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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錦田代 理 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 彭錦源

蘇秀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46號,111年度偵字第1615號、第16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錦田以被告彭錦源、蘇秀華等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646號、111年度偵字第1615號、第16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1年3月9日收受,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卷第10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3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錦源與告訴人曾錦田為朋友,而告訴人為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前揭土地登記在渠女曾意瓔名下。緣於108年7、8月間,告訴人因想從事製作有機肥料,經與被告彭錦源商議後,決定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彭錦源名下,俾向金融機構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並約定借得之款項,除償還被告彭錦源個人700餘萬元債務外,其餘款項需交給告訴人處理,且被告彭錦源得就經營有機肥料之利潤抽取2%為報酬,銀行借款利息則由告訴人支付等條件;繼於108年9月27日,被告彭錦源、告訴人及案外人傅大銓簽定前揭土地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2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彭錦源名下完畢。詎被告彭錦源取得前揭土地登記名義人後,除未履行借款約定外,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8年12月5日,與被告蘇秀華就前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被告蘇秀華則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支票1紙(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108年11月29日、票號:EH:0000000號)交付被告彭錦源,以代為償還告訴人積欠案外人李學俊之借款;繼被告彭錦源向金融機構貸款未果,再以前揭土地向案外人呂麗美抵押借款500萬元(實得477萬5,000元,預扣3期利息),而案外人呂麗美簽發華南商業銀行108年12月13日之支票支付前揭借款,且於108年12月12日,就前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而被告彭錦源借得前揭477萬餘元款項後,將之挪為私用,嗣於109年2月間,告訴人申辦前揭土地謄本,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彭錦源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蘇秀華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乃以110年度偵字第11646號、111年度偵字第1615號、第161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至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有欠缺,即難以該罪相繩。末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彭錦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簽立製作有機肥料契約、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並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說要跟伊合作,所以伊係先向蘇秀華借得1,000萬元以代告訴人返還上述土地前手名義登記人傅大銓的款項,之後伊也有口頭去銀行問能否貸款,經口頭回覆不能貸款,但伊的借款也需要付利息,伊也有告知告訴人要付利息,伊原先要把土地還給告訴人,沒想到告訴人均不理會,伊只好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辦理二次貸款,伊沒有不法意圖,伊也沒有犯罪等語。被告蘇秀華則辯稱:被告彭錦源確實有向伊借錢,所以伊才會要求要辦理抵押權登記,伊沒有犯罪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為主要論據。然查:

1.被告彭錦源於前揭時間各以上述土地設定抵押權1,200萬元及600萬元給被告蘇秀華及案外人呂美麗等情,業據被告彭錦源、蘇秀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及案外人呂美麗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前揭票據等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2.證人傅大銓於偵查中證稱:前揭土地原係伊朋友陳岳鴻要伊投資,並將土地過戶給伊,但當時該土地已經被查封,伊就找告訴人及陳岳鴻商談,並得知告訴人曾經借錢,有借過二胎沒還,陳岳鴻找了一位叫李學俊的借錢還人家,後來法院即撤銷查封,但仍有1筆借款沒還,當時伊出款1,000萬元,並還有與告訴人簽定協議書,請伊幫忙借款,但最後伊說要把土地還給告訴人,不然土地就查封拍賣,之後告訴人才帶被告彭錦源來,至於告訴人與被告彭錦源之間的事,伊不清楚等語,並有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曾錦田、傅大銓、彭錦源、李學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彭錦源、傅大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約定事項(彭錦源、曾錦田)等在卷可考;再參以被告彭錦源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張志恆代書說有這件事情可以合作,伊才會去找被告蘇秀華借款1,000萬元,代償給證人傅大銓,後來辦不到貸款,伊有說土地要還告訴人,但告訴人不處理,伊又要還被告蘇秀華之利息,所以才會繼續設定抵押權等語,亦與被告呂麗美於偵查中證述:因為被告彭錦源欠伊錢,所以才要設定抵押權等語情節相符相符,是難認被告彭錦源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3.綜上,告訴人指述存有前揭瑕疵,不能僅以被告彭錦源等2人將前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行為,逕認渠等有何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是被告彭錦源、蘇秀華等人前揭所辯:伊等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沒有犯罪等語,尚堪採信。告訴人與被告彭錦源、蘇秀華就前揭土地糾紛,核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處理,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錦源、蘇秀華有何其他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針對1,600萬元普通抵押權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隻字未提?全未論斷?原檢察官應查證該1,6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始末及緣由究係為何?

(二)聲請人曾錦田於110年10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四)狀中表明,聲請人雖有於108年8月7日向鍾雲賜借貸500萬元,然該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係聲請人本身所清償,有償還借款及利息收據與陽信商銀本行支票可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未提及此節,且未見任何准駁之回應等語。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彭錦源及被告蘇秀華於原檢察官訊問時稱(見原署他卷第97頁、第183頁):

1.被告彭錦源稱:被告蘇秀華去貸款,伊不知道1,600萬元的設定等語。

2.被告蘇秀華稱:更早之前被告彭錦源向伊借款1,600萬元,這1,600萬元金額跟本件土地沒有關係等語。

3.足見,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謂1,600萬元普通抵押權部分,與本件土地糾紛無涉。

(二)被告彭錦源於原檢察官訊問時稱:鍾雲賜是做雜糧行的,伊帶聲請人去向鍾雲賜借款500萬元,由伊擔保,因為土地賣給伊後,伊本來就有權處理土地等語(見原署他卷第150頁)。是無法因聲請人聲請再議狀謂向鍾雲賜之借款係由聲請人償還,即推論出被告彭錦源有背信、詐欺及侵占行為。

(三)原檢察官查明:

1.證人傅大銓證稱:系爭土地原係伊朋友陳岳鴻要伊投資,並將土地過戶給伊,但當時該土地已經被查封,伊就找聲請人及陳岳鴻商談,並得知聲請人曾經借錢,有借過二胎沒還,陳岳鴻找了一位叫李學俊的借錢還人家,後來法院即撤銷查封,但仍有1筆借款沒還,當時伊出款1,000萬元,聲請人還與伊簽定協議書,請伊幫忙借款,但最後伊說要把土地還給聲請人,不然土地就查封拍賣,之後聲請人才帶被告彭錦源來等語,並有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曾錦田、傅大銓、彭錦源、李學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彭錦源、傅大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約定事項(彭錦源、曾錦田)等在卷可考(見原署110年度他字第750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22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1頁)。

2.被告彭錦源稱:當時是張志恆代書說有這件事情可以合作,伊才會去找被告蘇秀華借款1,000萬元,代償給證人傅大銓,所以土地設定給被告蘇秀華,聲請人本來說要合作,但都沒有做到,所以伊把土地還給聲請人等語(見原署110年度他字第750號卷第95頁至96頁)。

3.可知聲請人指述與證人傅大銓證稱及被告所稱不同,聲請人之指訴存有瑕疵,不能僅以被告彭錦源及被告蘇秀華將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即認被告彭錦源有詐欺、侵占、背信行為,被告蘇秀華有背信行為。

(四)被告蘇秀華係借款給被告彭錦源之人,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聲請人亦未委任被告蘇秀華處理事務,被告蘇秀華自無背信可言。

(五)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彭錦源及被告蘇秀華就系爭土地糾紛,係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

(六)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人涉有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50號、110年度偵字第11646號、111年度偵字第1615號、第161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曾錦田雖提出向案外人鍾雲賜返還借款500萬元之證明文件,並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主張「被告彭錦源所辯因為曾錦田沒有付利息,所以需要向呂麗美借款500萬元等語不實」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8年8月7日向案外人鍾雲賜借款500萬元,由被告彭錦源擔任聲請人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即每月利息10萬元),被告彭錦源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按月給付利息10萬元,共計給付190萬元利息,而聲請人於110年10月1日向鍾雲賜償還借款500萬元及利息70萬元等情,有鍾雲賜簽名確認之借貸契約書、曾錦田跟鍾雲賜借款伍佰萬元由彭錦源擔保每月代付利息支出表、償還借款及利息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750號卷【下稱750號他卷】第164至167、185頁),足見被告彭錦源確有支付聲請人向鍾雲賜借款之利息;又被告彭錦源於108年12月13日向呂麗美借款500萬元,實得477萬5,000元,每月須支付7萬5,000元利息(借款契約書上之名目為手續費)等情,亦有借款契約書、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750號他字卷第153、160頁),故被告彭錦源辯稱曾錦田都沒有支付利息,所以向呂麗美借款500萬元以支付利息等語,尚非無據,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彭錦源之認定。

2.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背信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2人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2人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之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2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9-28