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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許采馨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許采馨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指定之使用商品」業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當庭撤回,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之「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3,500元暨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38,500元暨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㈡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茲查,被告於其經營之蝦皮購買網站,遭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手機背蓋保護殼等侵權商品,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係以249元向被告購得採證物品手機背蓋保護殼1件,扣除運費90元,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平均單價即應為159元。

㈢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侵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

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查被告雖就原告有侵害多樣商品之情況,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分開計算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損害賠償額,應以一次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後,認定對單一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原告本得請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總價之金額,即159元×2907倍(本案扣案物總數量共計2907件)。惟基於衡平原則,同時避免法院裁量之困擾,原告謹此依照上開規定之法律損害賠償之最高倍數1500倍為計算基礎,其餘請求保留。職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38,500元(159元×1500倍=238,5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38,500元暨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計算倍數以1500倍計算,認為太高,我無力負荷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間,先自通訊軟體「微信」與不詳網友購得前揭商標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再於10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間,將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放置在蝦皮購物網站供人選購,以此方式將前揭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獲利。嗣於109年10月21日,為警在蝦皮購物網站向被告(蝦皮帳號:

xiongho88)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品後,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於109年12月22日持搜索票,至其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工作室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根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以249元向被告購得採證物品手機背蓋保護殼1件,扣除運費90元後,以159元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商品平均單價,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當應作為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㈣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

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虞。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暨侵害情節及遭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衡以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獲利(本案犯罪期間約賺了5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仿冒商品之平均售價之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侵權商品平均售價之5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79,500元(計算式:159元×500倍=79,5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79,500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命原告供擔保而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Apple Logo (00000000) 美商蘋果公司 (提告) 手機殼 2837 含警方採證物1件。 2 Apple Logo (00000000) 同上 (提告) 充電頭 30 3 APPLE (00000000) 同上 (提告) 傳輸線 40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