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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ALCONIT ERICSON GONZALES(中文名:艾瑞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 ○○○ ○○○○ 因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77號案件審理在案,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查被告居留期限至112年8月8日止,有其居留證翻拍照片可佐,而告訴人向本院具狀稱被告近期欲轉往加拿大工作,已完成體檢等情,有聲請限制出境出海狀可參,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爰裁定自112年6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至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固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諸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可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係針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則上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言,至於上開新法施行後法院對被告為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得於審酌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逕為裁定,不待被告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