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8、9742、12336、124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志宏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三)欄關於被告曾志宏持以行竊告訴人彭家德、黃彥豪財物之木棍,均補充記載為「木棍(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木棍之長度、直徑、質地,且起訴書未認定為兇器)」。
(二)補充「被告曾志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車牌00-0000號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
被告就破壞兌幣機而竊取其內現金部分,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被告之毀損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就竊取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就竊取告訴人彭家德、黃彥豪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各2罪)。
被告就竊取告訴人彭家德、黃彥豪財物而破壞兌幣機部分,均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被告之毀損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竊取他人車牌懸掛逃避查緝,更可能使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調查,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對告訴人、被害人實際上有何補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及取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所竊得現金1萬元、現金5000元、價值7700元之驗鈔機1台、現金2萬3000元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竊得之00-0000號車牌2面,業經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被告竊得之00-0000號車牌1面、0000-00號車牌1面、00-0000號車牌1面,雖未扣案且卷內無返還被害人之證據,然該等牌照得辦理失竊註銷登記,經註銷後即無財產價值,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鐵棍、六角扳手、木棍等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曾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曾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價值新臺幣柒仟柒佰元之驗鈔機壹台、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曾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98號
第9742號第12336號第12431號被 告 曾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月8日4時6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懸掛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至新竹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正中所有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陳正中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1年1月8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防汛道路尋獲上開車輛及遭竊之安全帽(已發還陳正中),而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4月29日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122巷口,徒手竊取范盛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改懸掛於上開車輛。復於同日2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持路邊建築工地拾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破壞陳志豪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外殼及內部,竊取兌幣機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陳志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5月6日1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和興街與縣府路口,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拆卸竊取彭文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1面,改懸掛於上開車輛之車頭。復於同日1時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苗栗縣○○市○○街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拆卸竊取陳兆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牌1面,改懸掛於上開車輛之車尾。又於同日3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以木棍(未扣案)撬開破壞彭家德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及外殼,竊取兌幣機內現金5,000元及驗鈔機1台(價值7,7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再於同日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旁夾娃娃機店,以木棍(未扣案)撬開破壞黃彥豪所有之兌幣機鎖頭,竊取兌幣機內現金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彭家德、黃彥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自黃彥豪所有之兌幣機採獲曾志宏之左環指、左中指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5月10日零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嘉祥六街口,徒手竊取羅桂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1面,改懸掛於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羅桂妹發現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中、陳志豪、彭家德、黃彥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羅桂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19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正中所有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車牌辨識系統行車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43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范盛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范盛添所有之上開車牌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豪所有之上開兌幣機遭破壞及現金遭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兌幣機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牌遭竊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74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文財、陳兆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彭文財、陳兆榮所有之上開車牌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家德、黃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家德、黃彥豪所有之上開兌幣機遭破壞及現金遭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33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桂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桂妹所有之上開車牌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牌遭竊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一、(三)破壞兌幣機竊取機台內現金,所犯竊盜及毀棄損壞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為5次竊盜及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5,000元、7,700元、2萬3,000元(共計4萬5,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