵入上開染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在上開染坊內「魯國曾佳城」墓旁,鋸下並竊取吳桂安所有之鐵門及樓梯扶手,得手後將之放在上開貨車後斗。嗣張素玲發現遭侵入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劉純錫,並扣得手套、砂輪機、鐵門及樓梯扶手等物(鐵門及樓梯扶手已由吳桂安領回),始悉上情。
㈣、於111年5月3日傍晚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心」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劉純錫騎乘其兄劉純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心」及剝皮刀、拔釘器、破壞剪、鐵鎚、斷線鉗及多功能水管鉗等物,至新竹縣○○鄉○○地00號養護中心預定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竊取武春生所有之室內電線1批(價值不詳)。嗣武春生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1年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車巡邏,在新竹縣○○鄉○○地00號巷外,發現劉純錫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置有電線,遂加以攔查,劉純錫竟加速逃逸,並將紅色安全帽丟棄以阻礙警車前進。警方復於111年5月5日,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廖文烽住宅後方,發現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經劉純旺將上開機車後車廂打開後,警方扣得上開機車之車牌(已由劉純旺領回)、剝皮刀、拔釘器、破壞剪、鐵鎚、斷線鉗及多功能水管鉗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武春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純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字4077卷第10-13、62-63頁、偵緝字716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45-48、49-5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素玲、告訴人武春生、證人吳桂安、劉純旺、廖文烽之證述相符(見偵字7588卷第23-24頁、偵字4077卷第14-16、18-19、69頁、偵字7900卷第22-23、6-12、85、18-20頁),並有111年2月2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代理人張素玲111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字7588卷第8-22、26-38、6-7頁、偵緝字716卷第44頁)、111年3月10、1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年3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4077卷第51-52、25-29、31頁)、111年5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紅色安全帽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1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7900卷第28-37、14、3-5、24-26、27、63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套、砂輪機、剝皮刀、拔釘器、破壞剪、鐵鎚、斷線鉗及多功能水管鉗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共犯「阿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與共犯「小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目前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因收入不夠生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竊得之組合床架、室內電線1批,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鐵門及樓梯扶手,雖屬犯罪所得,然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4077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砂輪機1台、剝皮刀、拔釘器、破壞剪、鐵鎚、斷線鉗及多功能水管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㈢、㈣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2雙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