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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宏一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0年11月9日90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於同一時、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判決)。原判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為免刑判決或不付審理裁定,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判決原審法院為本院,本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本院辦理,本院依法自有權審理,核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

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於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院

以88年度少調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嗣於前開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少調字第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該院少年法庭評估成效合格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聲請人復於9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0年12月3日確定,有上揭本院88年度少調字第51號裁定網路列印資料、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網路列印資料、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卷第5至8頁、第25至26頁)。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

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為90年12月3日,已如前述,上開確定判決既係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定,聲請人上開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入監執行之犯行,自非同條例第35條所稱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並無依本條適用同條例修正後規定之餘地,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第1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項)」,是原確定判決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參照上開規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雙重裁罰云云,顯有誤會。

㈢復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

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主張,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法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又聲請人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之再審理由,與再審之規定不符,顯屬違背法律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