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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余彥落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之戶籍址旁飼養本案黑色犬隻(下稱本案動物),係本案動物之飼主,應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提供妥善之照顧,其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將本案動物每日24小時以鐵製狗鍊繫頸並連接鐵籠,未提供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且未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復自111年2月上、中旬某日,末次餵食本案動物即離開戶籍地前往屏東,而未對本案動物提供適當之食物及飲水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使本案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嗣於111年2月18日左右,甲○○○發現本案動物死亡仍未處置,經警於111年3月5日接獲檢舉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庭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委外人員黃宣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11年3月17日畜防保字第1110000809號函暨所附照片1份。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 款之罪。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意識抬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被告既為飼主,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其未提供妥善之照顧,使本案動物在不當之生活環境中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