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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家慶

林賢芳

林賢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64號、第12765號、第13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史家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賢芳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賢嘉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史家慶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2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史家慶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第4行至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0行至第11行「依史家慶指示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史家慶指示於同日12時48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史家慶、林賢芳、林賢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58、74、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史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賢芳、林賢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史家慶、林賢芳、林賢

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被告史家慶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蕭佑祥陷於錯誤匯款而詐欺取財既遂,被告林賢芳、林賢嘉明知該匯款為被告史家慶詐欺所得之贓物仍收受部分匯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被告史家慶、林賢芳、林賢嘉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5,000元,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玉山銀行存款回條2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史家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賢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賢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醫院做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林賢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史家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10,000元至被告林賢嘉之帳戶,被告林賢芳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後,將其中5,000元交予被告史家慶,其分得3,000元,林賢嘉分得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林賢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12764號卷第57反面至第58頁、偵字第13317號卷第85頁),被告史家慶、林賢嘉就此亦坦認不諱(偵字第13317號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57、58頁),是被告史家慶因此分得5,000元,被告林賢芳、林賢嘉收受之贓款則分別為3,000元、2,000元堪以認定,各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64號第12765號第13317號

被 告 史家慶

林賢芳林賢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家慶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2時48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瀏覽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天堂W交流交易區」時,見蕭佑祥刊登欲購買天堂W遊戲帳號之訊息,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天堂W遊戲帳號可供出售,自始亦無履行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林賢芳取得林賢嘉名下開設於新埔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臉書暱稱「吳家慶」、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g」向蕭佑祥佯稱:伊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出售天堂W遊戲帳號,若有意購買,可先支付頭期款1萬元,餘款再分期繳清云云,致蕭佑祥陷於錯誤,依史家慶指示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史家慶詐得該筆款項,旋請託林賢芳提領,林賢芳於同日16時25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後,史家慶告知該筆款項實係施詐而得,詎林賢芳明知上開款項是詐騙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贓款5,000元,並將其中2,000元分給林賢嘉,林賢嘉經由林賢芳得知上情,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筆2,000元。嗣因蕭佑祥遲未收到遊戲帳號,且無法聯繫史家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佑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使用臉書暱稱「吳家慶」、LINE暱稱「King」向告訴人蕭佑祥施詐,並指示告訴人匯款1萬元到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賢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伊使用,伊請託被告林賢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1萬元後,即告知該筆款項實係詐騙而得,被告林賢芳仍予收受該筆贓款之事實。 2 被告林賢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向被告林賢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史家慶,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1萬元後,得知該筆款項實係被告史家慶詐欺所得,伊仍收受贓款5,000元,並將其中2,000元分給被告林賢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賢嘉知悉其所收受2,000元為被告史家慶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 3 被告林賢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知悉所收受2,000元為被告史家慶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佑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伊遭詐欺而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林賢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史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林賢芳、林賢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史家慶、林賢芳、林賢嘉因本案分別獲取5,000元、3,000元、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史家慶等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審酌被告史家慶是於施用詐術後,指示告訴人蕭佑祥直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此時仍得辨別匯入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並未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非法來源,又被告史家慶要求被告林賢芳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係為取得犯罪所得,並非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再進一步對犯罪所得實施後續移轉、隱匿掩飾、整合之洗錢行為。準此,被告史家慶等之行為於客觀上與洗錢行為有間,尚不能論以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