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光霆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光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光霆趁告訴人賴育宸(原名賴恭鳴)急需資金繳交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以免房產遭拍賣,又因借貸無門急迫難以求助之境,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在址設新竹市○○路○段00號中天當鋪,貸以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借款以每月為1期,每期須償還利息3,600元,換算月利率9%(3,600元/4萬元=9%),年利率108%(9%x12月=108%),並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借款3萬6,000元,並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備用鑰匙作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㈢告訴人之遠東銀行信用貸款資料1份;㈣警員林雨陞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㈥當票影本1份;㈦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1份;㈧清償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在108年9月15日向中天當鋪借5萬8,000元,有當票為據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大約年初,向中天
當鋪借款4萬元,第一個月先還本金3萬元,之後固定每一個月還利息2,800元,持續3個月,總共已償還利息8,400元後,我又向中天當鋪借款2萬元,之後隔一個月又向中天當鋪借1萬元,之後固定每個月清償利息3,800元,持續3個月,總共償還利息1萬1,400元,因為我已經繳利息半年,所以整合我積欠的債,整合不含利息總共10萬元,每個月償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實際借款日期為108年5、6月間,借4萬元,實拿3萬6,000元,利息是每月一期每期3,6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何時向中天當鋪借款,記得借4萬元,被告說1萬元利息一期1,000元,一期一個月,當下直接扣當月利息,我實際上拿到3萬6,000元,第2期開始利息每期3,600元,我忘記是怎麼算的,我利息都是下班直接去店面繳現金,每個月繳3,600元,沒有包含本金,我繳利息沒有拿到收據,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㈡據此,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內容及還款之過程,前後所述
不一,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積極證據,是本件關於告訴人借款之時間、數額、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等節,均尚難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從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勾稽審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而逕以重利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