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江堃旺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被 告 李子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江堃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子孝涉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茲聲請人於111年3月30日收受上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同年4月7日委任代理人陳志寧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6號全案卷宗、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5號卷核閱無誤,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本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應將其所占用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告。惟被告明知相鄰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竟基於損壞建築物之犯意,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5795號)拆除返還上揭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際,藉機僱工拆除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結構牆,致該建物主體結構遭破壞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前開執行案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新竹縣○○鎮○○街0
0號建物約半年後,向聲請人謊稱本院司法事務官表示可以拆除界牆,即於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下,於104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界牆,將系爭建物與新竹縣○○鎮○○街00號建物之共同壁拆除,因而破壞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且因其僱用之工人施工方式多不符合安全標準,拆除橫樑後亦未加建新橫樑,致系爭建物成無法居住之危樓,此外被告所砌新牆亦明顯侵入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㈡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認事用法多所違誤,違反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
㈢被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涉及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3579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原檢察官應調閱該案卷宗調查該案件執行之緣由,何以該案執行完畢後,被告又再度私下委由第三人拆除聲請人之不動產,被告有無合法依據拆除系爭建物實有疑義。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前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前揭
強制執行事件,應拆除部分僅限執行名義主文所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然被告卻於本院未確定拆除範圍前,逕自拆除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牆面,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
㈡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確認拆除範圍,被告竟無視
新竹縣政府函文,未申請拆除執照亦未提供相關安全計畫書即逕自拆除系爭建物,顯然明知其行為違法而具有主觀故意。
㈢本案被告究有無合法之拆除依據,原處分未予詳查,且原處
分就此部分認定理由實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處分實有違法之虞。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6號全案卷宗、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5號卷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所提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依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所載,係因聲請人多次經本院命其主動補強系爭建物結構後,依執行名義執行拆除,惟聲請人均未履行拆除及補強義務,始由被告代履行,而認系爭建物之公共牆部分雖為聲請人所有,然被告依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拆屋還地,主觀上非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為之,核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卷查後認被告於執行拆屋還地過程中,均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進度,過程中復依循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指示進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聲請人建築物之犯意,並認聲請人指摘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多所違誤,應另循民事途徑加以救濟,遂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而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5號駁回再議聲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對無訛。
㈢聲請人雖於告訴、再議及本案交付審判程序中,一再陳稱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之牆面並無合法拆除依據,顯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云云,惟前揭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引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之內容,指明本案聲請人多次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自動履行而不履行,方由被告代為履行,顯見被告係依循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795號強制執行內容辦理,並於過程中多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辦理進度,是被告具合法拆除之依據甚明,而於本案交付審判程序中,聲請人亦僅空言指摘被告未依本院指示,即逕自拆除系爭建物之牆面、被告無合法之拆除依據、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有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云云,然均與客觀事證相佐,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刻意毀損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牆面,始能以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㈣又聲請意旨稱被告無視新竹縣政府函文,未申請拆除執照亦
未提供相關安全計畫書即逕自拆除系爭建物,顯然明知其行為違法而具有主觀故意云云,惟自聲請人所附新竹縣政府104年11月10日府工建字第1040087600號函文、104年11月19日府工建字第1040177889號函文以觀,其上所載之受文者均為聲請人、江堃貴、江月榮及江月麗等4人,足徵經要求辦理拆除執照或恢復原核准建造執照圖說、遭退還土地拆除執照申請書、經要求檢附相關所有權人拆除同意書及監拆安全計畫書等相關文件者,均為聲請人等4人,要難以此說明被告未依法辦理而明知其行為違法,遑論以此認定被告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上故意,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㈤至聲請人雖一再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杜賣證書、協議
書、新竹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相關地籍資料、登記資料等證物,惟此均與本案被告是否具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而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無涉,聲請人自應循民事程序加以主張,而於各該訴訟、執行程序中提出上開資料方為正辦。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5795號辦理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闡述綦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